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许彦磊诈骗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
2016-07-10 16:11
被告人许彦磊诈骗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09-03 16:48:38
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内刑初字第101号

公诉机关内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许彦磊,男,1985年10月28日出生于河南省镇平县, 2012年10月19日因涉嫌诈骗犯罪被内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2年11月23日经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内乡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内乡县看守所。

内乡县人民检察院以内检刑诉[2013]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彦磊犯诈骗罪,于2013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保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彦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8月初,被告人许彦磊先后在阿里巴巴网站上成功申请多个账号,在没有任何电器商品的情况下,将阿里巴巴网站上其他店主销售的电器商品介绍和图片复制后放在其建立的网站上,利用低价招揽外国顾客,开始伪装出售电器商品,在有外国顾客选购其商品后,许彦磊让顾客将购物款直接打到其所设的银行账户上,收到购物款后,即不给顾客邮寄任何物品。利用上述手段,被告人许彦磊先后成功诈骗哥伦比亚人XX、澳大利亚人XX、芬兰人XX、美国人XX、哈萨克斯坦人XX五名外籍被害人,诈骗数额共折合人民币29136.75元。案发后,赃款已追缴。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同案犯供述、收汇申请等书证,证明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请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许彦磊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初,被告人许彦磊先后在阿里巴巴网站上成功申请多个账号,在没有任何电器商品的情况下,将阿里巴巴网站上其他店主销售的电器商品介绍和图片复制后放在其建立的网站上,利用低价招揽外国顾客,开始伪装出售电器商品,在有外国顾客选购其商品后,许彦磊让顾客将购物款直接打到其所设的银行账户上,收到购物款后,即不给顾客邮寄任何物品。利用上述手段,被告人许彦磊先后成功诈骗Manuel beltran espitia 等五名外籍被害人,诈骗数额共折合人民币29136.75元。案发后,赃款已追缴。具体事实如下:

(一)2012年10月5日,哥伦比亚人XX在被告人许彦磊的网站上订购3D智能电视机一台,许彦磊让XX将折合1300美元的购物款通过西联汇款直接汇兑到其卡号为6210985131001664227的邮政储蓄银行卡上,同年10月8日,其在确认XX已将购物款汇至其银行卡上后,立即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镇平县府前街支行将该1300美元的购物款兑换成人民币8155.29元取走。同年10月11日,XX因未收到所购物品,向许彦磊询问,许彦磊将在网上搜索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入境检验检疫出境货物扣押单》内容修改为XX所购买电视机的内容,欺骗XX称电视机因没有缴纳关税被中国海关扣押,其需要再支付421美元的关税,海关部门才能发行,同年10月15日,许彦磊在确认XX已将该421美元汇至其银行卡上,立即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镇平县府前街支行将其兑换成2634.79元取走,后许彦磊没有给XX邮寄任何物品。以上被告人许彦磊共诈骗被害人XX现金折合人民币10790.08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许彦磊供述

2012年9月20几号,我记不清是哪一天,我在我的QQ上花两元钱购买了一个邮箱,用我以前开的一张招商银行卡,在阿里巴巴网上申请了一个账户并用这个账户开了个卖电器产品的店铺,在我的店铺里,一种新型的3D智能电视标价650美元。大概过有一两天,有个哥伦比亚的客人看我店铺里的这种智能电视比较便宜,就想购买,我们在阿里巴巴网上用旺旺聊天工具相互发信息聊天,我给这个客人说我的电视机质量非常好,因在中国制造的,劳动力成本低,所以才便宜,那人相信了就决定一次购买两台,我就告诉他先把货款打过来,我就给他发货,那人同意后,我就给他一个用我身份证开的邮政银行卡账号让他打钱。在国庆节期间,我在阿里巴巴网上查看时,见这个客人说已经把货款打过来了,催着我发货,因为国庆节期间银行不办理外汇业务,我没法确认这个哥伦比亚的客人是否真的把货款打过来了,我就给他说等过完国庆节我到银行确认下货款之后再给他发货。过了国庆节,我到邮政银行查看我的账户,发现那个哥伦比亚的客人确实把钱打入了我的账户,是1300美元,当即在银行填了两张单子办理了手续把账户上美金转换成人民币取了出来,我记着换算了人民币是8000元左右,具体数字我没记清。从银行取出钱后,我给这个顾客回了个信息,骗他说已经给他发货了。又过了几天,哥伦比亚的顾客给我联系说还没收到电视机催我发货,我就骗他说货物已经发出去了,但是因为没交关税被海关扣留了,他需要再交400多美元的关税,货物才能被海关放行,那个哥伦比亚的客人就相信了,又给我的邮政账户打了400多美元,10月15日我到银行确认后,就把钱取了出来,折合成人民币,我这次又骗了哥伦比亚顾客2600多元人民币。我根本就没有电视机,觉得骗哥伦比亚客人这么多钱心里过意不去,就花了300元左右在网上买了一套运动衣,给这人发了过去,又过几天,我的这个账号停了,我也看不到这个客人是否再和我联系了。

2、书证

(1)收汇申请书、个人结汇业务申请书,邮政储蓄外币通用凭证。证明哥伦比亚人XX向6210985131001664227账号发汇1344843.90比索,许彦磊收汇1300美元,2012年10月8日在邮政银行镇平府前街支行兑出人民币8155.29元。

(2)收汇申请书、个人结汇业务申请书,邮政储蓄外币通用凭证。证明哥伦比亚人XX向6210985131001664227账号发汇762359.00比索,许彦磊收汇421.27美元,2012年10月15日在邮政银行镇平府前街支行兑出人民币2634.79元。

(3)邮政储蓄银行取款凭条2张。

证明许彦磊于2012年10月8日在镇平府前街支行自动柜员机通过卡号为6210985131001664227的银行卡取款8000元,2012年10月15日通过该卡取款2700元。

3、电子数据。

(1)许彦磊伪造的出入境检验检疫出境货物扣押单(电脑中以图片形式保存)。

2)许彦磊与被害人XX的邮件往来记录(提取于许彦磊eyeele@hotmail.com邮箱)。

(3)智能电视机图片。(提取于许彦磊笔记本电脑)。

(二)2012年9月25日,澳大利亚人XX在被告人许彦磊的网站上订购3D智能电视机一台,许彦磊让XX把折合626美元的购物款通过西联汇款直接汇至中国农业银行,同年9月27日,其在确认XX已将该626美元购物款汇至中国农业银行后,立即在中国农业银行南阳高新区支行将其兑换成人民币3939.17元取走,后许彦磊没有给XX邮寄任何物品。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许彦磊供述。

2012年9月10几号的一天,有个澳大利亚人向我购买智能电视机,我让他先把货款达到我的账户上,他同意了,他就给我打了610澳元,我到邮政银行把钱取走,这钱折合美元是620多美元,换算成人民币是3900多元钱,我收到钱后也没有给他邮寄任何物品,过段时间,我的这个账号停了,我也看不到这个客人是否和我联系了。

我记得当时让他打款后,隔了几天,我还在网上发邮件催他,后来他给我发邮件解释说他父亲那几天去世了,他在忙他父亲的后事,给我打款晚了几天,提出抱歉,这个情节我记得很清。

2、书证

(1)农业银行西联汇款收汇单、记账凭证、外汇买卖成交确认书。

证明澳大利亚人XX向许彦磊发汇610澳元,许彦磊收汇626.06美元,2012年9月27日在农业银行南阳高新区支行兑出人民币3939.17元。

3、电子数据。

(1)许彦磊与被害人XX的邮件往来记录(提取于许彦磊eyeele@hotmail.com邮箱)。

(三)2012年9月13日,芬兰人XX在被告人许彦磊的网站上订购3D智能电视机一台,许彦磊让XX分两次分别将折合588.40美元、231.77美元的购物款通过西联汇款直接汇兑到其卡号为6210985131001664227的邮政储蓄银行卡上,同年9月18日、9月25日,其在确认XX已将购物款汇至其银行卡上后,立即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镇平县府前街支行分别将购物款兑换成人民币3709.74元、1459.36元取走。后许彦磊没有给MXX邮寄任何物品。以上被告人许彦磊共诈骗被害人XX现金折合人民币5169.1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许彦磊供述。

2012年9月10几号的一天,有个芬兰人向我购买智能电视机,我让他先给我预付一部分钱,他先给我打了600美元左右的钱,我到邮政银行把钱取走后,就让他把另外剩余部分的钱也打给我,我就把电视机邮寄给他,过了几天,我又收到他给我打的200多美元,我把钱从银行取走后就没再和他联系,也没有给他邮寄电视机。过段时间,我的这个账号停了,我也看不到这个客人和我联系了。他两次总共给我汇810多美元,换算成人民币我一共骗他了5100多元钱。

2、书证。

(1)收汇申请书、个人结汇业务申请书,邮政储蓄外币通用凭证。

证明芬兰人XX向6210985131001664227账号发汇463欧元,许彦磊收汇588.40美元,2012年9月18日在邮政银行镇平府前街支行兑出人民币3709.74元。

(2)收汇申请书、个人结汇业务申请书,邮政储蓄外币通用凭证。

证明芬兰人XX向6210985131001664227账号发汇185欧元,许彦磊收汇231.77美元,2012年9月25日在邮政银行镇平府前街支行兑出人民币1459.36元。

3、电子数据。

(1)许彦磊伪造的出入境检验检疫出境货物扣押单(电脑中以图片形式保存)。

(2)许彦磊与被害人XX的邮件往来记录(提取于许彦磊eyeele@hotmail.com邮箱)。

(四)2012年8月20日左右,美国人XX在被告人许彦磊网站上订购电动自行车一台,许彦磊让XX把折合675美元的购物款通过西联汇款直接汇兑到其卡号为6210985131001664227的邮政储蓄银行卡上,同年8月22日,其在确认XX已将该675美元购物款汇至其银行卡上,立即在中国农业银行南阳高新区支行将其兑换成人民币4279.43元取走,后许彦磊没有给XX邮寄任何物品。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许彦磊供述。

2012年八月二十几号的一天,有个美国人向我购买电动自行车,我让他先把货款打给我,我收到货款后就给他发货,他给我打了670多美元的钱,我到邮政银行把钱去走后没有给他邮寄任何东西,过段时间,我的这个账号停了,我也看不到这个客人是否再和我联系了。

2、书证。

(1)收汇申请书、个人结汇业务申请书,邮政储蓄外币通用凭证。

证明美国人XX向6210985131001664227账号发汇675美元,2012年8月22日在邮政银行镇平府前街支行兑出人民币4279.43元。

(五)2012年8月25日左右,哈萨克斯坦人XX在被告人许彦磊的网站上订购3D智能电视机一台,许彦磊让XX分两次分别将折合632美元、150美元的购物款通过西联汇款直接汇至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和中国农业银行,同年8月28日、9月6日,其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镇平县府前街支行、中国农业银行卧龙支行分别将购物款兑换成人民币4009.53元、949.44元取走。后许彦磊没有给XX邮寄任何物品。以上被告人许彦磊共诈骗被害人XX现金折合人民币4958.97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许彦磊供述。

今年八月二十号的一天,我记不清是哪一天,有个哈萨克斯坦人向我购买智能电视机,我让他先把货款打给我,我收到货款后就给他发货,他给我打了630美元的钱,我到邮政银行把钱取走后没有给他邮寄任何东西,过了几天,他向我催发货,我又骗他说获已经发给他了,但由于没有缴纳关税,海关把货扣留了,他得再给我邮寄150美元把海关税收缴纳了才可以发行货物,过了几天,他又给我打了150美元,我到邮政银行把钱取出来后就没有给他邮寄任何物品,过段时间,我的这个账号停了,我也看不到这个客人是否再和我联系了。

2、书证。

(1)收汇申请书、个人结汇业务申请书,邮政储蓄外币通用凭证。证明哈萨克斯坦人XX向6210985131001664227账号发汇632美元,2012年8月28日许彦磊在邮政银行镇平府前街支行兑出人民币4009.53元。

(1)农业银行西联汇款收汇单、联网核查凭证、外汇买卖成交确认书。

证明哈萨克斯坦人XX向许彦磊发汇150美元,2012年9月6日在农业银行南阳卧龙区支行兑出人民币949.44元。

3、电子数据。

(1)许彦磊伪造的出入境检验检疫出境货物扣押单(电脑中以图片形式保存)。

2)许彦磊与被害人XX的邮件往来记录(提取于许彦磊eyeele@hotmail.com邮箱)。

4、视听资料。

被告人许彦磊在农业银行卧龙区支行取款录像。

被告人许彦磊犯罪的综合证据:

(1)被告人许彦磊供述

我现在ebay网站上做网络销售生意,所以对阿里巴巴网站也比较了解,这个网站也可以像ebay网站上一样申请账号进行网上出售商品,但不同的是:这个网站上顾客如果想购买网站主的商品,可以把购买款直接打到网站主的账号上,不需要打到中间账户上进行商品确认再付款。从2012年8月开始,我先后在阿里巴巴成功申请五六个账户,是用我的银联卡卡号申请的,开始在自己的网站上出售电器商品,我根本没有任何电器产品,我都是把阿里巴巴网站上其他网站主卖的电器商品的介绍和图片复制放在我的网站上,我把产品的价格都标的比同类商品便宜的很多,就有很多外国顾客选购我的商品,我在他们选购商品后,就让他们直接把购买款打到我的银行账户上,一般都是打在一张邮政储蓄卡和农业银行这两张卡上,我在收到顾客的购物款后,我不给他们邮寄任何物品,或者邮寄很不值钱的其他物品。我在确认顾客已给我打过购物款后就赶紧到银行去把钱取出来,但取这种汇款和我们国内汇款不同,邮政银行需要填写两张票据,两份都得填写的我的基本情况,其中一份上还得填写汇款人的基本情况,并且还得填写汇款人给我的一个密码,也就是交易码,填写完这些后银行就直接把汇款人汇过来的本国货币兑换成人民币存在我的银行卡上,然后我就可以把钱取走了。这两个银行的汇款方法都是西联汇款。我每次诈骗的数额基本都是几百美元,最多一次一千三百多美元,我做这个快两个月,总共骗有四五万元人民币。

在阿里巴巴网站上开设账户还需要邮箱,我图省事,就直接在QQ上购买邮箱。与顾客交谈我是用的在阿里巴巴网站下载的一个叫旺旺的聊天工具。我看不懂英文,是用金山快译进行转译的。

我诈骗的有美国、新加坡、哈萨克斯坦、澳大利亚等地国家的人,这些在聊天时留有具体地址,总共诈骗多少人我没算过,但每次取汇款的单子基本都保存在我家里。

这个事只有我自己参与,平时老婆史真看孩子,这个活都是夜晚做,她根本没时间,也没参与做过,但她知道我在做这种违法犯罪的事,我也告诉她了。

(2)同案犯史真供述

我们是从今年7月底开始做骗钱的事,我丈夫许彦磊不知道听谁说的,回来对我说:有个生意就是在网上卖东西,卖给外国人,等外国人把钱寄来后不给他们发货。我丈夫说这个生意好做,我想想也同意了。然后我丈夫就开始准备,现在网上联系别人买了50个“国际旺旺”的号。“国际旺旺”的号是用来在阿里巴巴网站上货,上到阿里巴巴旗下的国际网站上,网站上面都是外国人在浏览,在网上找一些名牌皮包、名牌电视等照片放在阿里巴巴旗下的网站上,实际上我们没有实物,我们的货是从广东进的假货。我们把照片放在网上后,就有外国人给我们联系,商量价格,外国人用英文,我们看不懂英文,就用翻译软件。商量好后外国人就在网站上下订单,我们告诉外国人我们不通过网站交易,让他们把钱款直接打到我们的账户内,我们把我们的银行账户告诉他们,我们的银行账户开通有国际汇款业务。我们的银行账户都是我丈夫许彦磊去办的,用的都是许彦磊的身份证办的。外国人把钱汇款给我们,通过西部联盟直接汇款,我们一般十几分钟都能收到钱,这种汇款方式只能邮政银行和农业银行取,都是我丈夫许彦磊去取的,我们要求外国人汇来的是美元或者欧元,别的币种我们不收,我们在取钱时直接兑换成人民币。收到钱后,我们一般把便宜的假货给他们寄去,或者不给他们寄,这样/外国人就在网站上投诉我们,我们用的国际旺旺的号用不了几天就因为违规被阿里巴巴网站屏蔽了。

网络诈骗外国人的事情都是我丈夫一手操作的,我丈夫在家里电脑上操作,我知道他做这个事情,又是我就帮忙加“国际旺旺”的朋友,有时帮忙商量价格,别的像上货、下订单、收钱我都不参与。我丈夫教我做,我也没学会。

2、物证、书证

(1)许彦磊、史真常住人口基本信息。

(2)内乡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2份。

2012年10月17日,扣押雷明兰持有的sony相机一个、电脑四台、文件夹一个(内夹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收汇申请书、各类收汇款申请32份)、存折十本(九本中国银行存折,一本中国工商银行存折)、银行卡七张(五张招商银行,工商银行、邮政银行各一张)、身份证27张、银行卡16张( 中国银行5张、招商银行2张,工商银行4张、建设银行1张、其他4张),2012年10月18日扣押许彦磊持有的银行卡6张(招商银行2张、工商银行3张,卡号分别为6222021714007759926,9558820200012851418,

6215581714000756396,邮政卡1张,卡号为6210985131001664227)

3、电子数据。

(1)邮箱联系人目录。(提取于许彦磊eyeele@hotmail.com邮箱)

(2)诈骗所用的英文常用短语。(提取于许彦磊电脑桌面)

(3)许彦磊伪造的海关扣押单。(提取于许彦磊电脑我的文档)

(4)许彦磊伪造的货物发票。(提取于许彦磊电脑我的文档)

(5)许彦磊在阿里巴巴网站上注册网站所购买的邮箱号码。(提取于许彦磊电脑我的文档)

(6)许彦磊诈骗所用的假营业执照。(提取于许彦磊电脑我的文档)

上述事实,经庭审被告人许彦磊供认不讳,所出示的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等,被告人许彦磊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人许彦磊诈骗的事实,不但有其供述,还有被害人陈述及证人证言相互印证,证据客观真实,来源途径合法,本院予以确认,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成立,本院予以认定。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彦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隐瞒事实真相的手段,骗取公民合法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许彦磊自案发至庭审认罪态度较好,且已全部退赃,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 。本院为依法保护外籍公民的合法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打击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许彦磊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3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许金玉

                                             审 判 员:朱国旺

                                             审 判 员:张  珂

                                                 

                                             二0一三年五月十三日

                                                                        

                                             书 记 员:李毓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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