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与李×为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王××与李×为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04 09:47:25 |
| 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唐民一初字第518号 |
原告王××,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付永胜,唐河县张店司法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李×,男,汉族。 原告王××诉李×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及其代理人付永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1年农历12月16日按照农村风俗举办了婚礼,2001年3月3日补办婚姻登记手续。于2002年3月15日生育一女孩,取名李一×。在2005年生育11月13日生育一男孩,取名李二×。在原告生育第一个小孩后,被告经常外出打工,对孩子不管不问,与原告联系越来越少。在结婚时,认识较短,草率结婚。婚后感情一般,被告经常在外面进行个人消费,对家庭不管不问,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致使原告无法生活。故请求判令一、原、被告离婚;二、两个小孩归原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负担;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结婚证原件一份,证明双方夫妻关系;2、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3、村委证明一份,证明被告长期外出,下落不明。 经法庭对被告母亲张××的调查笔录一份,证明被告确实长年不在家,下落不明。原告未有异议。 被告未到庭参加质证。 合议庭评议后认为,被告未到庭参加应诉,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1、2、3与本案有关联性,系为合法有效的证据;对法庭调查一份,原告表示认可,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的证据。 案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1年农历12月16日按照农村风俗举办了婚礼,2001年3月3日补办婚姻登记手续。于2002年3月15日生育一女孩,取名李一×。在2005年11月13日生育一男孩,取名李二×。在原告生育第一个小孩后,被告经常外出打工,对孩子不管不问,与原告联系越来越少。在结婚前,由于认识较短,草率结婚。婚后感情一般,被告经常在外面进行个人消费,对家庭不管不问。 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于2013年3月15日发出公告,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现公告期满,被告仍未到庭。 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相互忠诚,相互帮扶,共同努力,建立起真挚牢固的夫妻感情。对于夫妻双方在生活中发生矛盾,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依照我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本案被告在与原告结婚后长期外出,对家庭不管不问,显然已背离结婚后相互忠诚,相互帮扶的目的。在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后,被告亦未积极应诉说明婚姻情况,可见被告对原告态度冷漠,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被告没有继续共同生活下去的可能。故原告请求离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请求的抚养权和抚养费,可先由原告抚养,待被告出现后双方另行解决,故本院对原告请求的抚养权和抚养费,不予支持。因被告缺席,致使本案无法调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王××与被告李×离婚;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900元由原告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 磊 代理审判员 张 阳 人民陪审员 曲 正
二○一三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闫志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