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晁相喜、谷世宗、户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晁相喜、谷世宗、户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04 15:24:39 |
|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濮中法民二终字第185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濮阳市中原路东段路南。 代表人:陈培勇,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冰洁,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晁相喜。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谷世宗。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户军。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濮阳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晁相喜、谷世宗、户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2012)濮民初字第26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7日,谷世宗驾驶豫JG6589号轻型厢式货车沿106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濮阳县清河头乡陈庄转盘加油站处,转弯向西行驶进加油站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晁相喜驾驶的无号牌摩托车相撞,后谷世宗向右避让与对面行驶的李晨晨驾驶的豫JEP789号车相撞,豫JG6589号厢式货车失控翻车将晁相喜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压车下,造成晁相喜受伤和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2年5月18日,濮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濮县公交认字(2012)第101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谷世宗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晁相喜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李晨晨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晁相喜随被送往濮阳县人民医院抢救,当天转入濮阳市油田总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鼻骨骨折、鼻中隔偏曲、骨折,双侧框内壁多处骨折,双侧蝶骨翼突多发骨折,双侧上颌窦前、外侧壁、内侧壁多处骨折,双侧上颌窦、额窦、筛窦积液,牙外伤,颌面部、多处皮肤黏膜挫裂伤、于2012年6月14日出院,共住院38天。晁相喜提供医疗费票据10张,其中濮阳县人民医院门诊票据2张,共计716元;濮阳市油田总医院票据8张,共计41,125.79元。2012年9月3日,安阳威校法医临床司法鉴尽所对晁相喜的伤情作出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晁相喜伤残程度为十级。晁相喜提供鉴定费票据7张,共计700元。2012年7月18日,濮阳正大二手车资产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涉案摩托车作出评估结论书,结论为:该车损失实际价值为3,600元。晁相喜提供涉案摩托车车主甘跃功身份证、购车发票及证明各一份,证实:摩托车车主甘跃功将主张车损赔偿的权利转让给晁相喜享有。晁相喜提供定损费票据2张,共计200元。晁相喜提供其与护理人员的工作证明及三个月工资表,证明目的:晁相喜月工资3,900元、护理人员赵素彩月工资2,600元。事故车豫JG6589号车主为户军,谷世宗系户幸的雇佣司机,事故发生时履行职务行为,该车在人寿财险濮阳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为122,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2012年11月13日,濮阳正大资产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户军的豫JG6589号车作出评估结论书,该车估损总值为4,415元。户军提供濮阳正大二手车资产鉴定评估有限公司服务费发票1张,计款400元, 评估费票据1张,计款220元。事故发生后, 户军为晁相喜付现金20,000元;为晁相喜支付医疗费,提供晁相喜在濮阳县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3张,共计703.89元,晁相喜在濮阳市油田总医院医疗费票据3张,共计1,532元,现该6张票据已提交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公安交警部门已经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谷世宗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晁相喜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因双方对此均无异议,予以采信。谷世宗作为户军的雇佣司机,对晁相喜的损失户军负有赔偿义务。人寿财险濮阳支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承保方,对晁相喜的损失应在交强险限额内直接承担赔付责任。根据晁相喜提供的医疗费票据,能认定的有41,841.79元(716元+41,125.79元),故其所诉41,181.39元,予以支持。晁相喜所诉误工费及护理费,虽均提供有工作证明及工资表要求按固定工资计算,但证据不足,均应按上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标准15,986元/年计算,误工费至定残前一日,计算110天,计款4,817.6元(15,986元/年÷365天×110天);护理费应按住院天数共38天,计款1,664.3元(15,986元/年÷365天×38天)。晁相喜所诉住院生活补助费720元,符合有关规定,予以支持。所诉营养费,应按每天10元,住院38天,计款380元。晁相喜经鉴定部门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对方对该鉴定提出异议,但并未申请重新鉴定,故其所诉残疾赔偿金13,208.06元,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支付的鉴定费700元,亦予以支持。晁相喜提供有摩托车车主身份证、购车发票、证明及评估报告,证实其主张的车损,对方对评估报告提出异议,但未申请重新鉴定,故对其所诉财产损失3,6OO元,予以支持。由此支付的定损费200元,亦予以支持。晁相喜所诉交通费,根据其住院天数及距离医院的远近程度,认定为380元。本次事故不仅造成晁相喜身体上的伤残,也给其精神带来了一定的痛苦,故其所诉精神抚慰金,根据其伤情及交强险有关规定,酌定为3,500元。户军反诉车损4,415元,提供有物价部门的评估报告;反诉服务费400元及定损费200元,属实际花费,均予以支持,以上共计5,015元。户军为晁相喜已付现金20,000元,应从晁相喜的赔偿款中扣除。户军为晁相喜已付医疗费2,235.89元,不包含在晁相喜诉求之内。晁相喜上述各项损失:医疗费41,181.39元、误工费4,817.6元、护理费1,664.3元、住院生活补助费720元、营养费380元、残疾赔偿金13,208.06元、鉴定费700元、财产损失3,600元、定损费200元、交通费380元、精神抚慰金3,500元,共计70,351.35元,扣除户军已付现金20,000元及晁相喜应赔偿户军的车损、服务费、定损费共计5,015元后为45,336.35元。户军反诉的车损、服务费、定损费共计5,015元,可由人寿财险濮阳支公司直接支付给户军。案经调解无果。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 原审判决: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中心支公司赔偿晁相喜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45,336.35元。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中心支公司支付户军要求晁相喜赔偿的车损等各项损失共计5,015元。三、驳回当事人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974元,由晁相喜负担95元,户军负担879元;反诉费25元,由晁相喜负担。如果未按原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人寿财险濮阳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原审判决人寿财险濮阳支公司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限额赔偿是错误的。2、鉴定费、定损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应由人寿财险濮阳支公司承担。3、诉讼费用应依照所签订的保险合同约定,不应由人寿财险濮阳支公司承担。请求依法改判。 晁相喜辩称:应维持原判。其花费的医疗费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谷世宗辩称:应维持原判。 户军未到庭进行答辩。 本院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均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审判决人寿财险濮阳支公司承担的各项费用,没有超出交强险122,000元的限额,故原审判决人寿财险濮阳支公司承担各项费用50,351.35元并无不当;其中鉴定费、定损费是晁相喜处理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实际费用,亦是为查明本案事故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费用;关于诉讼费的分担问题,原审并未违反国务院《诉讼费交纳办法》的规定,故人寿财险濮阳支公司此项上诉理由不予支持。综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中心支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95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勇 审 判 员 孔德军 代理审判员 李 辉
二O一三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 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