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杰诉被告闫世伟离婚纠纷案
| 原告刘杰诉被告闫世伟离婚纠纷案 |
| 提交日期:2013-09-04 10:01:13 |
| 项城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项民初字第01240号 |
原告刘杰,女,汉族,1979年6月15日出生,住项城市贾岭镇闫梅村6号院。 委托代理人刘国明,项城市148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被告闫世伟,男,汉族,1980年6月12日出生,住项城市贾岭镇闫梅村6号院。 原告刘杰诉被告闫世伟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于宝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杰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国明、被告闫世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2年经人介绍认识后同居生活,后补办结婚证,2009年10月6日生育儿子闫稳业,由于没有共同语言,双方性格不合,经常生气吵架,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现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却已破裂,和好无望,故原告依法起诉,要求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并抚养婚生子,被告支付抚养费和经济帮助20000元。 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02年经人介绍认识后同居生活,2003年1月10日补办结婚证,2009年10月6日生育儿子闫稳业,婚后由于没有共同语言,双方性格不合,经常生气吵架。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却已破裂,和好无望,为此起诉,要求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并抚养婚生子,被告支付抚养费和经济帮助20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因家庭琐事生气,夫妻感情没有彻底破裂,仍有和好可能,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刘杰与被告闫世伟离婚。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刘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于宝智 二O一三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牛凌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