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一×与王二×为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王一×与王二×为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04 09:39:01 |
| 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唐民一初字第393号 |
原告王一×,男,汉族,农民。 被告王二×,女,汉族,农民。 原告王一×与被告王二×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二×经合法传唤无故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11月6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并经常生气、吵架,被告于2009年被其父母接回后一直未归。原告与被告从2008年7月分居至今,婚姻感情确已破裂。故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供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被告存在事实婚姻关系;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存在夫妻关系;3、村委证明一份,以证明被告下落不明、原被告长期分居,夫妻感情确已破裂。 被告未提供答辩及证据材料。 合议庭评议后认为,原告对其提供的证据材料客观真实,能相互印证,应为有效证据。 案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11月6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被告于2009年被其父母接回后一直未归。原告与被告从2008年7月分居至今。原告结婚时购置物品有组合柜一套、木床一张、棉被八床、电视柜一个、电动车、自行车各一辆,电视机一台,被告结婚时陪嫁物品有洗衣机一台、老板椅一套、箱子两口、棉被两床。原、被告婚后无共同财产,无存款及共同债权债务。 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于2013年3月5日发出公告,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现公告期满,被告仍未到庭。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不和,常为生活琐事争吵、打架。双方于2008年7月分居至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请求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因被告缺席,致使本案无法调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王一×与被告王二×离婚; 二、原告婚前个人财产组合柜一套、木床一张、棉被八床、电视柜一个、电动车、自行车各一辆,电视机一台归原告所有,被告陪嫁物品洗衣机一台、老板椅一套、箱子两口、棉被两床归被告王二×所有。 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900元由原告王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 磊 代理审判员 张 阳 人民陪审员 曲 正
二○一三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闫志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