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长喜诉被告邱德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 原告王长喜诉被告邱德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03 16:43:48 |
| 新乡市延津县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2)延民初字第1248号 |
原告王长喜,男。 被告邱德海,男。 原告王长喜诉被告邱德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2月17日,被告邱德海向原告王长喜借款2525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现金25250元。 被告未提供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借条一份,注明“今借到王长喜现金25250元整。贰万伍仟贰佰伍拾元整。 借款人邱德海 2010年12月17日”,证明被告借原告现金25250元。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本院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形式合法,内容真实,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可以确认如下事实:2010年12月17日,被告邱德海借原告王长喜现金25250元,并为原告出具了借条。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能偿还。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借原告现金,并为原告出具了借条,原告与被告之间已成立了债的关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所借款项,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 被告邱德海偿还原告王长喜现金25250元,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元,由被告邱德海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四份,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卫东 审 判 员 唐向辉 审 判 员 杨新义
二〇一三年四月十日
书 记 员 赵大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