原告张建胜诉被告张青生、常春枝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 原告张建胜诉被告张青生、常春枝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03 16:57:12 |
| 新乡市延津县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延民初字第232号 |
原告张建胜,男。 被告张青生,男。 被告常春枝,女。 原告张建胜诉被告张青生、常春枝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向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建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青生、常春枝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建胜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共同经营一农资门市。被告张青生、常春枝赊欠原告化肥,经多次索要至今未还,要求二被告按欠条还款并支付利息。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张青生、常春枝未到庭并未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二被告出具的欠条及收到条6份,以此证明二被告欠原告化肥款的事实。 二被告未到庭并未提供证据。 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结合庭审诉辩意见,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二被告系夫妻,共同经营一农资门市。在原、被告的生意往来中,二被告先后给原告出具了6份欠条及收到条。分别是:常春枝于2010年3月29日出具的“欠复合肥款陆仟伍佰柒拾伍元”;2010年7月7日出具的欠“诚恩复合肥肆吨×1800=7200元”;2010年7月8日出具的“欠条 诚恩 30-5-5 陆吨×1800=150代 10800元”;2010年7月14日出具的“诚恩复合肥3T×1800=5400元”;2010年10月11日出具的“今欠到诚恩18-20-7(4T)2050/T=8200元”。张青生于2010年8月31日出具的“今收到 山东诚恩复合肥壹拾伍T 单价2050元”。上述欠款共计68925元。二被告分别于2010年8月11日付款5000元,2010年12月6日付款9000元,2011年11月21日付款2000元,2011年元月31日付款4700元。二被告共付款20700元。扣除二被告已付款项,还欠原告货款68925元-20700元=48225元。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二被告系夫妻,二被告所欠货款系共同经营期间所欠债务,应视为共同债务。二被告欠原告货款的事实有二被告出具的欠条(收到条)为证,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在原告催要后,二被告偿还了一部分货款,剩余货款二被告至今未还,二被告应偿还下余货款。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因二被告所出具的欠条上未约定利息,原告也未有约定利息的相关证据,本院对原告此项诉求不予支持。被告张青生、常春枝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青生、常春枝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张建胜偿还货款共计48225元整。 二、驳回原告张建胜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债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5元,由被告张青生、常春枝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交副本五份,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唐向辉
二〇一三年四月九日
书 记 员 来玉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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