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一×、孙二×与王一×、王二×为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孙一×、孙二×与王一×、王二×为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04 09:36:15 |
| 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唐民一初字第199号 |
原告孙一×,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志恒,河南恒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二×,男,汉族。 被告王一×,女,汉族。 被告王二×,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曲正,男,汉族。 原告孙一×、孙二×诉被告王一×、王二×为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一×、孙二×及其代理人李志恒和被告王二×及其代理人曲正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一×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11月11日经人介绍相亲,当日被告王一×、王二×即以风俗为由向原告索要见面礼金600元。被告王一×又于11月14日以订婚风俗为由向原告索要7900元,在11月30日被告王一×以过年前领结婚证为由向原告索要彩礼56500元。2011年12月6日原告与被告王一×按照风俗举办了婚宴仪式,婚宴当天被告王一×又索要过礼钱2200元,以上共计67200元。被告王一×于2012年2月9日与原告断绝联系,拒绝领取结婚证,给原告造成严重的精神损失。被告王一×、王二×以相亲结婚为由,多次向原告方索要彩礼钱67200元,但拒绝领取结婚证,并不同意返还彩礼钱,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返还彩礼钱67200元、珍珠项链一条和精神抚慰金1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二×辩称,我不是适格的被告,具体彩礼多少我不清楚,也没有参与,都由我女儿经手,现在不知道女儿在哪里打工。我要求原告归还我女儿的陪嫁物品。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证人黄××证言二份,证明给付二被告的彩礼数额;2、证人韩××证言二份,证明给付二被告彩礼数额;3、汇款凭证一份,证明给付被告王一×彩礼56000元;4、村委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孙一×家庭情况。 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有异议,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并不知道具体情况,无法认定,村委提供的证明没有法律效力。 合议庭评议后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有异议,但被告亦未提供证据反驳,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性,且能相互印证,应当认定为有效证据;证据4系唐河县张店镇××村委开具的合法有效的证明,应当认定为有效证据。 案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11月11日经人介绍相亲,当日被告王一×、王二×即以风俗为由向原告索要见面礼金600元。被告王一×又于11月14日以订婚风俗为由向原告索要7900元,并给予被告王一×珍珠项链一条。同年11月30日被告以过年前与原告领结婚证为由向原告索要彩礼56500元,包括彩礼56000元和价值500元的礼物。彩礼56000元由原告孙二×从外地直接汇入王一×银行卡中。订婚后,被告王一×将陪嫁物品运往原告孙一×家中,陪嫁物品有冰箱、电视机、热水器各一台,沙发一套,大理石桌一个,椅子六把,电动车一辆,电暖器一个,被子四床,皮箱两口,茶具一套,茶几一个。除一口箱子外,其余陪嫁物品均在原告孙一×家中。2011年12月6日原告与被告王一×按照风俗举办了婚宴仪式,婚宴当天被告王一×又索要过礼钱2200元,以上共计67200元。被告王一×于2012年2月9日与原告孙一×断绝联系,拒绝领取结婚证。 本院认为,依据农村风俗,给付彩礼是以结婚为前提的赠与行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双方应当返还按照农村习俗给付的彩礼。本案原告孙一×与被告王一×未办理结婚登记,彩礼金额应当返还。本案中被告王二×未参与定亲事项,不应当承担返还彩礼的责任。原告请求的见面礼600元、礼物500元、过礼钱2200元、珍珠项链一条,应为原告孙一×对被告王一×的单方赠与,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请求的彩礼63900元,被告王一×在订婚过程中亦有部分支出,本院认为彩礼63900元酌情返还百分之九十为宜;原告请求的精神抚慰金10000元,无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一×的陪嫁物品属于个人财产,原告孙一×应当予以返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一×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孙一×、孙二×彩礼57510元。 二、被告王一×的陪嫁物品有冰箱、电视机、热水器各一台、沙发一套、大理石桌一个、椅子六把、电动车一辆、电暖器一个、被子四床、皮箱两口、茶具一套、茶几一个归被告王一×所有。 案件受理费1480元,由被告王一×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 磊 助理审判员 张 阳 人民陪审员 代海定
二○一三年七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李向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