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与张一×、张二×为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王×与张一×、张二×为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04 09:43:20 |
| 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唐民一初字第279号 |
原告王×,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富强,唐河县张店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王××,男,汉族,系王×之父。 被告张一×,女,汉族。 被告张二×,男,汉族。 原告王×诉被告张一×、张二×为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的代理人李富强、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一×、张二×经合法传唤未参加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诉称,原告与被告张一×于2012年3月经人介绍认识相亲,双方见面时,原告给被告张一×定金彩礼3000元,后被告张一×的母亲给原告1000元。2012年农历9月6日,原告和家人通过媒人给二被告送去彩礼20000元及礼物。事后双方因其他问题发生争执,未能举行结婚仪式,亦未办理结婚登记。原告与被告张一×、张二×因彩礼返还问题多次进行协商,但被告拒不返还。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返还原告彩礼25000元及玉石镯一个。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对媒人张三×的调查笔录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的彩礼22000元。 被告张一×、张二×未作答辩,被告张二×诉讼中辩称彩礼20000元已花光,不能返还。 合议庭评议后认为,对媒人张三×的调查笔录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应当认定为有效证据。 案经审理查明: 原告王×与被告张一×经人介绍认识,原告王×2012年农历3月给被告张一×3000元,后被告张一×的母亲给原告王×1000元。2012年农历9月6日,原告王×和家人通过媒人张三×给二被告送去彩礼20000元及礼物。事后双方因其他问题发生争执,未能办理结婚登记。 本院认为,依据农村风俗,给付彩礼是以结婚为目的的赠与行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双方应当返还按照农村习俗给付的彩礼。本案原告王×与被告张一×未办理结婚登记,彩礼金额应当如数返还。原告请求返还彩礼22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返还玉镯一个,因原告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已将玉镯赠与被告张一×,故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一×、张二×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王×彩礼22000元。 案件受理费425元,由被告张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 磊 助理审判员 张 阳 人民陪审员 曲 正
二○一三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闫志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