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士杰、韩永超、闫建立、李忠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士杰、韩永超、闫建立、李忠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04 15:46:47 |
|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濮中法民二终字第109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濮阳市中原路西段。 代表人:刘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段志友,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士杰。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永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闫建立。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忠科。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濮阳中心支公司)因与杨士杰、韩永超、闫建立、李忠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濮阳县人民法院(2012)濮民初字第16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太平洋财险濮阳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段志友、被上诉人韩永超、李忠科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杨士杰、闫建立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6日16时左右,被上诉人闫建立的司机被上诉人李忠科驾驶闫建立的豫J71456号小型轿车沿解放路由北向南行驶,当行驶至濮阳县站南路口时,与由南向北左转弯行驶的被上诉人杨士杰驾驶的被上诉人韩永超的豫JB8698号轻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及被上诉人杨士杰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2年5月9日,濮阳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士杰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忠科承担次要责任。杨士杰是韩永超的司机,豫JB8698号轻型普通货车实际车主是韩永超,该车挂靠在濮阳县北环路韩杨乐器加工厂。2012年5月22日,韩永超的车经濮阳正大二手车资产鉴定评估有限公司鉴定评估,作出鉴定评估结论书,认为该车估损总值为5,505元。韩永超支付鉴定评估费280元,施救费500元。杨士杰受伤后被送往濮阳市红十字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杨士杰的伤为:右肘关节软组织挫裂伤;头皮挫裂伤;脑震荡。住院12天,支付治疗费3,920.71元。病历中显示陪护二人。李忠科是闫建立的司机,闰建立的车在上诉人太平洋财险濮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200,000元。杨士杰提供濮阳县北环路韩杨乐器加工厂证明和工资表,证明杨士杰在该单位上班,由该单位员工杨志晓陪护杨士杰,二人月基本工资均为1,800元,杨士杰住院期间停发工资。 原审法院认为,本次事故公安交警部门已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上诉人李忠科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上诉人杨士杰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双方当事人对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对该事故认定书依法予以采信。李忠科作为被上诉人闫建立的司机,事故发生时在履行职务,不应承担赔偿责任,闰建立作为实际车主,应对杨士杰及被上诉人韩永超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太平洋财险濮阳中心支公司作为闫建立的事故车的承保方,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杨士杰、韩永超的损失直接承担赔偿责任。韩永超的豫JB8698号轻型普通货车经濮阳正大二手车资产鉴定评估有限公司鉴定评估,作出鉴定评估结论书,认为该车估损总值为5,505元,上诉人有异议,但未提交书面重新鉴定评估申请,对其异议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对该鉴定评估结论本院依法予以采信。韩永超支付的鉴定评估费280元,施救费500元系其必要的、合理的花费,依法一并予以支持。韩永超上述的损失共计6,285元。杨士杰的医疗费3,920.71元,均提供有医疗机构的正式票据,属杨士杰实际支出费用,予以支持;杨士杰要求误工费按照每月1,800元计算,证据充分,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其误工费计算为1,800元/月÷30天×12天=720元;杨士杰诉求的护理费1,800元/月÷30天×12天=720元和15,986元/年÷365天×12天=525.57元共计1,245.57元,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12天=360元,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营养费证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交通费系杨士杰的实际花费,依法认定200元。杨士杰上述损失共计6446.28元。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30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64条、第65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6条、第16条、第1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第20条、第21条、第22条、第23条之规定,判决:1、太平洋财险濮阳中心支公司赔偿韩永超损失共计6,285元;2、太平洋财险濮阳中心支公司赔偿杨士杰6,446.28元; 3、驳回韩永超、杨士杰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1、2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50元由闫建立承担。 太平洋财险濮阳中心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对被上诉人杨士杰医疗费未扣除非医保用药后计算不合理,应依交强险条款扣除;2、对强制责任险不加分项判决,适用法律错误;3、被上诉人杨士杰的护理费按二人计算无法律依据;4、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保险赔偿范围。 被上诉人韩永超、李忠科辩称:1、本次交通事故车辆在上诉人太平洋财险濮阳中心支公司处投的是全险,上诉人应在全险和交强险122,000元范围内对其所有的财产和人身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足额赔付;2、杨士杰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伤情特殊,需二人护理;3、鉴定费系其实际花费,上诉人应当赔付。 本院认为,国家设立交强险的目的在于保护交通事故的受害人,使交通事故的受害人能够根据交强险制度得到及时、有效地赔偿。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21条第2款的规定,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而本案中并不存在条例规定的保险公司的免责事由。《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21条均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审判决太平洋财险濮阳中心支公司承担的各项赔偿费用,没有超出交强险122,000元的限额。被上诉人杨士杰住院病历中显示陪护二人,鉴定费系被上诉人因此次交通事故的实际花费,属于直接损失,故原审判决太平洋财险濮阳中心支公司承担各项赔偿费用并无不当。综上,太平洋财险濮阳中心支公司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郭 海 审 判 员 孔德军 代理审判员 李 辉
二○一三年五月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 高琳琳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3)濮中法民二终字第109号
本院2013年5月19日对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与杨士杰、韩永超、闫建立、李忠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作出的(2013)濮中法民二终字第109号民事判决书中,文字有笔误,应予补正,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将本院(2013)濮中法民二终字第109号民事判决书第四页第十四行“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补正为“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审 判 长 孔德军 审 判 员 郭 海 代理审判员 李 辉
二○一三年五月二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 高琳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