郝彦与宋新飞、刘崔红、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郝彦与宋新飞、刘崔红、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03 18:28:34 |
|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管民初字第524号 |
原告郝彦,女,31岁。 委托代理人郭丽丽,河南光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董文燕,河南光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宋新飞,男,31岁。 被告刘崔红,女,45岁。 委托代理人张卫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商务内环15号楼四、五、七层。 负责人陶韬,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白德良 原告郝彦诉被告宋新飞、刘崔红、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彦的委托代理人郭丽丽、被告宋新飞、被告刘崔红的委托代理人张卫锋、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白德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郝彦诉称,2012年12月18日21时许,被告宋新飞驾驶豫A6M126号小型客车行驶至郑州市弓背街与上元街交叉口时与驾驶电动自行车行驶的原告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该事故责任经郑州市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认定,被告宋新飞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宋新飞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崔红作为车主、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作为豫A6M126号车辆的承保人应对原告的损失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因原、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132.9元、误工费9500元、护理费33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营养费930元、交通费567.5元,共计18367.4元。 被告宋新飞辩称,其系借用被告刘崔红的车辆。事故赔偿责任首先应由平安保险公司承担,超过保险公司承担的部分,其愿意承担。 被告刘崔红辩称,其系豫A6M126号车辆的所有人,被告宋新飞系借用其车辆。事故赔偿责任首先应由平安保险公司承担,超过保险公司承担的部分,应由被告宋新飞承担。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其愿意按照法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8日21时许,被告宋新飞驾驶豫A6M126号车辆行驶至郑州市弓背街与上元街交叉口时与驾驶电动自行车行驶的原告郝彦相撞,致使原告受伤。该事故责任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认定,被告宋新飞负事故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郑州市第三人民医院治疗。该院急诊科诊断原告伤情为右足软组织伤,诊疗意见为对症处理、建议留观或住院。2012年12月21日,原告入住该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右足软组织伤。经治疗,原告于2013年1月21日办理出院手续,出院医嘱为1、继续休息;2、口服药物治疗;3、一月后来院复查;4、如有不适,及时复诊。原告住院花费医疗费2912.20元、门诊花费220.7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配偶文钦立护理。 郑州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病案中的长期医嘱单显示原告在2012年12月28日后无治疗及用药,临时医嘱单显示原告在2012年12月28日后分别于2013年1月14日及1月19日开具了备用药。 另查明,豫A6M126号车辆登记所有权人为被告刘崔红。该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时,被告宋新飞系借用被告刘崔红的车辆。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郑州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病案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宋新飞驾驶机动车辆未确保行驶安全与骑电动车的原告郝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此事故责任经公安部门认定,被告宋新飞负全部责任,故其应当对原告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豫A6M126号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支付。 原告在本案中应得赔偿数额如下:原告要求的医疗费3132.90元,有相关医疗票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可;原告要求的误工费,本院按照原告每月工资3000元计算原告住院30天为3000元;原告要求的护理费,本院根据原告伤情及住院病案记载内容,按照护理人员文钦立的月工资3200元计算10天为1052元;原告要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按照每天30元计算30天为900元;营养费按照每天15元计算30天为450元;原告要求的交通费,本院酌定200元;以上费用共计8734.90元。原告诉讼请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支付原告各项费用8734.9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及其他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支付原告郝彦医疗费3132.90元、误工费3000元、护理费10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45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8734.90元。 二、驳回原告郝彦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6元、由原告郝彦负担145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担13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王文霞 人民陪审员 张春菊 人民陪审员 高福祥
二○一三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任 翔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