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尚宏阳诉被告河南省国土资源厅撤销探矿权不予登记一案、原告刘松生诉被告河南省国土资源厅撤销探矿权不予登记一案

文 / 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2016-07-10 16:11
原告尚宏阳诉被告河南省国土资源厅撤销探矿权不予登记一案、原告刘松生诉被告河南省国土资源厅撤销探矿权不予登记一案
提交日期:2013-09-04 08:46:50
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3)开行初字第2号

原告尚宏阳,男,汉族,1972年8月1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牛红波,河南文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松生,男,汉族,1942年2月1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幼平,河南大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省国土资源厅,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东路18号。

法定代表人张启生,厅长。

委托代理人李韬,河南豫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原乐,河南豫都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方,河南豫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宇扬,河南豫都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尚宏阳诉被告河南省国土资源厅撤销探矿权不予登记一案、原告刘松生诉被告河南省国土资源厅撤销探矿权不予登记一案,分别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 依法组成合议庭,对两案公开开庭并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尚宏阳及其委托代理人牛红波,原告刘松生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幼平,被告河南省国土资源厅的委托代理人李韬、原乐、李方、王宇扬到均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尚宏阳诉称,原告与刘松生合伙开矿,1998年12月6日刘松生依法取得“河南省嵩县德亭乡井泉沟铅锌矿”的探矿权。2001年12月延续时勘查项目变更为“河南省嵩县德亭乡井泉沟钼矿普查”。2003年12月又延续了一年,被告河南省国土资源厅为刘松生颁发了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证号为4100000330518。2004年8月30日被告针对刘松生提交的《河南省嵩县雷门沟钼矿详查区中部资源储量核查报告》作出了《关于〈河南省嵩县雷门沟钼矿详查区中部资源储量核查报告〉矿产资源储量评审备案证明》,12月2日被告出具了豫地资汇[2004]237号《河南省地质资料汇交凭证》。刘松生在有效期内向被告申请保留该钼矿的探矿权后,被告予以受理,并颁发了编号为04410863的《勘查登记申请资料清单及资料交接登记表》。但是被告一直没有及时办理探矿权保留手续,却于2005年7月22日作出《河南省国土资源厅关于河南省嵩县德亭乡井泉沟钼矿普查项目有关问题的调查处理意见》,决定“不予办理探矿权保留手续”,刘松生对此不服,提起了行政复议。国土资源部于2006年3月16日做出国土资复决字[2006]第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撤销了被告的《处理意见》,并责令被告对探矿权保留登记事项依法做出书面决定。2006年6月1日原告和刘松生向被告报送了勘查登记申请相关材料,但是被告一直拖延不予办理。直到2007年8月22日被告的各业务部门和厅领导均在《请求恢复河南省嵩县德亭乡井泉沟钼矿勘查权的申请书》上签字同意予以办理,2007年9月17日被告出具了《河南省国土资源厅探矿权项目接件回执》。后因探矿权纠纷,原告和刘松生之间产生民事诉讼,经河南省新乡县人民法院2010年5月13日一审判决和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9月8日生效的终审判决,原告取得探矿权人(矿业权人)资格。原告于2010年10月10日向被告申请变更探矿权人(矿业权人)以及办理探矿权保留事宜。2010年10月20日,新乡县人民法院给被告下发了《协助执行通知书》和《执行裁定书》,要求被告变更嵩县德亭乡井泉沟钼矿法人代表(矿业权人)为原告尚宏阳。但被告拒不履行法律义务,迟迟不予答复,却突然于2010年12月28日以原矿权人刘松生的名义做出“探矿权保留[2007]0128号”《探矿权申请不予登记通知》,以“探矿权人未在勘查许可证有效期内提交与勘查许可证一致的地质储量报告及相关储量评审备案证明”为由,对探矿权保留申请决定不予登记。原告不服,遂向国土资源部提出行政复议,2011年11月10日,国土资源部作出国土资复[2011]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河南省国土资源厅作出的国土资复[2011]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2011年11月,原告向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2010年12月28日做出“探矿权保留[2007]0128号”《探矿权申请不予登记通知》;2012年5月,法院(2012)开行初字第2、3号判决书,依法撤销了被告作出的探矿权保留[2007]0128号”《探矿权申请不予登记通知》并责令被告在四十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2012年6月8日,被告书面通知原告,对“探矿权保留不予登记”事项享有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的权利,原告及时提交了申辩意见并申请了听证;7月2日,原告参加了被告组织的听证,但之后被告未给原告任何书面通知和行政决定的意见。7月26日,被告重新作出了《探矿权申请不予登记通知》,以“申请人没有在规定的时间内补充《河南省嵩县德亭乡井泉沟钼矿普查报告》和矿产资源储量评审证明及相应的地质资料汇交凭证为由,根据《矿产资源勘查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不予保留登记。”    

原告认为被告作出上述行政决定是完全错误的,应该予以撤销,理由如下:一、被告的通知或行政决定只能发给尚宏阳,不能发给刘松生,这是严重的程序错误;因新乡县、市两级法院已生效的民事判决书、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在法律上已经确认尚宏阳取代并继承了刘松生,承认原告尚宏阳享有与本案探矿权有关的一切权益。二、原告依照被告的通知参加了听证,但被告却未告知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知情权、提起复议等权利,被告的行为属程序违法。三、被告的行政决定所适用法律条文与被告作出的“不予登记通知”没有任何对应关系。四、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的主要内容与2006年国土资源部《行政复议决定书》撤销的行政行为基本相同,与2012年5月法院作出的行政判决书撤销的行政行为完全相同,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视为无效。五、被告作出的“探矿权保留不予登记”的事项属于行政许可的范围,自原告和其合伙人提出申请至今已有六年多,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应视为原告已经取得了“探矿权保留”。六、被告在2004年已经认可了矿权人提交的申请材料并出具评审结果同意评审通过,说明原告提交的材料符合当时的要求;被告的行政决定无任何法律依据。七、被告采取多种理由要求原告提交符合新政策的地质资源储量核查报告证明文件,均违反了“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综上,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2012年7月26日作出的[2007]0128号《探矿权申请不予登记通知》。

原告尚宏阳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勘查登记申请资料清单及资料交接登记表一份; 2、河南省地质资料汇交凭证一份(豫地资汇[2004]237号);3、《关于<河南省嵩县雷门沟钼矿详查区中部资源储量核查报告>矿产资源储量评审意见书》(豫储评字[2004]073号);4、《关于<河南省嵩县雷门沟钼矿详查区中部资源储量核查报告>矿产资源储量评审备案证明》(豫国土资储备字[2004]69号;5、关于嵩县德亭乡井泉沟钼矿探矿权变更问题的函(豫国土资号[2010]691号);6、探矿权补充(修改)资料通知;7、探矿权申请不予登记通知([2007]0128号);8、行政复议决定书(国土资复决字[2012]15号);9、听证告知书(豫国土资告字[2012]002号)。

原告刘松生诉称, 1998年经被告批准,原告刘松生依法取得了“河南省嵩县德亭乡井泉沟铅锌矿”探矿权,2001年12月延续时勘查项目变更为“河南省嵩县德亭乡井泉沟钼矿普查”(证号:4100000330518);2003年12月又延续了一年。2004年12月,原告向被告申请保留了该钼矿的探矿权,被告予以受理,并颁发了04410863号《勘察登记申请资料清单及资料交接登记表》。2004年8月,被告下发了《关于〈河南省嵩县雷门沟钼矿详查区中部资源储量核查报告〉矿产资源储量评审备案证明》。12月2日,原告取得了豫地资汇[2004]237号《河南省地质资料汇交凭证》。2005年9月,被告电话通知原告不再办理其探矿权保留手续,随后向原告出示了《河南省国土资源厅关于河南省嵩县德亭乡井泉沟钼矿普查处理意见》,原告遂向国土资源部提起行政复议, 2006年3月16日,国土资源部下发了《国土资复(2006)第8号》决定书,撤销了被告作出的《处理意见》并责令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对原告的探矿权保留登记申请作出书面决定。2006年6月1日原告再次向被告提交了“河南省嵩县德亭乡井泉沟钼矿普查项目”的勘查登记申请,2007年3月17日被告受理了该探矿权保留资料,并出具了探矿权保留[2007]0128号回执。此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要求其依法作出书面决定,而被告一拖再拖,直到2011年1月21日原告才收到了被告于2010年12月28日作出的探矿权保留0128号《探矿权申请不予登记通知》。原告再次提起行政复议,国土资源部作出国土资复[2011]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作出的[2007]0128号《探矿权申请不予登记通知》”。2011年11月20日,原告依法向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被告2010年12月28日作出的[2007]0128号《探矿权申请不予登记通知》;2012年5月9日,法院作出了(2012)开行初字第2、3号行政判决书依法撤销了被告的上述具体行政行为并判令被告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四十日内针对原告的申请重新作出新的具体行政行为。2012年6月12日,原告收到被告的(2012)001号告知书,原告随即要求听证,2012年7月2日,被告主持进行了听证;2012年 7月4日,原告收到的《探矿权补充(修改)资料通知书》,要求原告在十日内补充《河南省嵩县德亭乡井泉沟钼矿普查被告》矿产资源储量评审备案证明及相应的地质资料汇交凭证。2012年7月30日。原告收到了被告于7月26日作出的探矿权保留[2007]0128号《探矿权申请不予登记通知》,以原告未按时提交上述相关资料为由不予保留登记。之后,原告再次向国土资源部提起行政复议,2012年11月20日,国土资源部作出国土复字(2012)1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的行政行为。

原告认为,河南省嵩县德亭乡井泉沟钼矿普查区即河南省嵩县雷门沟钼矿详查区中部,被告作出的[2007]0128号《探矿权申请不予登记通知》是错误的,理由如下:一、被告要求原告补充的相关资料原告早已提交,也有相关证据证明。二、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原告名下只有一个勘查许可证,从矿区拐点坐标来看,河南省嵩县德亭乡井泉沟钼矿普查区与河南省嵩县雷门沟钼矿详查区中部为同一个地方。三、根据《行政许可法》第五十条的规定,被告逾期未作决定的,应视为原告已经取得了探矿权资格。四、被告认可本案涉诉探矿权名下的矿区“属于国家在八十年代出资已经详查过的区域“(详见国土资复[2006]第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第三页),根据相关规定,在国家已经详查过的情况下,原告只需在支付相关价款即可,无需在提交相关材料。五、被告要求原告在收到《探矿权补充(修改)资料通知书》后十日内提交补充相应资料,于法无据,也不符合情理;这些资料原告早已提交过,被告在如此短的时间内重新收集已经提交过的资料,没有法律依据。六、原告自1998年取得探矿权,2001年和2003年两次续证,如果缺少相关资料和手续,是不可能办证并两次办理延续的,被告一直拖延十几年后又提交资料,是一种不作为的渎职行为。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据相关法律的规定,故诉之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2012年7月26日作出的探矿权保留[2007]0128号《探矿权申请不予登记通知》。

原告刘松生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12年7月26日[2007]0128号《探矿权申请不予登记通知》;2、2012年11月20日国土资复[2012]1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3、2010年3月16日国土资复(2006)第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4、2007年9月17日《河南省国土资源厅探矿权项目接件回执》;5、2011年11月10日国土资复[2011]第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6、2004年12月2日《河南省地质资料汇交凭证》豫地资汇[2004]237号;7、(2012)开行初字第2、3号判决书;8、2012年7月3日《探矿权补充(修改)资料通知》。

被告河南省国土资源厅辩称,(一)、原告尚宏阳不是涉案具体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不具备提起行政诉讼的主体资格,应予以驳回,(二)、被告作出的本案被诉的[2007]0128号《探矿权申请不予登记通知》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被告具有依法审批探矿权保留登记的法定职权,该《通知》是在法院(2012)开行初字第2、3号行政判决书生效后规定的时间内作出的;且在《通知》作出前被告向原告发出了告知书,并根据原告的申请举行了听证活动,听取了原告和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后又发出补充资料通知书,原告未在规定的时间内提交相应的补充资料。(三)、原告刘松生在申请探矿权保留时提交的《核查报告》等资料不符合审批要求。原告刘松生提出的探矿权保留是在普查项目阶段,其应当提供符合探矿权范围内普查阶段能够体现勘查工作成果的普查报告,而不应当提供取得采矿权后才可提供的矿产资源储量核查报告;刘松生申请时提交的是该矿区的《核查报告》矿产资源储量评审备案证明,从未向行政机关提交过其自身勘查得到的《普查报告》矿产资源储量评审备案证明及相应的地质资料汇交凭证,因其申请形式和内容都不符合规定,被告有权作出不予保留的通知。(四)、探矿权保留与延续在审批中的内容和要求不同,不适用《行政许可法》第五十条默示许可的规定。刘松生申请的是探矿权保留,而非延续,是一种新的实体权利,即探矿权人完成项目勘查阶段的工作投入,有可供开采的矿体、编制勘查报告、探矿权人不再进行资金投入、实地勘探等工作,获准后的保留期为两年,到期后可申请延续一次或申请采矿权,探矿权保留与延续被批准后,探矿权人的权利和义务完全不同,因此本案不适用延续默许的规定。综上,被告依法作出的被诉《通知》所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法院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国土资复决字(2012)1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2、2012年7月26日《探矿权申请不予登记通知》[2007]0128号;3、2003年12月10日向原告颁发的《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证号4100000330518);4、(2012)开行初字第2、3号判决书;5、国土资告[2012]001号告知书;6、豫国土资听[2012]002号听证通知书;7、探矿权保留[2007]0128号《探矿权补充(修改)资料通知》;8、《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9、《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

根据法庭举证、质证情况,现对证据作如下分析与认定:

被告对原告尚宏阳提交的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和本案无关,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内容和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对原告刘松生提交的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内容均无异议。原告尚宏阳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及证明内容有异议; 原告刘松生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和证明方向有异议。原告尚宏阳提供的证据2、6、7、8与原告刘松生提交的证据1、2、6、8相同,不再重复质证。原告刘松生对原告尚宏阳提交的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内容和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尚宏阳对原告刘松生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内容均无异议。

原告尚宏阳提交的证据2、6、7和原告刘松生提交的证据1、8分别与被告提交的证据2、3、5、6、7相重复且各方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原告尚宏阳提交的证据8、9和原告刘松生提交的证据2、3、5、7及被告提交的证据1、4分别属人民法院和国土资源部已生效的法律文书,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尚宏阳提交的证据3和原告刘松生提交的证据6,被告虽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但并无其他证据相佐证且被告提交的证据在庭审中已确认,本院予以认可;原告尚宏阳提交的证据1、3、4、5和原告刘松生提交的证据4、6,因双方对其真实性和证明内容均无异议,可以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认可。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可以认定以下事实:1998年8月,原告尚宏阳刘松生与另一案外人余胜国在河南嵩县德亭乡阳河、井泉沟一带合伙投资开采钼矿。1998年12月6日,原告刘松生取得了“河南省嵩县德亭乡井泉沟铅锌矿”的探矿权证,2001年12月11日,被告河南省国土资源厅将该探矿权证进行延续,证号为4100000120416,勘查项目变更为“河南省嵩县德亭乡井泉沟钼矿普查”,有效期限自2001年12月11日至2003年12月5日。2003年12月,被告又作出了证号为4100000330518的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探矿权人为刘松生,有效期限自2003年12月10日至2004年12月5日。2004年8月,被告针对原告刘松生提交的《河南省嵩县雷门沟钼矿详查区中部资源储量核查报告》出具了“关于该报告的评审备案证明”并同意评审通过,2004年12月,刘松生在有效期内向被告提出了探矿权保留申请并提交了相关资料,被告予以受理,但一直未办理探矿权保留手续。2005年8月9日,被告作出了豫国土资发[2005]100号《关于河南省嵩县德亭乡井泉沟钼矿普查项目有关问题的调查处理意见》,决定“不予办理河南省嵩县德亭乡井泉沟钼矿普查的探矿权保留手续,并对该区域的钼矿采矿权进行公开拍卖”。刘松生不服,于2005年10月26日向国土资源部申请行政复议,国土资源部于2006年3月16日作出国土资复决字[2006]第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撤销被告河南省国土资源厅作出的《调查处理意见》并责令其在法定期限内对申请人刘松生的探矿权保留登记申请依法作出书面决定。2007年8月22日,原告刘松生与尚宏阳均向被告提交了《请求恢复<河南省嵩县德亭乡井泉沟钼矿勘查权>的申请书》及勘查登记申请的相关资料,被告于2007年9月17日出具了一份“项目接收回执”。2008年9月,原告尚宏阳与原告刘松生因发生合伙纠纷提起民事诉讼,经新乡县法院、新乡市中级人民院一审、二审和再审判决,认定尚宏阳与刘松生于2005年9月8日签订的“法定代表人(矿业权人)授让书”有效。2010年6月28日,国土资源部向被告河南省国土资源厅下发了《责令履行行政复议决定书》,责令被告自收到通知之日起30日内履行行政复议决定并将履行结果书面报告。2010年10月20日,新乡县人民法院向被告河南省国土资源厅发出了[2010]新法执字第468号《协助执行通知书》。2010年12月3日,被告向新乡县法院发出《关于嵩县德亭乡井泉沟钼矿探矿权变更问题的函》,建议暂缓执行[2010]新法执字第468号协助执行通知书。2010年12月28日,被告向原探矿权人刘松生作出了探矿权保留[2007]0128号《探矿权申请不予登记通知书》,决定不予登记。原告尚宏阳与刘松生均不服,于2011年2月13日向国土资源部申请行政复议,因等待新乡中院的再审判决,国土资源部于2011年7月14日对该复议案件中止了审理,2011年11月10日国土资源部作出了国土资复(2011)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河南省国土资源厅2010年12月作出的探矿权保留[2007]0128号《探矿权申请不予登记通知》。二原告不服,于2011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被告2010年12月28日作出的[2007]0128号《探矿权申请不予登记通知》;2012年5月9日,本院作出了(2012)开行初字第2、3号行政判决书,依法撤销了被告的上述具体行政行为并判令被告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四十日内针对原告的申请重新作出新的具体行政行为。2012年6月8日,被告向二原告作出[2012]001-002号行政告知书,就拟作出的探矿权不予登记的事项告知其享有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的权利;2012年6月20日,被告分别向二原告作出[2012]01-02号听证通知书,2012年7月2日,被告依二原告的申请举行了听证;2012年 7月3日,被告向原告刘松生作出了《探矿权补充(修改)资料通知书》,要求其在十日内补充《河南省嵩县德亭乡井泉沟钼矿普查被告》矿产资源储量评审备案证明及相应的地质资料汇交凭证。2012年7月26日,被告作出的探矿权保留[2007]0128号《探矿权申请不予登记通知》,以原告刘松生未按时提交上述相关资料为由不予保留登记。之后,原告刘松生再次向国土资源部提起行政复议,2012年11月20日,国土资源部作出国土复字(2012)1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的行政行为。2013年1月4日,二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撤销被告2012年7月26日作出的[2007]0128号《探矿权申请不予登记通知》。

本院认为,被告河南省国土资源厅具有办理探矿权登记的法定职权。《行政许可法》对行政许可实施部分的规定为先由申请人提出申请,行政机关决定是否受理,符合受理条件后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核实,根据需要决定是否举行听证,最后再作出处理决定;即申请、受理、审查、决定四项程序。其中,《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申请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在五日内一次告知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本案被告河南省国土资源厅于2012年7月2日举行了听证活动,7月3日,被告又向原告刘松生作出了探矿权保留[2007]0128号《探矿权补充(修改)资料通知》,要求其在十日内补充《河南省嵩县德亭乡井泉沟钼矿普查被告》矿产资源储量评审备案证明及相应的地质资料汇交凭证;该事项属受理环节的行为,被告的行为不符合《行政许可法》关于行政许可实施程序的规定。被告河南省国土资源厅作为具有行政许可权的实施机关,应当根据当时法定的权限、范围和程序依法行政,本案被告的行为属程序违法,依照《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3目及《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第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河南省国土资源厅2012年7月26日作出的[2007]0128号《探矿权申请不予登记通知》的具体行政行为;

二、判决被告河南省国土资源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四十日内针对原告刘松生对“河南省嵩县德亭乡井泉沟钼矿”探矿权的保留申请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晓炳

                                             审  判  员  李  华

                                             人民陪审员  宋颜军

                                             

                                             二○一三年七月二日

                                             

                                             书  记  员  卓慧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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