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闫明甫贪污、受贿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
2016-07-10 16:11
被告人闫明甫贪污、受贿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09-03 17:13:47
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内刑初字第085号

公诉机关内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闫明甫,男,1962年10月4日出生于河南省内乡县, 2013年3月12日因涉嫌贪污、受贿犯罪被内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3月27日被我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内乡县看守所。

辩护人张平强,河南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内乡县人民检察院以内检刑诉[2013]0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明甫犯贪污、受贿罪,于2013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保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闫明甫及其辩护人张平强到庭参加诉讼,根据被告人闫明甫的辩护人张平强申请需要证人到庭作证,本院依法传唤了证人杨林茂、黄美茹、孙军、李惠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贪污罪

被告人闫明甫于2006年3月及2009年5月,先后两次利用职务之便,使用公款购买价值8000元的一台索尼牌笔记本电脑、5800元的康佳电视机一台,变通票据在单位报销入帐后自己使用,两次共贪污13800元。

二、受贿罪

被告人闫明甫于2007年、2008年、2009年春节前期间,先后利用职务便利,收受李XX、王XX、王XX等17人的感谢费共计53000元,并为他人谋取利益。

上述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闫明甫的供述、证人李XX、王XX、王XX等人的证言及相关书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闫明甫利用职务之便,侵吞公共财物,并收受他人贿赂为他人谋利益,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和受贿罪,应当数罪并罚,请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闫明甫对公诉机关指控的贪污罪予以否认,其理由,笔记本电脑是单位购买的,用于工作使用,而后被纪检委没收,怎么能认定其贪污,电视机是家属李XX在市场购买的,连同其他共计4000多元,并没在单位变通报销。指控的受贿罪共十七笔,除王XX给的2000元和姜XX给3000元不属实外,其余无异议。

辩护人张XX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闫明甫犯贪污罪的两笔,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认定。受贿罪共十七笔,其中王XX的2000元是礼义往来,姜XX的3000元是被告人有病而看望所送,不应认定该两笔是受贿。被告人闫明甫在县纪检委传唤后,为询问其他事时,主动向纪检委交待了收受他人的慰问金的事实,属自首,可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贪污罪

被告人闫明甫于2006年3月及2009年5月,先后两次利用职务之便,使用公款购买价值8000元的一台索尼牌笔记本电脑、5800元的康佳电视机一台,变通票据在单位报销入帐后自己使用,两次共贪污13800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确认

1、被告人闫明甫在侦查阶段供述:2006年3月份,内乡县政府想改善七里坪至万沟二郎坪的战备公路,缺乏资金,准备以二炮战备路为由向国家发改委申请立项批复,这样每公里路国家给80万元,省财政配套20万元,需二炮出具证明。为此,以单位名义购买了一台笔记本电脑,给人家表示心意,结果电脑买了后,人家也不要,回来后电脑我拿回家自己用。

其庭审中供述:电脑是单位买的,8000元,送礼没送出去放在车上,出门跑项目,不但我用,单位其他同志也用,电脑中所存的材料数据都是工作上用的,星期天我带回家,因领导们随时安排材料数字,便于查找,并防丢失,这就是单位购买电脑的情况。而后纪委说我单位违纪,电脑被纪委没收了。

2、被告人之妻李XX的证言:06年其夫闫明甫购买一台索尼牌笔记本电脑,具体在哪买的,花多少钱不知道。09年4、5月份我丈夫给我5800元,用于我家买电视用,这些均是侦查人员让我照我丈夫说的写,且说说后就让我丈夫回家了。

3、内乡县发改委记帐员证明:其证实,主任外出有司机孙XX打欠条领钱,回来后拿票据经主任签字后交会计核算中心报销,并没给主任支付过现金。

4、内乡县发改委司机孙XX证言:主任们外出跑项目费用支出均是其办理报销,并没给主任过现金。电脑经常放于车上,出门后公用。

5、相关书证、记帐凭帐、索尼牌电脑拍照、说明书、企业发票、电脑保修卡、电脑价格鉴定8000元等均证实购买的一台电脑。

6、被告人闫明甫供述:康佳牌电视机在纪委调查中供述是用公款5800元购买的,在检察机关侦查中及庭审中均供述电视机是其爱人购买的,并没给其爱人5800元让其买电视,并无在单位变通报销。

7、被告人闫明甫之妻李XX关于康佳牌电视机在纪委调查中证明是其丈夫给的5800元买的电视机,在检查机关和庭审中均与否认,是其自己在商场买的,并不是5800元,电视和DVD标价6500多元,实际是出了4000多元。

8、证人杨XX、黄XX、孙XX均证实电脑经常放于车上,出门跑项目时公用,上边存有单位的相关材料及项目数据,笔记本电脑属公共财物。

上述证据经庭审,被告人闫明甫及其辩护人除对纪检委在调查阶段供述内容与以否认外,其他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闫明甫利用职务之便购买索尼牌笔记本电脑据为己有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且有证人杨XX、黄XX、孙XX等人证实,属公用电脑,因此,指控被告人闫明甫构成贪污,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指控被告人闫明甫利用职务之便,将其家属购买的康佳牌电视机的发票变通在单位报销已构成贪污犯罪的指控,本院经庭审查明,被告人家属李XX购买电视机属实,且所购的电视机标价6000多元,实收4000多元,而指控5800元,事实不清,变通报销并无证据证实,因此,该笔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人闫明甫及辩护人的辩解与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信。

(二)受贿罪

1、2008年春节前,被告人闫明甫在任内乡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主任期间,板场乡党委书记李XX和原乡长孙XX为了感谢闫明甫对该乡项目工作的支持,在闫明甫的办公室送给闫现金1000元,闫明甫收受后用于个人开支。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①被告人闫明甫供述:2007年底08年春节前,李XX、孙XX到办公室坐一会,走时放个信封,内装1000元。

②李XX、孙XX证实:08年春节前到闫明甫办公室坐一会,走时放个信封,内装1000元,并说为项目照顾表示感谢。

③板块乡财政所姚XX证实:2008年,孙乡长让安排了1000元去看望发改委主任,后用发票变通入帐。

上述证据经庭审并质证,被告人闫明甫及辩护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2、2008年春节前和2009年春节前,被告人闫明甫在任内乡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主任期间,原七里坪乡党委书记王XX为了感谢闫明甫对该乡项目工作的支持,先后在闫明甫的办公室送给闫现金3000元、3000元,共计6000元,闫明甫收后用于个人开支。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①被告人闫明甫供述:2008、2009年春节前,七里坪乡书记到王XX到办公室给送6000元,表示春节慰问。

②证人王XX证实:08年09年春节前,表示慰问给闫明甫送两次各3000元,共计6000元。

③七里坪乡财政所张XX证实:08、09年春节王书记让取现金,说对县直部门负责人表示慰问,后变通入帐。

上述证据经庭审并质证,被告人闫明甫及辩护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3、2008年春节前和2009年春节前,被告人闫明甫在任内乡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主任期间,原马山口镇镇长王XX为了感谢闫明甫对该乡项目工作的支持,先后在闫明甫的办公室送给闫现金2000元、2000元,共计4000元,闫明甫收后用于个人开支。

①被告人闫明甫供述:2008年春节前和2009年春节前,原马山口镇镇长王XX到办公室给送4000元,感谢对该镇项目工作的支持。

②证人王XX证实:2008年春节前和2009年春节前,为了感谢闫明甫对该镇项目工作的支持,在办公室给闫明甫送两次各2000元,共计4000元。

③马山财政所所长证实:2008年春节前和2009年春节前,镇长王XX安排我到财政所借两次现金,分别是2000元,共计4000元,后变通入帐。

上述证据经庭审并质证,被告人闫明甫及辩护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4、2008年春节前,被告人闫明甫在任内乡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主任期间,原王店镇镇长王XX为了感谢闫明甫对该乡项目工作的支持,在闫明甫的办公室送给闫现金2000元,闫明甫收后用于个人开支。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①被告人闫明甫供述:2008年春节前,原王店镇镇长王XX到办公室给送2000元,感谢对该乡项目工作的支持。

②证人王XX证实:2008年春节前,为了感谢闫明甫对该乡项目工作的支持,在办公室给闫明甫送2000元。

上述证据经庭审并质证,被告人闫明甫及辩护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5、2008年春节前和2009年春节前,被告人闫明甫在任内乡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主任期间,原余关乡党委书记刘XX为了感谢闫明甫对该乡项目工作的支持,先后在闫明甫的办公室送给闫现金2000元、3000元,共计5000元,闫明甫收后用于个人开支。

①被告人闫明甫供述:2008年春节前和2009年春节前,原余关乡党委书记刘XX到办公室分别给送2000元、3000元,共计5000元,感谢对该乡项目工作的支持。

②证人刘XX证实:2008年春节前和2009年春节前,为了感谢闫明甫对该乡项目工作的支持,在办公室分别给闫明甫送2000元、3000元,共计5000元。

上述证据经庭审并质证,被告人闫明甫及辩护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6、2008年春节前,被告人闫明甫在任内乡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主任期间,原灌涨镇镇长王XX为了感谢闫明甫对该乡项目工作的支持,在闫明甫的家门口送给闫1000元购物券,闫明甫收后用于个人开支。

①被告人闫明甫供述:2008年春节前,原灌涨镇长王XX在家门口给送1000元购物券,感谢对该乡项目工作的支持。

②证人王XX证实:2008年春节前,为了感谢闫明甫对该乡项目工作的支持,在闫明甫家门口给其送1000元购物券。

上述证据经庭审并质证,被告人闫明甫及辩护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7、2008年春节前,被告人闫明甫在任内乡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主任期间,原赤眉镇党委书记张XX和原镇长周XX为了感谢闫明甫对该乡项目工作的支持,在闫明甫的办公室送给闫现金1000元,闫明甫收后用于个人开支。

①被告人闫明甫供述:2008年春节前,原赤眉镇党委书记张XX和原镇长周XX在办公室给送现金1000元,感谢对该镇项目工作的支持。

②证人张XX证实:2008年春节前,为了感谢闫明甫对该镇项目工作的支持,在闫明甫办公室给其送现金1000元。

③证人周XX证实:2008年春节前,为了感谢闫明甫对该镇项目工作的支持,在闫明甫办公室给其送现金1000元。

上述证据经庭审并质证,被告人闫明甫及辩护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8、2008年春节前和2009年春节前,被告人闫明甫在任内乡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主任期间,原大桥乡党委书记唐XX为了感谢闫明甫对该乡项目工作的支持,先后在闫明甫的办公室和金城宾馆送给闫现金2000元、3000元,共计5000元,闫明甫收后用于个人开支。

①被告人闫明甫供述:2008年春节前和2009年春节前,原大桥乡党委书记唐XX先后在办公室和金城宾馆给送现金2000元、3000元,共计5000元,感谢对该乡项目工作的支持。

②证人唐XX证实:2008春节前和2009春节前,为了感谢闫明甫对该乡项目工作的支持,先后在办公室和金城宾馆给其送现金2000元、3000元,共计5000元。

上述证据经庭审并质证,被告人闫明甫及辩护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9、2008年春节前和2009年春节前,被告人闫明甫在任内乡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主任期间,原师岗镇党委书记陈XX和原镇长杨XX为了感谢闫明甫对该乡项目工作的支持,先后在闫明甫的办公室送给闫现金1000元、1000元,共计2000元,闫明甫收后用于个人开支。

①被告人闫明甫供述:2008年春节前和2009春节前,原师岗镇党委书记陈XX和原镇长杨XX先后在办公室给送现金1000元、1000元,共计2000元,感谢对该乡项目工作的支持。

②证人陈XX证实:2008年春节前和2009年春节前,为了感谢闫明甫对该乡项目工作的支持,先后在办公室和给其送现金1000元、1000元,共计2000元。

③证人杨XX证实:2008年春节前和2009年春节前,为了感谢闫明甫对该乡项目工作的支持,先后在办公室和给其送现金1000元、1000元,共计2000元。

上述证据经庭审并质证,被告人闫明甫及辩护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10、2008年春节前和2009年春节前,被告人闫明甫在任内乡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主任期间,原瓦亭镇党委书记朱XX和原镇长张XX为了感谢闫明甫对该乡项目工作的支持,先后在闫明甫的办公室送给闫现金1000元、1000元,共计2000元,闫明甫收后用于个人开支。

①被告人闫明甫供述:2008年春节前和2009年春节前,原瓦亭镇党委书记朱XX和原镇长张XX先后在办公室给送现金1000元、1000元,共计2000元,感谢对该镇项目工作的支持。

②证人朱XX证实:2008年春节前和2009年春节前,为了感谢闫明甫对该镇项目工作的支持,先后在办公室和给其送现金1000元、1000元,共计2000元。

③证人张XX证实:2008年春节前和2009年春节前,为了感谢闫明甫对该乡项目工作的支持,先后在办公室和给其送现金1000元、1000元,共计2000元。

上述证据经庭审并质证,被告人闫明甫及辩护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11、2007年春节前,被告人闫明甫在任内乡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主任期间,原板场乡柳树坑党支部书记李XX为了感谢闫明甫对该村村村通项目工作的支持,在闫明甫的家里送给闫现金5000元,闫明甫收后用于个人开支。

①被告人闫明甫供述:2007年春节前,板场乡柳树坑党支部书记李XX在家里给送现金5000元,感谢对该村村村通项目工作的支持。

②证人李XX证实:2007年春节前,为了感谢闫明甫对该村村村通项目工作的支持。在闫家里给其送现金5000元。

上述证据经庭审并质证,被告人闫明甫及辩护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12、2008年春节前和2009年春节前,被告人闫明甫在任内乡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主任期间,原内乡县组织部副部长聂XX为了感谢闫明甫对该部项目工作的支持,先后在闫明甫的办公室送给闫现金3000元、3000元,共计6000元,闫明甫收后用于个人开支。

①被告人闫明甫供述:2008年春节前和2009年春节前,原内乡县组织部副部长聂XX在办公室分别送现金3000元、3000元,共计6000元,感谢对该部项目工作的支持。

②证人聂XX证实:2008春节前和2009春节前,为了感谢闫明甫对该部项目工作的支持。在闫办公室分别给其送现金3000元、3000元,共计6000元。

上述证据经庭审并质证,被告人闫明甫及辩护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13、2009年春节前,被告人闫明甫在任内乡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主任期间,内乡县公安局后勤装备科副科长王XX为了感谢闫明甫对该局项目工作的支持,在闫明甫的办公室送给闫现金1000元,闫明甫收后用于个人开支。

①被告人闫明甫供述:2009年春节前,内乡县公安局后勤装备科王XX在办公室分别送现金1000元,感谢对该局项目工作的支持。

②证人王XX证实:2009年春节前,为了感谢闫明甫对该局项目工作的支持。在闫办公室分别给其送现金1000元。

上述证据经庭审并质证,被告人闫明甫及辩护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14、2008年春节前和2009年春节前,被告人闫明甫在任内乡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主任期间,原内乡县电业局局长王XX为了感谢闫明甫对该局项目工作的支持,先后在闫明甫的办公室送给闫现金1000元、1000元,共计2000元,闫明甫收后用于个人开支。

①被告人闫明甫供述:2008年春节前和2009年春节前,原内乡县电业局局长王XX在办公室分别送现金1000元、1000元,共计2000元,这2000元是属于我们俩的礼上往来,不属于受贿。

②证人王XX证实:2008年春节前和2009年春节前,为了感谢闫明甫对该局项目工作的支持。在闫办公室分别给其送现金1000元、1000元,共计2000元。已在单位报销入帐,是以单位名义表示感谢。

③入帐票据。

上述证据经庭审并质证,被告人闫明甫及辩护人对指控的数额无异议,应予以认定。辩护人及被告人辩解和王XX关系比较好,属礼上往来,不应认定为受贿。与查明的事实相悖,本院不予采信。

15、2008年春节前和2009年春节前,被告人闫明甫在任内乡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主任期间,原内乡县地方道路管理所所长闫XX为了感谢闫明甫对该所项目工作的支持,先后在闫明甫的办公室送给闫现金1000元、1000元,共计2000元,闫明甫收后用于个人开支。

①被告人闫明甫供述:2008年春节前和2009年春节前,原内乡县地方道路管理所所长闫XX在办公室分别送现金1000元、1000元,共计2000元,感谢对该所项目工作的支持。

②证人闫XX证实:2008年春节前和2009年春节前,为了感谢闫明甫对该所项目工作的支持。在闫办公室分别给其送现金1000元、1000元,共计2000元。

上述证据经庭审并质证,被告人闫明甫及辩护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16、2009年春节前,被告人闫明甫在任内乡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主任期间,内乡县牧原公司副总经理曹XX为了感谢闫明甫对该公司项目工作的支持,在在裕隆花园四楼的一个房间里送给闫现金5000元,闫明甫收后用于个人开支。

①被告人闫明甫供述: 2009年春节前,内乡县牧原公司副总经理曹XX在裕隆花园四楼的一个房间里给送现金5000元,感谢对该公司项目工作的支持。

②证人曹XX证实:2009年春节前,为了感谢闫明甫对该公司项目工作的支持,在裕隆花园四楼的一个房间里给送现金5000元。

上述证据经庭审并质证,被告人闫明甫及辩护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17、2009年春节前,被告人闫明甫在任内乡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主任期间,河南龙大牧原肉食品有限公司总经理姜XX为了感谢闫明甫,在其家里送给闫现金3000元,闫明甫收后用于个人开支。

①被告人闫明甫供述: 2009年春节前,河南龙大牧原食品有限公司总经理姜XX在家里给送现金3000元,纯属有病来看,因姜XX我俩关系比较好,不属受贿。

②证人姜XX证实:2009年春节前,得知闫明甫在武汉治病回来,去看望他,在闫家里给其送现金3000元。

上述证据经庭审并质证,被告人闫明甫及辩护人均对指控的数控无异议,其辩解属看望病所送,不应定受贿,与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集,公诉机关指控这一事实不能成立,本院不予认定。

上述被告人闫明甫共收受他人贿赂款16次,总价值50000元。

综合证据:

(1)被告人主体身份证明,被告人闫明甫原任内乡县发改委主任(2)被告人闫明甫的检查(3)情况说明(4)给被告人闫明甫送礼相关单位入帐变通报销的发票及入帐单(5)2008年、2009年县直向上争取资金项目表统计情况(6)内文【2005】95号文件、被告人闫明甫的干部简历表、内人常【2013】3号文件、党员大会对闫明甫的处分决定、内人常【2010】40号文件、内纪文【2010】58号决定、【2010】内监决字第39号决定书(7)退赃情况说明证实,案发后被告人闫明甫已全部退赃。

上述事实,经庭审查明及对证据进行出示并质证,被告人闫明甫及其辩护人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两笔贪污罪及受贿罪中王XX及姜XX所送的现金有异议外,其余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明甫收受他人贿赂,不但有其供述,还有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予以证实,所有证据环环相扣,形成一体,客观真实,来源合法,可作为认定本案的证据使用,本院予以认定。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明甫在任内乡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主任期间,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他人贿赂并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闫明甫采取变通入账方法侵吞公款,其行为构成贪污罪的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鉴于案发后被告人闫明甫已退出全部赃款,且在庭审过程中除正当的辩解外,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为依法社会制度的廉洁性,打击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闫明甫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3月12日起至2018年3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朱国旺

                                             审 判 员:张  珂

                                             审 判 员:李锡锋

               

                                              二0一三年五月十日

                                                 

                                             书 记 员:李毓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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