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本生诉被告王尚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文 / 新乡市延津县法院
2016-07-10 16:11
原告王本生诉被告王尚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提交日期:2013-09-03 16:42:26
新乡市延津县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延民初字第1177号

   原告王本生,男。

   被告王尚记,男。

   委托代理人晋兰卿,男。

   原告王本生诉被告王尚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2年11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5年元月14日,被告从原告处拉走196037元的花生米。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但截至目前,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拒绝,拒不偿还所欠货款。请求判令被告偿还货款196037元及利息。

   被告在庭审中口头辩称,我不欠原告钱。我没有跟他发生任何关系。

   经审理查明: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王××、藏××、王×学证明材料、被告王尚记给王×学出具的欠条、王尚记已付款清单,证明被告拉原告的花生米没给原告钱。2、本院调查王×章、王本玉、王×本、王×竹笔录,证明被告拉原告花生米8万多斤,每斤2.35元,被告没有付款。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材料有调查明文×、侯×民、王×鹏、张×军笔录,证明被告没有替原告向上述人付过款。

   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对原告提供的材料认为与本案无关,只需要欠原告19万多元的欠条。对本院调取的材料认为与自己无关。

   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可以相互印证,证明被告拉原告花生米且未付货款的事实。对王尚纪已付款清单,被告虽否认系为原告出具,但根据本院调查的事实,不能确认被告主张的事实,可以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本院调取的材料可以证明被告未替原告还过款。

   依据有效证据,结合法庭调查,可以确认如下事实:1995年元月14日,原告王本生经营收花生业务,被告王尚记从原告处拉走花生米83420斤,约定单价2.35元,合货款196037元。因原告收藏××、王×民的花生未付款,被告付给藏××600元,付给王×民1730.19元。下余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要未付。

   经审判委员会讨论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被告拉走原告花生米未付货款的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被告应当在拉走原告的货物之后按照约定的价款及时向原告支付货款。原告现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付货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应予支持,以由被告按照1995年度同期国家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为宜。被告替原告支付他人的款项应予扣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判决如下:

   被告王尚记支付原告王本生花生米款193706.81元,自1995年1月15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实际还款之日。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74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四份,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卫东

                   审 判 员 唐向辉

                  人民陪审员 赵大成

                  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 杨新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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