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习芹诉被告王纪根离婚纠纷一案

文 / 新乡市延津县法院
2016-07-10 16:11
原告赵习芹诉被告王纪根离婚纠纷一案
提交日期:2013-09-03 16:58:24
新乡市延津县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延民初字第300号

 原告赵习芹,女。

    被告王纪根,男。

     委托代理人李树立,男。

    委托代理人侯建军,男。

    原告赵习芹诉被告王纪根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0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习芹、被告王纪根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习芹诉称:原、被告是自由恋爱。于1994年9月16日登记结婚。1993年生育一女儿王××,现已成家。于2005年4月生一男孩王×,现年8周岁,现随男方生活。婚后,被告多年不务正业,不让原告过问,否则就对原告施加暴力。经原告迁就,被告不知悔改。2012年腊月,被告还找到他的两个表哥作为帮凶,对原告进行殴打,导致原告昏迷,躺在雪地里数小时无人问津。综上,双方感情确已破裂。请求法院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男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婚后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纪根辩称:原告所述不实,双方感情没有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双方夫妻感情很好。被告常年在外打工,挣钱都给了原告。被告从没有打骂过原告,只是被告知道原告有外遇时很生气,但是为了孩子被告可以原谅原告,为这事还让村里和电视台进行调解过。原告是被别人骗了,不同意离婚。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延津县档案馆结婚登记证明。

    被告提供的证据有:①延津县丰庄镇丰庄村村委会证明1份;②丰金成证明1份,证明被告没打过原告;③丰志礼证明1份,证明房屋是被告父亲一手操作盖房,房价都是被告之父支付的,没有其他人管盖房一事。

    原告的质证意见是:对①无异议;对②的最后两句话有异议,他没有证据证明原告有外遇。对③有异议,房是和老人合伙盖得。

    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结合庭审诉辩意见,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是自由恋爱。于1994年9月16日登记结婚。1993年9月9日生育一女儿王××,现已成家。于2005年农历4月4日生一男孩王×,现随男方生活。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如何,是否破裂,有无和好可能是判定离或不离的法定标准。原告与被告是自由恋爱结婚,且共同生活结婚20多年,育有两个子女,双方的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也存在和好的可能性,现暂以不离婚为宜。案经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赵习芹与被告王纪根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交副本四份,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卫东

                        审 判 员 唐向辉      

                                               审 判 员 杨新义        

                    

                      二○一三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侯成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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