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薛四营与被告闫文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 原告薛四营与被告闫文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
| 提交日期:2013-09-04 09:58:51 |
| 项城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项民初字第00109号 |
原告薛四营,男,1970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项城市李寨镇马寨村6号院。 委托代理人李钢,河南平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闫文周,男,1987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项城市贾岭镇闫老寨村2号院。 委托代理人刘进宝,河南圣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薛四营与被告闫文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钢、被告闫文周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进宝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是被告闫文周的雇员,2012年3月28日,被告闫文周驾驶摩托车带着原告去工地干活,经过一段隧道地段时,因被告闫文周操作不当致使车辆侧翻,造成原告受伤。瑞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第20125007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造成原告右胫腓骨骨折,经过8个多月的治疗,原告的骨折仍然没有完全恢复,无法正常工作。被告支付原告部分医疗费之后,就对原告不管不问,原告多次向其追要,被告不予理睬。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被告支付原告误工费、营养费、护理人员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41948.17元。 被告辩称,交通事故真实性无异议,但其要求赔偿数额过高,误工费、护理费计算标准过高,误工期限过长,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过高,后续治疗费不应当支持,精神抚慰金过高。 经审理查明, 2012年3月28日,被告闫文周驾驶摩托车带着原告薛四营经过高桐线桐岭隧道内地段时,由于操作不当致使车辆侧翻,造成原告受伤。瑞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第201250079号认定被告闫文周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造成原告右胫腓骨骨折,经周口杏林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被告支付了原告医疗费。后双方因其他费用发生纠纷,引起诉讼。 另查明,被告薛四营的父亲薛景周(1936年5月20日出生)、母亲位娥(1937年6月20日出生)共有子女七人;薛四营夫妻生育大女儿薛梦真(2000年9月4日出生)、二女儿薛梦莉(2003年6月28日出生)、儿子薛博予(2008年9月14日出生)。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闫文周驾驶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因此应对原告的损害结果,应予以赔偿。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有理,应予支持。参照上年度河南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和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被告应赔偿原告医疗费313.3元、伤残赔偿金7524.94元×20年×10%=15049.88元、鉴定费700元,误工费7524.94元÷365天×270天=5566.39元、护理费7524.94元÷365天×8天=164.93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032.14元×8年+5032.14元×5年×1/2)×10%=5283.74元、交通费酌情认定为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8天=16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等共计29338.24元。但是,结合本案实际情况,该事故不同于一般的民事侵权,原告属于免费搭乘,被告对原告的受伤也没有主观故意,在原告受伤后也积极支付了大部分医疗费用。原告在明知被告没有驾驶证,摩托车也没有牌照,存在有行驶安全隐患的情况下,应当预料到可能发生的后果,依然搭乘被告驾驶的摩托车,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即原告应当承担30%为宜,被告应当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7338.24元×70%+2000元=21136.77元。原告请求的后续治疗费5000元,因未实际发生和无相关医疗机构证明,被告亦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支持,待实际发生后可另行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闫文周赔偿原告薛四营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共计21136.77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420元,原告承担210元,被告承担2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于宝智 审 判 员 张学志 人民陪审员 李 岭 二○一三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牛凌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