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俊丽与被告栗高旭离婚纠纷案
| 原告杨俊丽与被告栗高旭离婚纠纷案 |
| 提交日期:2013-09-04 09:12:26 |
| 项城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项民初字第00883号 |
原告杨俊丽,女,1983年生,汉族,住项城市永丰乡大杨庄村2号院。 被告栗高旭,男,1986年生,汉族,住项城市永丰乡朱滩村。 原告杨俊丽与被告栗高旭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艳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原、被告经媒人介绍认识,农历2009年9月初8按农村习俗举办结婚仪式,2011年1月18日补办结婚手续,2011年1月31日生育女儿栗紫雨。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差,婚后常因家务琐事生气、吵架。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我们双方婚后感情很好,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2008年原、被告经媒人介绍认识,农历2009年9月初8按农村习俗举办结婚仪式,2011年1月18日补办结婚手续,2011年1月31日生育女儿栗紫雨。婚后原、被告有时因家庭琐事生气、吵架,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三年有余,虽然二人有时因生活琐事生气吵架,但二人刚建立家庭,生活中有些摩擦是难免的,双方应本着互谅互让的原则消除隔阂,创造美好的生活,故以不离婚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杨俊丽与被告栗高旭离婚。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 艳 玲
二0一三年七月九日
代书记员 夏 康 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