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传周诉被告翟利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 原告陈传周诉被告翟利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04 15:42:44 |
| 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 |
| 民事裁判书 |
| (2013)清民初字第121号 |
原告:陈传周。 被告:翟利军。 原告陈传周诉被告翟利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陈传周于2012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做出受理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王旭栋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审判员库锁庆和人民陪审员焦伟参加评议,因被告翟利军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告知当事人权利义务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并于2013年6月13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陈传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翟利军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传周诉称:2010年5月8日,被告翟利军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8200元,并打欠条一张。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付。要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现金8200元。 被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早就认识,2010年春,二人协商合伙承包砖瓦厂,原告陈传周付给被告翟利军股金26000元。后砖瓦厂承包没有做成,被告翟利军返还了原告陈传周大部分股金款,剩余8200元,经原、被告二人协商,算是原告借给被告现金8200元,并由被告于2010年5月8日出具了欠条一张。 本院认为:被告翟利军欠原告陈传周现金82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予偿还。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翟利军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陈传周现金8200元。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翟利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旭 栋 审 判 员 库 锁 庆 人民陪审员 焦 伟
二〇一三年六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贾 荣 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