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朱小贯与被告邓昌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 原告朱小贯与被告邓昌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04 08:54:12 |
| 灵宝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灵民二初字第35号 |
原告朱小贯,女,1953年7月2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顾鹏,河南恒翔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邓昌怀,男,1972年2月8日出生。 原告朱小贯与被告邓昌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彭贯斗独任审判于2013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小贯的委托代理人顾鹏,被告邓昌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小贯诉称:2012年10月15日17时许,被告邓昌怀驾驶豫MR2222号小型越野车在209国道三淅高速灵卢段TJ05标段项目经理部前路段,与我乘坐的豫MS7955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我和其他共八名乘车人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事故责任认定,被告邓昌怀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现起诉要求被告赔偿我各项损失共计137654.41元。 被告邓昌怀辩称:对本次事故的发生我不应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所乘坐的车辆也应承担责任。我愿意赔偿,但现在没有能力。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灵宝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灵公交认字[2012]第1015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以此证明责任认定情况;3、灵宝市人民法院(2012)灵民一初字第1989号民事判决书一份,以此证明豫MR2222号小型越野车实际车主系被告邓昌怀;4、诊断证明书2份,出院证2份,住院病历2份,以此证明原告受伤后分别入住灵宝市第一人民医院27天及黄河三门峡医院54天的事实;5、医疗费票据6张,以此证明原告的医疗费用共117220.91元的事实。 被告邓昌怀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收据一份,以此证明事发后,被告向交警队交纳1万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邓昌怀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被告提交的所有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10月25日17时许,被告邓昌怀驾驶豫MR2222号小型越野车沿209国道由南向北方向行驶至209国道三淅高速灵卢段TJ05标段项目经理部前路段时,与杜苗军驾驶的相对方向行驶的豫MS7955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乘坐在豫MS7955号车上的原告等七人及驾驶人杜苗军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灵宝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邓昌怀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等八人无责任。原告受伤后,于2012年10月15日在灵宝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同年11月11日出院转入黄河三门峡医院治疗,于2013年1月4日出院,共住院81天,花费医疗费116620.91元。事发后,被告通过灵宝市交警大队付给八位受伤人员10000元,每位1250元。经审核,原告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16620.91元,误工费2424.33元,护理费2424.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30元,营养费810元,共计124709.57元。 审理中,因原、被告各持己见,经调解没有达成一致意见。 本院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邓昌怀驾驶车辆与他人驾驶的机动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且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邓昌怀对原告朱小贯的经济损失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其合理部分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因其没有提交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已付原告1250元应从赔偿款中扣除。被告邓昌怀提出原告乘坐的车辆亦有责任,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邓昌怀赔偿原告朱小贯经济损失123459.57元(已付的1250元已扣除)。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朱小贯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53元,减半收取1526.5元,由被告邓昌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彭贯斗
二○一三年三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刘宇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