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康万家保健食品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与中储发展股份有限公司郑州物流中心、郑州枫源商务服务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2016-07-10 16:11
郑州康万家保健食品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与中储发展股份有限公司郑州物流中心、郑州枫源商务服务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09-03 18:25:35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管民二初字第1111号

原告郑州康万家保健食品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管城区东大街59号1号楼2单元25层320号。

法定代表人刘保忠,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斌,河南天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康顺杰,河南天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储发展股份有限公司郑州物流中心。住所地: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城东南路13号流转库。

负责人韩枫,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泽晶,河南昊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枫源商务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苑陵街16号11层B05号。

法定代表人程向真,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洪魁、贾志峰,河南文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市市场发展局。住所地:郑州市伏牛路209号金帝大厦7楼。

法定代表人田跃平,局长。

委托代理人赵阳

委托代理人李相周,河南怡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郑州康万家保健食品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万家保健公司)诉被告中储发展股份有限公司郑州物流中心(以下简称中储物流中心)、郑州枫源商务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枫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原告申请追加郑州市市场发展局(以下简称市场发展局)为被告参加本案诉讼,本院予以准许,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万家保健公司法定代表人刘保忠及其委托代理人康顺杰,被告中储物流中心负责人的委托代理人胡泽晶,被告枫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郭洪魁,被告市场发展局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赵阳、李相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4月16日,原告与被告中储物流中心管理的郑州物资大世界签订《联合建办市场的协议》,主要约定:被告中储物流中心同意把位于郑州市管城回族区航海路219号院内原有房屋及相应的土地使用权出租给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交纳了定金,开始了康万家市场招商运营。2009年11月19日,李东风(时任原告法定代表人)和其弟李卫星成立了郑州康万家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万家投资公司),该公司成立后,李东风又利用其原担任原告公司总经理的有利条件,以康万家投资公司的名义与郑州物资大世界签订《联合建办市场的协议》,该协议约定内容与原告和郑州物资大世界签订的联合建办市场的协议所约定的内容一致,落款时间被前提至2009年4月16日,之后,李东风又将康万家投资公司更名为枫源公司。在此以后,李东风又采取了一系列手段将市场控制在自己家人和亲属的名下,经营市场并收取租金。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确认被告之间2009年4月16日签订的联合建办市场的协议无效。后因郑州物资大世界系由被告中储物流中心与市场发展局共同联办,原告申请追加市场发展局为被告。后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请求:1、确认三被告之间2010年9月1日签订的联合建办市场的协议无效;2、三被告向原告交付位于郑州市管城回族区航海东路219号院的中储物流中心的33亩土地及该土地上全部市场房屋。

被告中储物流中心辩称,1、对于原告起诉所用的公章存疑;2、原告要求三被告向原告交付位于郑州市管城回族区航海东路219号院的中储物流中心的33亩土地及该土地上全部市场房屋的诉讼请求不明确,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的规定;3、与被告中储物流中心签订履行合同的主体已变更为被告枫源公司,原告对此同意;4、本案不存在返还问题,也无法返还,确认合同无效将影响大部分商户利益;5、原告与被告中储物流中心解除合同的原因是原告未履行支付租金义务。

被告枫源公司辩称,同意被告中储物流中心辩称意见。另外1、解除联合建办市场的协议是由于原告股东刘保忠与赵建国投资不到位所致;2、被告于2010年9月1日与郑州物资大世界重新签订协议,该协议已履行近三年,原告不可能不知这一事实,但原告未及时提出异议,已丧失提出异议的权利。

被告市场发展局辩称,两份协议都不涉及该局,故应当驳回对其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16日,原告(乙方)与被告中储物流中心实际运营、市场发展局投资联办的郑州物资大世界(甲方、未领取营业执照)签订《联合建办市场的协议》一份,主要约定:乙方以独立法人的身份,在协议生效后,依法自主组织运营管理所建办的市场,对该市场独立承担相关的法律责任和经济责任,自主经营、自负盈亏。乙方全面负责市场改造、改建消防、物业管理及内保等工作,由此所产生的一切费用由乙方自行承担。甲方负责提供场地、现有营业用房及做好乙方施工的各项协调工作;甲方以拥有合法使用权的土地、房产等资产作为向乙方建市场提供的经营场地和经营用房,除依据法律法规和本协议项下取得联办市场的收益外,甲方不参与市场的经营与管理,也不承担市场内外的任何经济责任;甲乙双方所联办的市场以甲方拥有合法使用权的土地、房产为限;甲方同意乙方扩建市场(包括但不限于营业用房、库房及道路),乙方保证入驻半年内对市场的投入不得少于5000000元。合作期间,联建市场总体土地面积原则上不超过33亩,以郑州物资大世界现有四周定界为限;有效期截止日期为2018年2月6日,协议到期后,同等条件下,乙方有优先使用权;甲方向乙方交付物资大世界一期后,乙方向甲方交纳年收益1200000元,待甲方将东货场全部交付乙方后,乙方向甲方交纳年收益2000000元,费用由乙方每年预交一次;甲乙双方约定从协议执行的第二个周期起,乙方在同等条件下在甲方享有相应收益金的基础上,再按每年5%向甲方递增收益金;乙方应向甲方交纳房屋押金800000元,协议到期后,双方权利义务结清,甲方应向乙方如数返还。该协议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中储物流中心交纳第一年租金及押金,并实际占有市场运作联办市场事宜,运营中,原告开始招商并向商户收取租金,其中2010年8月20日,原告与商户姜虹签订临街门面房租赁协议书一份,约定原告将位于郑州市航海东路219号现康万家保健园两层临街门面房东L1至东L11和西L1至西L8(共17间)两层建筑面积约1175.7平方米的房屋出租给姜虹,租赁期限自2010年9月1日至2019年8月31日(原告承诺与郑州物资大世界签订的《联合建办市场协议书》期限变更延长至2019年9月),租金9年6个月共计300万元。协议签订时,郑州物资大世界在协议上盖章并书写“同意出租”。2010年8月23日,原告向商户姜虹收取租金300万元。

2009年11月19日,时任原告法定代表人的李东风成立了康万家投资公司,李东风任法定代表人,股东为李东风、李卫星。后李东风以康万家投资公司的名义,与郑州物资大世界签订了《联合建办市场的协议》,该协议与上述原告与郑州物资大世界签订的《联合建办市场的协议》内容基本一致,落款时间被前提至2009年4月16日。2011年10月13日,康万家投资公司变更登记法定代表人为李卫星,2012年6月20日,康万家投资公司名称变更为枫源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程朝真,后法定代表人变更为程向真。

2010年9月1日,康万家投资公司与郑州物资大世界又签订了《联合建办市场的协议》一份,该协议与上述原告与郑州物资大世界签订的《联合建办市场的协议》及上述李东风以康万家投资公司的名义与郑州物资大世界签订的时间被前提至2009年4月16日的《联合建办市场的协议》内容基本一致。该协议签订后,被告中储物流中心开具租金发票的户头为康万家投资公司, 康万家投资公司开始控制经营市场。2011年1月31日,被告中储物流中心(甲方)与康万家投资公司(乙方)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甲方同意乙方在双方联建市场北大门两侧的二层钢架结构门面房及广告牌,在合法经营的情况下,租用时间顺延至2018年2月6日,在协商一致后,租用时间可以延长至2019年底。”上述两份协议签订时,时任原告和康万家投资公司法定代表人的李东风在协议上签名。

2011年5月4日,原告委托马莹莹进行公司2010年度年检,公司年检报告书首页及委托代理人年检证明上均加盖了原告印章,李东风在其法定代表人签名处签名。2011年5月17日,李东风又申请设立了郑州康万家科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万家科贸公司),李东风任法定代表人,股东为李东风、程曙光。同月23日,康万家科贸公司申请变更法定代表人为程曙光,后于2012年4月17日申请变更法定代表人为马莹莹。2011年5月17日,康万家科贸公司与原告签订房屋租赁协议一份,约定原告将郑州市管城区航海东路219号80平方米的房屋租赁给康万家科贸公司使用。该协议上出租方处加盖原告印章,承租方法定代表人签字处由李东风签名。2011年6月1日,康万家投资公司出具委托书一份,载明:“根据需要,我公司决定全权委托郑州康万家科贸公司代表我公司从事工作,全权处理郑州康万家市场的一切工作事务。由此产生的一切经济责任由郑州康万家科贸有限公司和我公司共同承担。”

2011年8月18日,被告中储物流中心、康万家投资公司和原告签订情况说明一份,载明:“郑州康万家保健食品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与郑州物资大世界于2009年4月16日签订的《联合建办市场协议书》、该协议履约主题已变更为郑州康万家投资有限公司,协议约定的权利和义务由郑州康万家投资有限公司继承并实际履行。”上述情况说明签订时,被告中储物流中心、原告和康万家投资公司均加盖公司印章,但法定代表人均未签字。该情况说明签订时,李东风亦未召开原告股东会,且未经过股东会的同意。

另查明,2012年9月10日,原告现任法定代表人刘保忠因与原法定代表人李东风之间的与公司有关的纠纷,将李东风诉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该法院于2013年1月9日作出2012金民二初字第419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李东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原告刘保忠到郑州市管城区工商分局办理郑州康万家保健食品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原告刘保忠的登记手续。二、被告李东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付原告刘保忠郑州康万家保健食品企业管理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副本一份、公司行政章一枚。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2013年4月10日,原告法定代表人由李东风变更为刘保忠。而李东风未将原告公司行政章交付刘保忠,刘保忠于2013年4月9日将原告原行政章、财务专用章、合同专用章登报作废,并以新的行政章向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管城分局备案上述信息。

庭审中,被告中储物流中心提交郑州物资大世界于2010年8月30日发出的解除协议通知复印件一份,载明:“郑州康万家保健食品企业管理有限公司:鉴于贵公司经多次催缴租金(分别于2010年8月20日、8月26日)至今还未完全履行双方所签协议,也丝毫没有履约的意思和诚意,按照双方签订的《联合建办市场的协议》中相关约定,贵公司已严重违约。且已给予我方的正常经营造成严重阻碍,也必将对我方全年的生产经营秩序造成不良影响。鉴于以上所述,现我方郑重通知贵公司:我方决定解除双方于2009年4月16日所签的联办市场协议,并限贵公司于2010年8月31日前撤离市场,由我方接管,对我方造成的经济损失,双方若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我方将依法进入诉讼程序。望贵公司接此通知后三日内与我方商谈具体解除事宜。过期不候。”该复印件上显示,同日,时任原告法定代表人的李东风在通知上签名,并加盖原告公章。原告当庭认为此证据系复印件,对此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并认为:1、没有给原告必要的搬离时间;2、该解除协议通知未提及押金退还之事;3、李东风没有召开股东会,其持有原告公司公章,系与被告中储物流中心串通编写,系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一、原告与被告中储物流中心、市场发展局联办的郑州物资大世界签订的《联合建办市场的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协议签订后,郑州物资大世界将市场交付原告经营。

二、李东风以康万家投资公司的名义和郑州物资大世界签订的时间被前提至2009年4月16日的《联合建办市场的协议》的效力分析。李东风作为原告原法定代表人,利用自身有利条件,成立以自己为法定代表人的康万家投资公司,并以该公司的名义

与郑州物资大世界签订一份与原告和郑州物资大世界签订的《联合建办市场的协议》内容基本相同的协议,将时间前提至2009年4月16日,明显系弄虚作假。被告中储物流中心对此明知,却积极配合李东风将签订时间前提至2009年4月16日,故应当认定此协议系李东风与被告中储物流中心恶意串通,损害原告利益,此份协议应认定无效。被告枫源公司亦认可此份协议无效。

三、庭审中,被告中储物流中心提交的郑州物资大世界于2010年8月30日发出的解除协议通知分析。该通知系复印件,被告中储物流中心未提供原件予以核对,且原告不予认可,因此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四、2010年9月1日,康万家投资公司和郑州物资大世界签订的《联合建办市场的协议》和2011年1月31日,被告中储物流中心与康万家投资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效力分析。李东风作为原告原法定代表人,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对原告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但其于2010年9月1日又以康万家投资公司的名义与郑州物资大世界签订《联合建办市场的协议》。而被告中储物流中心在郑州物资大世界与原告所签《联合建办市场的协议》未解除的情况下,又与李东风任法定代表人的康万家投资公司签订一份内容基本相同的协议,在签订该协议之前十日还在配合原告与姜虹签订临街门面房租赁协议书,十日后又与李东风任法定代表人的康万家投资公司签订该协议,不合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和交易习惯。此外,在郑州物资大世界与李东风任法定代表人的康万家投资公司签订上述协议后,2011年5月17日,李东风还在康万家科贸公司和原告之间签订房屋租赁协议,以上事实,充分证明李东风利用同时担任原告和康万家投资公司、康万家科贸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并同时持有三家公司印章的便利条件,与被告中储物流中心恶意串通,侵害原告利益,签署2010年9月1日的《联合建办市场的协议》,该协议应认定无效。2011年1月31日,被告中储物流中心与康万家投资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作为2010年9月1日《联合建办市场的协议》的组成部分,亦应认定无效。

五、2011年8月18日,被告中储物流中心、康万家投资公司和原告签订的情况说明效力分析。该情况说明名为情况说明,实为三方达成的变更主体的协议。李东风作为当时原告与康万家投资公司两个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同时掌握和持有两个公司的印章,在其未召开原告公司股东会议,且未经原告股东会同意的情况下,签订此份情况说明,而被告中储物流中心明知李东风掌握两个公司的印章且在郑州物资大世界与原告之间的《联合建办市场的协议》未解除的情况下积极配合签订情况说明,应当认定其与李东风恶意串通,故应当认定此份情况说明亦为无效。

综上,李东风利用其担任原告原法定代表人和控制持有原告公章的便利条件,为侵占公司财产,成立以其为法定代表人的康万家投资公司,先后以康万家投资公司的名义与郑州物资大世界签订两份《联合建办市场的协议》,将其中一份协议签订时间前提至康万家投资公司未成立的2009年4月16日,通过这些手段,李东风将原属原告公司的财产控制在自己手中。被告中储物流中心对此明知且积极配合,应当认定李东风与被告中储物流中心的上述行为系恶意串通,损害原告利益,故原告要求确认2009年4月16日及2010年9月1日被告枫源公司与郑州物资大世界签订的《联合建办市场的协议》无效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2009年4月16日及2010年9月1日被告枫源公司与郑州物资大世界签订的《联合建办市场的协议》无效后,由于涉案土地和市场房屋存在被告枫源公司已出租给案外承租人并由其实际占有和使用的事实,原告要求交付涉案土地和市场房屋的诉讼请求,以三被告向原告交付涉案土地和市场房屋的经营、管理和收益权利较为符合本案实际,原告诉讼请求超出该范围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中储物流中心辩称,对于原告起诉所用的公章存疑。经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判决,李东风应将原告行政章交付原告现任法定代表人刘保忠,但李东风未向刘保忠交付该章,刘保忠于2013年4月9日将原告原行政章、财务专用章、合同专用章登报作废,并以新的行政章向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管城分局备案上述信息。现原告法定代表人已变更为刘保忠,刘保忠持公司营业执照及新的行政章并以法定代表人身份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无不妥,被告中储物流中心此项辩称意见,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中储物流中心辩称,原告要求三被告向原告交付位于郑州市管城回族区航海东路219号院的中储物流中心的33亩土地及该土地上全部市场房屋的诉讼请求不明确,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中储物流中心辩称,与被告中储物流中心签订履行合同的主体已变更为被告枫源公司,原告对此同意,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中储物流中心辩称,本案不存在返还问题,也无法返还,确认合同无效将影响大部分商户利益,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中储物流中心辩称,原告与被告中储物流中心解除合同的原因是原告未履行支付租金义务,理由不足,本院亦不予采信。被告枫源公司辩称,解除联合建办市场的协议是由于原告股东刘保忠与赵建国投资不到位所致。李东风控制的原告2009年4月16日后已开始招商并收取租金,仅2010年8月23日就收取租户姜虹租金300万元,原告完全有能力向郑州物资大世界支付是年度租金,故此项辩称意见,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枫源公司辩称,被告于2010年9月1日与郑州物资大世界重新签订协议,该协议已履行近三年,原告不可能不知这一事实,但原告未及时提出异议,已丧失提出异议的权利。2013年4月10日前,原告由李东风实际占有和控制,原告现任法定代表人和其他股东事实上并不知道被告于2010年9月1日与郑州物资大世界重新签订协议,且一直在诉讼主张自己权利,故此项辩称意见,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市场发展局辩称,两份协议都不涉及该局,故应当驳回对其诉讼请求。因郑州物资大世界系被告中储物流中心与被告市场发展局联办,郑州物资大世界未领取营业执照,故应当以其设立法人即被告中储物流中心与被告市场发展局为被告,被告市场发展局此项辩称意见,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百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储发展股份有限公司郑州物流中心和被告郑州市市场发展局联办的郑州物资大世界与被告郑州枫源商务服务有限公司于2009年4月16日及2010年9月1日签订的两份《联合建办市场的协议》无效;

二、被告中储发展股份有限公司郑州物流中心、被告郑州枫源商务服务有限公司、被告郑州市市场发展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郑州康万家保健食品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交付郑州市管城回族区航海东路219号院的33亩土地及该土地上全部市场房屋的经营、管理和收益权利;

三、驳回原告郑州康万家保健食品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郑州枫源商务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张延恒

                                             人民陪审员  董红霞

                                             人民陪审员  张青梅

                                             

                                             二○一三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王国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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