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法亮诉被告汪允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文 / 新乡市延津县法院
2016-07-10 16:11
原告王法亮诉被告汪允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提交日期:2013-09-03 16:45:33
新乡市延津县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延民初字第1019号

   原告王法亮,男。

   委托代理人郑其明、侯淑芬,河南思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汪允强,男。

   原告王法亮诉被告汪允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0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卫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8月29日6时30分许,被告汪允强驾驶豫A65248号(假牌)重型自卸车自北向南行驶时,与自南向北行驶的原告王法亮驾驶的豫G8H228号二轮摩托车相撞,导致原告面部多处骨折、股骨骨折的交通事故。经延津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被告各承担50%的责任。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40324.89元。

   被告在庭审中口头辩称,按情况不怨我。调解时原告说罢又不中了。

   经审理查明: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延津县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原告受伤及责任划分;2、医疗费单据、诊断证明书、出院证、病历,证明原告治疗情况及花费;3、护理证明,证明护理人数;4、车票、出租车证明17张,证明交通费507.5元;5、鉴定费、照相费、检查费1750元;6、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伤残等级;7、户口簿,证明两个子女未成年。

   被告未提供证据材料。

   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对在口腔科两三天花3万多元有疑问,提出白条不算数,延津县医院收费票据应提供原件,出院后的费用被告不承担。

   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供的责任认定书、住院病历、出院证、诊断证明书、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票据、2013年4月28日门诊收据、鉴定费、照相费、检查费、护理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据合法,内容真实,可以认定。其他证据形式不合法,本院不予采信。

   依据有效证据,可以确认如下事实:

   2012年8月29日6时30分许,在延津县马庄乡常辛庄村南地,被告汪允强驾驶豫A65248号(假牌)重型自卸车自北向南行驶时,与自南向北行驶的原告王法亮驾驶的豫G8H228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右侧髋关节骨折并髋关节后脱位、颅面部多发骨折、多发软组织损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延津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原告王法亮和被告汪允强应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当日,原告被送至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同年9月21日出院,共住院23天,花费医疗费59769.49元。住院期间2人护理。2013年3月27日,经延津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河南国信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进行了伤残评定,认为原告遗留右下肢活动功能丧失达25%以上,构成IX(九)级伤残、张口轻度受限的后遗症状,构成X(十)级伤残。原告长子王梦南,1998年4月25日出生;女儿王梦圆,2005年4月10日出生。

   另查明,被告豫A65248号(假牌)重型自卸车未投保交强险。

   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被告车辆未投保交强险,对原告的损失被告应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应根据被告在事故中承担责任的比例承担责任,以承担50%为宜。原告的损失包括:1、医疗费59769.49元;2、误工费:参照河南省2012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524.94元,自住院之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共209天为4308.8元;3、护理费:参照新乡市护工年平均工资13224元,结合原告的住院天数和护理人数为1666.59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新乡市一般国家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10元,结合原告的住院天数为230元;5、营养费:因原告无出院以后加强营养的医嘱,以按照住院期间每天10元计算为230元;6、交通费酌定500元;7、鉴定费、照相费、检查费1750元;8、残疾赔偿金:按照原告伤残的最高等级的赔偿比例20%,参照河南省2012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524.94元,赔偿20年为30099.76元;9、被抚养人生活费:两个子女共赔偿13年,参照河南省1012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5032.14元和原告的伤残等级赔偿比例20%,扣除原告配偶应承担部分为6541.78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3000元。上述各项共计108096.42元。其中医疗费由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计46116.93元。下余损失包括医疗费49769.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元、营养费230元、鉴定费、照相费、检查费1750元共计51979.49元由被告赔偿50%即25989.75元。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判决如下:

   被告汪允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法亮医疗费10000元、赔偿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计46116.93元、被告汪允强赔偿王法亮医疗费49769.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元、营养费230元、鉴定费、照相费、检查费1750元共计51979.49元的50%即25989.75元,三项共计82106.68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绿给付金钱义务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06元,由原告负担1221元,被告负担18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四份,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赵卫东

   

                             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 杨新义                          



推荐阅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