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伟锋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李伟锋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04 15:45:32 |
|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管刑初字第199号 |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伟锋,男,1981年6月15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4月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管城第二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1日被该局监视居住,同年9月17日被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徐国华,河南新动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郑管检刑诉〔2013〕2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伟锋犯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荣江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伟锋及其辩护人徐国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3月18日17时许,被告人陈海山(已起诉)到郑州市管城回族区长江路连云路向东500米路南名优服装基地内的郑州露友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仓库,趁仓库无人之机,用先前曾在该公司打工时配好的钥匙进入仓库,解除防盗系统,将存放在仓库二楼的296件露友牌服装盗走。后李伟锋在明知该服装来路不明的情况下,仍在租住的郑州市张魏砦西街四巷六号以2200元购买。同年3月20日17时许,陈海山伙同李伟锋再次到露友公司仓库,以同样的手段将存放在仓库二楼的793件露友牌服装盗走,后李伟锋以6600余元购买。经露友公司清点,被盗服装总价值65000余元。现赃物已部分追回并发还。2012年4月5日,公安人员在郑州市淮河路与兴华南街交叉口将李伟锋抓获。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李伟锋的供述、同案犯陈海山的供述、证人林×奇、郑×娜、杨×、杨×敏证言、报案材料、到案经过、露友公司丢失服装明细表、露友公司仓库布防、撤防表,搜查笔录、郑州市公安局管城第二分局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赃物照片、便签、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露友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及设立登记审核表、露友公司被盗货物货号表、查询犯罪嫌疑人身份及前科、年龄证明、辨认笔录等证据。综上,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伟锋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已构成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李伟锋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伟锋辩解称对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起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但对第二起系盗窃罪罪名及事实有异议,其辩解称陈海山在第二起盗窃前曾告知仓库里的服装系其家人所有,且陈海山有仓库的钥匙及密码,其不知道陈海山的行为系盗窃行为,故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二起事实构不成盗窃罪。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一)、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伟锋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无异议。但对指控被告人李伟锋犯盗窃罪有异议,李伟锋与陈海山没有事前通谋,无共同盗窃的故意;(二)、对被害人被盗服装的数量没有异议,对价值有异议,认为公诉机关仅提供被害单位出具的价格证明,无发票等证据证实,不能证明涉案物品的价格。 经审理查明,同案犯陈海山(已判决)于2012年2月份应聘到郑州露友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露友公司)做仓库配货员,同年3月5日左右被该公司开除。陈海山被开除以后利用机会偷配了位于郑州市管城回族区长江路连云路向东500米路南名优服装基地内的露友公司仓库大门及仓库钥匙。同年3月5日后的一天下午,被告人李伟锋从网上得知陈海山低价处理运动服装的信息,即与陈海山联系,并与陈海山一起到露友公司仓库看服装,后因陈海山输错密码致警报鸣响,陈海山跑掉,李伟锋回家将此事告知其老婆郑×娜,郑×娜怀疑陈海山系偷别人东西,不让李伟锋收购。同年3月18日17时许,陈海山到露友公司仓库,趁仓库无人之机,用事先配好的钥匙进入仓库,并用事先得知的密码解除防盗系统,将存放在仓库二楼的296件价值19327.25元的露友牌服装盗走。当日,李伟锋在明知上述服装来路不明的情况下仍在租住的郑州市张魏砦西街四巷六号以2200元购买。 同年3月20日17时许,陈海山给李伟锋打电话联系,约其到露友公司仓库收购服装,李伟锋赶到后帮陈海山将存放在仓库二楼的698件价值45 575.75元的露友牌服装盗走,后李伟锋以6600余元的价格将上述服装予以收购。 露友公司出具的丢失服装明细表显示:被盗服装共计994件。根据露友(中国)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有四个货号没有出具出厂价格证明,未计算到被告人的犯罪数额之内,被盗服装按出厂价总计为64 903元。现大部分赃物已追回并发还。2012年4月5日,公安人员在郑州市淮河路与兴华南街交叉口将李伟锋抓获。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李伟锋供述,证实其在网上看到陈海山处理服装的信息后与陈海山联系收购运动服装,第一次与陈海山到仓库后,因陈海山输错密码导致警报器响,陈海山跑掉,其因此怀疑陈海山是偷别人的服装并将此事告诉其老婆郑×娜,郑×娜怀疑陈海山系偷别人东西,不让李伟锋收购的事实;其供述还证明其后分两次从陈海山处收购服装,第一次系陈海山将服装运至其处,其怀疑是偷的服装,但因贪图便宜,收购了280件左右的衣服,支付2200元;第二次系陈海山给其打电话,其到仓库后帮助陈海山运出700件左右的衣服,后收购,支付6600余元。 2、同案犯陈海山供述,对与李伟锋第一次去仓库时因输错密码导致报警器鸣响的事实及其先后两次卖给李伟锋偷来服装,后一次系李伟锋帮助其将服装运出仓库,并予以收购的的事实予以供述。 3、被害人林×奇的陈述、报案材料及露友公司出具的丢失服装明细表,被害人林×奇于2012年3月22日向公安机关报案,称其仓库内衣服被盗,并提供了露友公司出具的丢失服装明细表,显示被盗服装共计994件。 4、证人郑×娜的证言,与被告人李伟锋供述、同案犯陈海山供述相互印证,证明自第一次李伟锋与陈海山看样品时就因陈海山输错密码怀疑系偷别人服装,并告知李伟锋不让收购的事实。 5、证人杨×的证言,证明其两次从李伟锋处购买露友牌衣服,第一次购买200多件,第二次购买700多件等情况。且提供了记账便条一份,显示其第一次从李伟锋处购买296件,并对部分赃物进行了指认。 6、证人杨×敏的证言,证明其曾从其哥哥杨×处拉走五六十件露友牌服装但尚未出售等事实。上述露友牌服装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 7、郑州市保安服务公司安全技术防范报警中心出具的报警及撤防单,与被告人的供述报警时间相互印证一致。 8、郑州市公安局管城第二分局出具的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公安机关分别从杨×、杨×敏处扣押未出售的服装共计987件,并依法发还给林×奇。 9、露友(中国)有限公司出具的露友公司被盗货物货号表及露友公司出具的丢失服装明细表:显示被盗服装共计994件,证明有四个货号没有出具出厂价格证明,没有计算到被告人的犯罪数额之内,被盗服装的出厂价总计为64 903元。 10、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附卷,分别是同案犯陈海山对两次盗窃服装的地点予以辨认,被告人李伟锋对盗窃服装的地点予以辨认。 11、辨认笔录及照片,系李伟锋辨认出陈海山。 12、到案经过、年龄证明等证据附卷,佐证了被告人李伟锋个人基本情况及到案情况。 以上证据,经开庭出示、质证,来源合法、真实有效,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伟锋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价值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李伟锋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李伟锋第二次盗窃衣物的数量为793件的意见,经查,陈海山称具体数量记不清了,李伟锋亦称具体多少件记不清了,但该次陈海山卖给李伟锋服装时写有书面单据,李伟锋提供在卷,显示陈海山卖给李伟锋服装为793件,而被害单位露友公司出具的丢失服装明细表显示被盗服装数量共计994件,故以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可以认定总服装为994件,第二次即为698件。 关于被告人李伟锋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李伟锋第二次行为应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而不构成盗窃罪的意见,经查,被告人李伟锋在与陈海山一起到仓库看样品时,发现陈海山输错密码导致仓库警报鸣响,后即怀疑陈海山是偷别人的东西的事实有李伟锋供述、同案犯陈海山供述、辨认笔录、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人郑×娜证言相互印证,证实李伟锋明知陈海山卖给其的衣物属于盗窃所得,仍帮助将赃物运离现场,因此,李伟锋的行为则是帮助陈海山继续完成犯罪,属于“事中共犯”,其行为应定为盗窃罪的共同犯罪,而不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对上述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李伟锋的辩护人提出对衣物价值有异议的意见,经查,被害单位露友公司提供的丢失服装明细表显示被盗窃服装零售价为199 391元,但又提拱了露友公司总公司出具的出厂价格证明,证明上述衣物出厂价为99 695.5元,虽未提供进货发票等证据,但出厂价格证明低于零售价,按照对被告人有利的原则,除有四个货号没有出具价格证明外,没有计算到被告人的犯罪数额之内,其他数额经过计算以后,上述服装总价值为64 903元,第一起为296件,价值应为19 327.25元;第二起为698件,价值应为45 575.75元,该数额可依法作为对被告人定罪量刑的数额。 根据被告人李伟锋的犯罪事实及性质,对其所犯盗窃罪应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以内处以适当刑罚;对其所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以内处以适当刑罚。在对被告人李伟锋量刑过程中,本院充分考虑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李伟锋系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2、大部分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伟锋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4月5日起至2016年3月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纳。) 二、对剩余赃物继续追缴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邢艺伟 人民陪审员 高志斌 人民陪审员 陈廷英
二○一三年八月二十日
(代)书记员 琚 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