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长红诉被告常明月离婚纠纷一案
| 原告王长红诉被告常明月离婚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03 16:43:14 |
| 新乡市延津县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延民初字第475号 |
原告王长红,女。 委托代理人任传政,河南法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常明月,男。 原告王长红诉被告常明月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卫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同居生活,2007年腊月初3举行结婚典礼仪式,2009年6月17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9年10月30日生男孩常××。由于双方性格差异较大,经常因一些生活琐事争吵。被告脾气暴躁,对原告轻则骂,重则打。2010年农历八月份,被告对原告毒打后,原告便带着未满周岁的儿子离家出走。原告于2012年7月11日曾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之后双方从未有过任何联系。请求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男孩常××由原告抚养,抚养费自理。 被告辩称,原被告感情基础稳固,不符合法定离婚条件。根据法律法规,无论从有利于孩子身心健康还是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孩子都应由被告抚养。离婚我同意,但孩子必须归我抚养。 经审理查明: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2012)延民初字第758号民事判决书;2、身份证;3、结婚证。 被告未提供证据材料。 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形式合法,内容真实,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 根据有效证据,结合法庭调查,可以确认如下事实:原告王长红与被告常明月经人介绍于2007年7-8月份相识,2007年农历腊月3日举行典礼仪式,2009年6月17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9年10月30日生一男孩常××,现随原告生活。二人婚后无财产,无债权债务。二人婚后感情一般,因家务琐事存在生气现象。2010年8月,二人发生矛盾后,原告离家出走。原告于2012年7月10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作出(2012)延民初字第758号判决书,不准原告与被告离婚。之后双方并未同居生活。 本院认为:能否决定双方是否可以离婚的条件是看双方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本案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从2010年8月分居至今已二年多。人民法院判决双方不准离婚后,双方并未共同生活,可以确认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应予准许。婚生子常××,长期随原告生活,如改变生活环境,不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以由原告抚养孩子为宜。原告自愿放弃对子女抚养费的要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要求对子女的探视权,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王长红与被告常明月离婚。 婚生子常××由原告抚养,抚养费自理。孩子年满十八周岁,随父随母由其自择。 被告对孩子有探视的权利。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四份,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赵卫东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 杨新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