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绍恒诉被告王丙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文 / 新乡市延津县法院
2016-07-10 16:11
原告王绍恒诉被告王丙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提交日期:2013-09-03 16:49:36
新乡市延津县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延民初字第495号

    原告王绍恒,男。

    被告王丙俊,男。

    原告王绍恒诉被告王丙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4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卫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几年以前,原告卖给被告小麦,被告欠原告钱,约定利率6厘,时隔几年,经原告数次催要,被告不还。要求被告偿还我欠款2万元及利息。

    被告口头辩称,我欠款属实。但我做生意赔了,我按欠款比例还他。

    经审理查明: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王丙俊为原告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主张成立。

    被告未提供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的证据无异议,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

    依据有效证据,结合法庭调查,可以确认如下事实:2010年8月份,原告王绍恒卖给被告王丙俊小麦,因当时被告没钱,就为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2012年8月15日,被告为原告换了欠条,注明“今欠现金大写贰万元  签名王丙俊”。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偿还。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卖给被告小麦,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欠条。原告与被告之间已形成了债的关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货款,应予支持。因欠条上为约定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判决如下:

    被告王丙俊偿还原告王绍恒货款现金2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王丙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四份,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赵卫东

                         二〇一三年六月七日

                          代理书记员 杨新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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