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秦法波诉被告延津县丰庄镇秦庄村村民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文 / 新乡市延津县法院
2016-07-10 16:11
原告秦法波诉被告延津县丰庄镇秦庄村村民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提交日期:2013-09-03 16:39:16
新乡市延津县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延民初字第1169号

    原告秦法波,男。

    委托代理人钟勤勇,河南思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延津县丰庄镇秦庄村村民委员会。住址:延津县丰庄镇秦庄村。

    法定代表人秦法参,任主任。

    委托代理人姚启亮,延津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秦学秀,男。

    本院于2012年11月13日立案受理原告秦法波诉被告延津县丰庄镇秦庄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秦庄村委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2月27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的法定代理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因需要调取被告秦庄常委会的会计账目,本案延期审理。于2013年4月11日第二次开庭审理本案,因被告秦庄村委会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延期至2013年5月10日第三次开庭审理,被告秦庄村委会经传票传唤又未到庭,且无正当理由,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秦法波诉称:自2003年以来,因村委会公事,原告垫支或村委会借款,共计欠原告现金56394.54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不予偿还。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借款56394.54元。

    被告秦庄村委会辩称:原告要求被告还款,不能成立。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异议,认为原告的证据上的钱公布否?账上显示否?要有原始手续和经手人或开支明细。不存在利息。原告手里的一部分欠条已顶过地款,该欠款已不存在。原告当时是村支书,其提供的欠条,存在明显瑕疵,不真实,属原告个人制造,被告不应承担。按照规定,村委实行财务公开制度,接受村民监督。如原告提供不出这些借条上的款项已公布的事实,应由原告自己承担。根据法律规定,原告持有的欠条已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不应支持原告诉求。综上,原告诉称标的本身存在瑕疵,且未公布,而均超时效,又提供不出账目,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秦法波提供的证据为:①秦庄村委会于2004年元月9日出具的借侯迎宾5000元和同年2月8日出具的借秦法齐7000元的借条各一份,及侯迎宾、秦法齐和王自成证明各一份,以此证明原告已替村委会还款,被告应向原告还款;②秦庄村委会于2006年4月18日出具的借原告现金10000元的借条一份,注明是用于还张庆、张兰款;③秦庄村委会于2005年3月29日出具欠条两份和3月31日出具欠条一份,欠条上注明“秋后找家顶地款”;④秦庄村委会于2005年3月13日、8月8日出具的原告替别人垫付合作医疗款和农业税欠条三份,及欠秦好超办公桌一张的欠条一份;⑤秦庄村委会于2004年6月25日和2005年3月13日出具欠条各一份;⑥秦庄村委会于2006年4月2日出具的借到原告现金5000元的借条和6月20日出具的收到原告垫资款11000元的收到条各一份,上面注明月息1%,经手人秦学爱;⑦秦庄村委会于2009年5月30日出具的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到秦法波开支垫资款陆仟柒佰玖拾壹元伍角肆分”;⑧秦庄村委会于2007年2月10日出具的“今收到秦法波现金壹万元正(10000.00元)”的收到条一份,上面注明月息1%,经手人秦学爱;⑨证人秦法山的当庭证言;⑩证人秦学爱的当庭证言。

    被告秦庄村委会的质证意见是:对①有异议,是否下账,条应在侯迎宾手里。秦法齐是原告叔伯哥,有利害关系,不应采信。对②有异议,原告未说明还张兰什么款,该款干什么用了;对③有异议,地款已顶过,该款已不存在;对④有异议,给谁垫支的谁拿,村委会不承担;对⑥有异议,应由领款人手续,否则由原告自负;对⑦有异议,被告不知道原告垫的什么资;对⑧有异议,该款是原告借的钱还是还的钱,或用到何处去了;对⑨、⑩有异议两个人的任职时间不清,且都是在原告授意下打的条,证言不足以采信,且原告出具条上都是黑压红,即盖章在先,书写在后,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总之,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均超时效,且未公开,被告不认可,不承担。

    被告秦庄村委会未提供证据。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为:被告秦庄村委会2004年、2006年、2009年的会计账簿、记账凭证、原始凭证。原告秦法波对此无异议。被告秦庄村委会未到庭质证。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①,因该二份借条形式上显示原告并非借款当事人故其不具有向被告秦庄村委会进行主张权利的主体资格,对原告此项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对证据②,与被告的原始凭证不符,本院对此不予认可。对③、④、⑤,在被告的账本及原始凭证上没有显示,本院不予认可。对⑥、⑦,其与被告的原始凭证基本一致,本院予以认可,但原始凭证并未显示利息,对原告要求利息的主张不予支持。对⑧,该收到条显示“今收到秦法波现金壹万元正(10000.00元)”,原告没有证据充分证明该笔款项属于被告借原告,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对⑨、⑩,该二证人证言与被告账本相符的部分,本院予以认可。本院调取的证据形式合法、有效,予以认可。

    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结合庭审诉辩意见,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秦法波在秦庄村委会任职期间,被告向原告借款及原告为被告秦庄村委会垫付资金共计3笔,分别是2006年4月2日被告秦庄村委会借到原告现金5000元整,2006年6月20日原告为被告垫资11000元和2009年5月30日原告为被告垫资6791.54元。上述借款或垫资均有时任被告的会计秦学爱所出具的借条、欠条或收到条,该三笔款项在被告秦庄村委会的原始凭证上均未约定利息。

    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后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提供的秦庄村委会于2006年4月2日出具的借到原告现金5000元的借条和6月20日出具的收到原告垫资款11000元的收到条、2009年5月30日出具的欠原告垫资款6791.54元的欠条,除了原始记账凭证上未约定利息外,该三张证据与原始记账凭证一致,且未约定还款期限,故除了不支持原告主张利息的诉求外,依法应予以支持原告诉求。综上,被告秦庄村委会欠原告借款或垫资款共计22791.54元,被告应向原告偿还上述欠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延津县丰庄镇秦庄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秦法波偿还欠款共计22791.54元。

    二、驳回原告秦法波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00元,由原告负担715元,被告负担4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卫东

                                            审 判 员 唐向辉

                         审 判 员 杨新义

                        

                                           二〇一三年六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侯成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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