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一×与王二×为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王一×与王二×为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04 09:54:12 |
| 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唐民一初字第985号 |
原告王一×,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朱哲,河南匡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二×,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富强,唐河县张店司法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王一×诉王二×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一×及其代理人朱哲和被告王二×及其代理人李富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自由恋爱,于2009年8月27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小孩。从婚后至今,原被告共同生活不到90日,在2012年10月4日正式分居生活。原被告性格不合,婚后经常为生活琐事吵架,感情确已破裂,故请求调解或判决原被告离婚,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查阅婚姻档案一份,证明双方夫妻关系;2、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3、欠条一份,内容为“欠条 本人因买房欠王三×50000元(伍万)整 欠款人:王二× 王一× 2012年5月16日”,证明婚姻存续期间有共同债务50000元。 被告辩称,双方感情较好,能够继续共同生活,不同意离婚。另结婚后借辛×20000元。共同财产有房产一套,位于郑州市二七区大学路与航海路交叉口××广场8号楼32屋,是我按揭买的,至今还未交房。 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有异议,认为欠条中王一×的签名不真实,欠条是我写的。 合议庭评议后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应当认定为有效证据;对证据3,被告亦认可是本人所写,虽对王一×的签名有异议,但欠条是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写明,对王一×的签名有异议不影响认定欠条为共同债务。被告虽提出另有共同债务20000元及共同财产房屋一套,但未向法院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法院不予认可。 案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网络认识,自由恋爱,于2009年8月27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小孩。从婚后至今,原、被告共同生活不到90日,于2012年10月4日起正式分居生活。原、被告性格不合,婚后经常为生活琐事吵架。在婚姻存续期间,原、被告为买房向王三×借50000元。 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相互忠诚,相互帮扶,共同努力,建立起真挚牢固的夫妻感情。对于夫妻双方在生活中发生矛盾,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依照我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本案原、被告为家庭琐事虽发生纠纷,若双方多加沟通,互谅互让,夫妻关系可以改善。原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被告尚有继续共同生活下去的可能,故原告请求离婚,本院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王一×与被告王二×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一×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 磊 助理审判员 张 阳 人民陪审员 曲 正
二○一三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闫志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