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慧宁诉被告任永强离婚纠纷一案
| 原告张慧宁诉被告任永强离婚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04 15:45:48 |
| 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 |
| 民事裁判书 |
| (2013)清民初字第1208号 |
原告张慧宁。 委托代理人;李运生。 被告任永强。 委托代理人:王洪涛。 原告张慧宁诉被告任永强离婚纠纷一案,原告张慧宁于2013年5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做出受理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库锁庆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7月12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张慧宁及其委托代理人任兆增,被告任永强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洪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慧宁诉称:原、被告2013年1月8日经人介绍登记结婚,同年2月4日在清丰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因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性格不合,被告性格倔强,脾气暴躁,常常因为小事发脾气对原告破口大骂,甚至对原告拳打脚踢。原告怀孕后,原告对被告稍有不从就打骂,不择手段的对原告予以精神和肉体的折磨。被告不给原告身份证以及生活费,导致原告精神不良,血压低至50汞柱,现在又落下头疼耳鸣疾患。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原告婚前的个人财产归原告所有,案件的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任永强辨称:原告所述不是事实,被告没有打过原告,婚后感情很好,双方的感情没有破裂,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于2013年2月4日在清丰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原告现在已经怀有身孕。 本院认为,原告张慧宁与被告任永强虽经媒人介绍认识,双方经过了解后结婚,婚前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原告不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被告殴打原告,对原告精神与肉体折磨,婚后夫妻之间没有发生大的矛盾,夫妻感情较好,达不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程度。而且现在原告已经怀孕,为了让出生的孩子能够拥有一个完整的家庭,感受到家庭的温暖和父母的关心与呵护,原、被告双方应当克制各自的个性,相互理解、相互尊重对方,夫妻感情可以重归于好,和睦稳定的家庭关系可以继续,从维护和谐稳定家庭关系的角度考虑,以不准原、被告离婚较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张慧宁与被告任永强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慧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库 锁 庆
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 晓 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