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胡建争与被告赵苏光、临沂市江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 原告胡建争与被告赵苏光、临沂市江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04 08:48:34 |
| 灵宝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灵民二初字第11号 |
原告胡建争,男,1964年5月14日生。 委托代理人许言随,山西淳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赵苏光,男,1963年11月10日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 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 负责人李连亮,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施为国,男,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胡建争与被告赵苏光、临沂市江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临沂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28日立案受理后,原告撤回了对被告临沂市江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建争及其委托代理人许言随,被告临沂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施为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苏光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2月31日17时20分,韩建国驾驶我的晋M72907/晋MG017挂东风牌重型半挂货车,沿连霍高速公路自西向东行驶至846KM+100M处,与韩效金驾驶的被告赵苏光实际经营的登记在临沂市江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名下的鲁QW7225/鲁QQA60挂麟运牌重型半挂货车相撞,造成车辆严重受损。该车在被告临沂保险公司入有保险。事故经三门峡交警队认定,韩建国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韩效金负事故次要责任。我的晋M72907号车辆损失经三门峡市正平价格事务所评估为103600元,晋MG017挂车孙伟1300元。现要求被告赔偿我经济损失31470元。 被告赵苏光没有到庭,也没有提交答辩材料。 被告临沂保险公司辩称:同意在保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损失,被告车辆在我公司入有2份交强险和2份三责险,三责险保额分别为50万元。程序性费用我公司不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机动车行驶证、登记证,证明晋M72907/晋MG017挂东风牌重型半挂货车的登记车主是运城市盐湖区晋运车辆服务有限公司;2、两份证明、营业执照、身份证,证明原告为晋M72907/晋MG017挂东风牌重型半挂货车的实际车主;3、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情况;4、保险单,证明鲁QW7225/鲁QQA60挂麟运牌重型半挂货车在被告临沂保险公司入保情况;5、鉴定结论书,证明晋M72907/晋MG017挂东风牌重型半挂货车的车孙伟104900元;6、(2012)临民晋初字第292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双方当事人的基本情况及责任承担情况。 被告赵苏光没有到庭,也没有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临沂保险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赵苏光未到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未予质证。被告临沂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第3、5份证据有异议,对原告提交的其余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所有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依据上述当事人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一致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12月31日17时20分,韩建国驾驶晋M72907/晋MG017挂东风牌重型半挂货车,沿连霍高速公路自西向东行驶至846KM+100M处时,与韩效金驾驶的鲁QW7225/鲁QQA60挂麟运牌重型半挂货车相撞,造成晋M72907/晋MG017挂东风牌重型半挂货车严重受损。事故经三门峡交警七队认定,韩建国驾驶机动车在高速路上行驶,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韩效金驾驶机动车在高速路上变更车道时影响其他车辆行驶,负事故次要责任;晋M72907/晋MG017挂东风牌重型半挂货车的乘车人杨列鹏无责任。晋M72907/晋MG017挂东风牌重型半挂货车的实际车主是原告胡建争,登记在运城市晋源车辆服务有限公司,该车受损后的车辆损失经三门峡市正平价格事务所评估:晋M72907车为103600元,晋MG017挂车为1300元,共计104900元。 鲁QW7225/鲁QQA60挂麟运牌重型半挂货车的实际车主是被告赵苏光,登记在临沂市江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名下,该车在被告临沂保险公司入有交强险2份,三责险2份,三责险的保额分别为50万元。 案件在审理中,由于双方意见分歧较大,调解没有达成协议。 本院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韩效金驾驶车辆与韩建国驾驶的机动车相撞,致韩建国驾驶的车辆受损,负本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韩建国驾驶的车辆属于原告所有,韩效金对原告的经济损失应按其在事故中的责任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由于韩效金驾驶的事故车辆属于被告赵苏光所有,在被告临沂保险公司入有二份交强险和二份三责险,应由该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优先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超出交强险保额之外部分由该保险公司在三责险保额范围内按韩效金在事故中的责任大小予以承担。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其合理部分应予支持。被告临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保额范围内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000元,在三责险保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900元的30%,即30270元,共计34270元,原告起诉要求各被告赔偿3147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赔偿原告胡建争经济损失31470元。限判决书生效后3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胡建争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2元,由被告赵苏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彭贯斗 审 判 员 赵学仁 人民陪审员 师苏秦
二○一三年四月二日
书 记 员 刘宇炜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九条 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 第四十八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六十五条 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一十五条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