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原作玲诉被告苏西勇离婚纠纷一案
| 原告原作玲诉被告苏西勇离婚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03 16:52:48 |
| 新乡市延津县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延民初字第7号 |
原告原作玲,女。 委托代理人翟跃民,河南维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西勇,男。 委托代理人苏保明。系被告之父。 委托代理人苏彩云。系被告之姐。 原告原作玲诉被告苏西勇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原作玲、被告苏西勇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原作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0年农历3月10日举行结婚仪式共同生活,2011年1月4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1农历1月7日生育一男孩(苏××)。原、被告均是再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也未建立起夫妻感情,时常因生活琐事吵闹。2012年农历1月17日因生气双方分居至今。2012年4月17日,虽经贵院(2012)延民初字第18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并无感情和好。一年来,原告自己带孩子生活,被告对此不管不问,双方夫妻确实破裂。请求法院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孩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婚前财产各归所有,共同财产归依法分割。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苏西勇辩称:不同意离婚。被告没有对孩子不管不问,因原告无理取闹,她父亲来我家把原告带走了,还带人将东西及孩子苏××强行夺走。事后,被告让媒人去说和,原告让被告拿10万元才能叫她。如原告执意离婚,请求将孩子判归被告抚养,不用原告承担抚养费。被告之前结过两次婚,因被告没生育能力而离婚,后经长期治疗才生育一子,且被告家是三代单传,要求直接抚养孩子。结婚时被告给了原告3万元彩礼,打工挣的钱也给了原告,希望法院追回。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①结婚证原件及复印件;②(2012)延民初字第188号民事判决书;③署名“原子雨”的医疗费单据,证明给孩子看病的花费。 被告对上述证据①②无异议,对③有异议,认为该花费不是双方婚生儿子苏西勇的看病花费。 被告提供的证据有:①延津县马庄乡石邱村第七届村民委员会的证明一份,以此证明原告抢走苏××及拉走的财产情况;②郑州市中原中医院医学检验中心检验单一份,以此证明被告生育能力低下;③户口本复印件。 原告的质证意见是:对③无异议。对①②有异议,村委会证明只是证明双方打过架。郑州市中原中医院医学检验中心检验单没有检验单位的印章,不符合有效证据的要件,不应采信。 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结合庭审诉辩意见,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0年农历3月10日举行结婚仪式共同生活,2011年1月4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生儿子苏××2011年1月10日,现随原告原作玲生活。原、被告均是再婚,2012年农历1月17日因生气双方分居至今。原告在201年第一次起诉离婚后,本院于2012年4月17日以(2012)延民初字第188号民事判决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原告原作玲现在被告处的婚前个人财产有十门柜一套,梳妆台一个,凳子一个,饭桌一个,桌柜一个,饮水机一台,一、二、三沙发一套,茶几一个,茶杯一套。诉讼中,原告原作玲要求直接抚养孩子,抚养费由原告自理。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如何,是否破裂,有无和好可能是判定离或不离的法定标准。原、被告长期分居,且经本院第一次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并未在一起共同生活,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依法应准许双方离婚。因双方的婚生儿子现随原告生活,且其年纪尚幼,现以随原告生活为宜。原告在被告处的婚前个人财产应归原告所有。案经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原作玲与被告苏西勇离婚; 二、婚生子苏××随原告原作玲生活,抚养费由原作玲自理; 三、原告原作玲现在被告苏西勇处的个人财产(详见查明部分)归原告所有。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交副本四份,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卫东 审 判 员 唐向辉 审 判 员 杨新义
二○一三年三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侯成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