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尚纪诉被告王现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文 / 新乡市延津县法院
2016-07-10 16:11
原告王尚纪诉被告王现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提交日期:2013-09-03 16:48:48
新乡市延津县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延民初字第681号

   原告王尚纪,男。

   被告王现俊,男。

   原告王尚纪诉被告王现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卫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96年元月被告盖房没钱,我拿王协太存单一张8000元,利息2000元共计10000元,以后我又拿亲戚3000元没算利息,以后又拿2790元,经要还利息850元,下余欠现金15790元,利息49694元,经要不还。要求追回现金15790元,利息49694元合计65484元。

   被告在庭审中口头辩称,是我写的条,但没写明欠王尚纪的,我没拿他的钱。

   经审理查明: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欠条一份,证明原告主张成立。

   被告未提供证据材料。

   被告对原告的证据材料先是否认是自己书写,后承认是自己写的,但没写欠原告钱。

   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形式合法,被告承认系自己所写,应予认定。

   依据有效证据,结合法庭调查,可以确认如下事实:

   1994年,被告王现俊借原告王尚纪13690元。后陆续还款850元。后经催要未还。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借原告现金,并未原告出具了欠条,双方已形成了债的关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应予支持。因欠条上第一笔写的8000-10000元,约定不明确,应按8000元计算。因未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被告已还款项,应视为还的本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零六条、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现俊偿还原告王尚纪借款现金12840元,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1435元,由原告承担1154元,被告承担28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四份,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赵卫东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 杨新义

                     

                     

                     

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3)延民初字第681号

   

   原告王尚纪,男,1951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延津县丰庄镇飞王村。身份证号码410726195101166618。

   被告王现俊,男,1965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延津县丰庄镇飞王村。身份证号码410726196508086630。

原告王尚纪诉被告王现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在制作判决书时,存在笔误和漏项,应予补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裁定如下:

   一、在判决书主文最后增加一段:如果没有按照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判决书倒数第二段改为:案件受理费718元,由原告承担577元,由被告承担141元。

                         

                      审 判 员 赵卫东

                       

                                    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 杨新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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