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山西晋宏实业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国电民权发电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 上诉人山西晋宏实业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国电民权发电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04 17:47:14 |
|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豫法民一终字第00052号 |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豫法民一终字第0005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晋宏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平阳路108号中瀚广场六层。 法定代表人:牛志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振刚,该公司长治县分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王学林,山西高斯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国电民权发电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民权县孙六镇。 法定代表人:朱国庆,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袁晓东,河南华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山西晋宏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晋宏公司)与被上诉人国电民权发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电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国电公司于2012年5月25日向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晋宏公司为国电公司开具11712548.24元煤款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或按照17%的增值税比例向国电公司支付税金,由国电公司申请代位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2、依法判令晋宏公司退还国电公司预付煤款2513789.66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暂计算至2012年7月5日,利息为13万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晋宏公司承担。原审法院于2012年12月10日作出(2012)商民一初字第33号民事判决,晋宏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4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晋宏公司委托代理人朱振刚、王学林,国电公司委托代理人袁晓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7月21日,国电公司与晋宏公司长治县分公司签订200907-009号煤炭采购合同(以下简称第一份合同),合同主要约定:晋宏公司长治县分公司向国电公司供应贫瘦煤炭,质量以国电公司按国家规定的取制化验结果为准,数量以国电公司实际检斤数量为准(不加路损)。发现供应的煤炭掺杂、掺假、掺矸石,由国电公司按照国家规定的方式扣吨,不补贴热值。双方严格执行本合同,各项煤质指标以国电公司化验为准,若晋宏公司长治县分公司有异议,经协商后,请双方认可的有资质的第三方对同批次备查煤样进行化验,若第三方化验结果与国电公司化验结果误差在国家允许的范围内,以国电公司化验结果为准,且晋宏公司长治县分公司负责全部费用;若第三方化验结果与国电公司化验结果误差超出国家允许范围,则以第三方化验结果为准,且国电公司负责全部费用;遇不可抗拒因素导致本合同不能履行,双方均不承担违约责任。具体供煤数量依据本合同煤量,由国电公司每月末前确定煤炭供应量,并书面通知晋宏公司长治县分公司,长治县分公司据此组织煤炭均衡发送。合同有效期为2009年7月21日至2009年12月31日。该合同到期前,双方于2009年11月13日又续签200911-005号合同(以下简称第二份合同),合同约定主要内容与前一份合同一致。 合同签订后,国电公司共向晋宏公司长治县分公司预付煤款2620万元,2009年10月29日之前,晋宏公司长治县分公司向国电公司供煤20275.9吨,结算金额为10137525.59元,预付款余额为16062474.41元,该部分煤炭已经办理增值税专用发票及火车大票。2009年11月1日至2010年4月7日,晋宏公司长治县分公司向国电公司供煤24026.5吨,该部分煤炭双方未办理结算手续。 原审法院认为,国电公司与晋宏公司长治县分公司签订的两份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晋宏公司长治县分公司对该两份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审法院对两份合同的效力予以确认。该两份合同虽系国电公司与晋宏公司的长治县分公司签订,但晋宏公司对供应煤炭的事实以及2009年10月29日之前的结算款均没有异议,因晋宏公司长治县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可以由其总公司承担,国电公司起诉晋宏公司并无不当。国电公司依据合同约定向晋宏公司长治县分公司预付煤款2620万元,晋宏公司长治县分公司应当履行供应煤炭的义务,晋宏公司对2009年11月1日至4月7日向国电公司供应煤炭的总量24026.5吨没有异议,但认为国电公司化验的折大卡热量偏低,但根据双方的合同约定各项煤质化验指标以国电公司化验为准,晋宏公司答辩认为热值偏低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根据国电公司化验的热值标准,晋宏公司长治县分公司向国电公司供应的24026.5吨煤炭款金额为11712548.24元,国电公司预付煤款总额2620万元,扣除晋宏公司没有异议的10137525.59元,扣除双方结算运费金额1836136.5元,再扣除2009年11月1日至2010年4月7日供煤24026.5吨的金额11712548.24元,国电公司预付煤款余额为2513789.66元。关于利息部分,国电公司请求晋宏公司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暂计算至2012年7月5日,晋宏公司占用国电公司预付款2513789.66元,应当支付利息,国电公司的该部分诉请应予支持。关于晋宏公司是否应为国电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问题,晋宏公司认为因国电公司未支付剩余煤款,导致晋宏公司未为国电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说明晋宏公司认可其确实未为国电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其以国电公司未支付剩余煤款为由抗辩开具增值税发票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一、晋宏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为国电公司开具11712548.24元煤款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或按照增值税比例向国电公司支付税金;二、晋宏公司退还国电公司预付煤款2513789.66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2012年5月25日至2012年7月5日的利息。晋宏公司如未按判决限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97240元,由被告山西晋宏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晋宏公司上诉称:1、原审查明从2009年11月至2010年4月,晋宏公司向国电公司供煤24026.5吨属实,但原审按照国电公司化验的大卡热值进行结算是错误的,他们化验的结果太低,严重偏离事实,应该按照晋宏公司每次向其供煤时提供的化验结果结算煤款。据此,国电公司尚欠晋宏公司2519124.71元煤款未付,晋宏公司并不欠国电公司煤款。同时,从双方所签合同来看,根本不存在国电公司预付煤款的事实,何来返还预付款?2、由于国电公司一直拖欠煤款不支付,也没有最终的结算数额,导致晋宏公司无法开具增值税发票,过错在国电公司。故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清事实基础上改判驳回国电公司的诉讼请求。 国电公司答辩称:双方合同约定煤质以国电公司化验结果为准,晋宏公司虽然对国电公司化验的煤质热值有异议,但既不申请重新化验,也不按照国电公司化验的热值办理煤款结算手续。故原审依据国电公司化验结果进行判决并无不当。同时,晋宏公司拒不开具已支付货款的增值税发票,其行为严重违反合同约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判决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上诉、答辩情况,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晋宏公司是否欠国电公司煤款;2、晋宏公司是否应该为国电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或支付相应的税金。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除与原审查明一致外,另查明: 1、双方于2009年7月21日签订了第一份煤炭采购合同,晋宏公司于2009年7月26日至2009年10月29日向国电公司供煤20275.9吨,双方按照该合同、依据国电公司的化验结果办理了该批煤炭的结算手续,结算金额为10137525.59元。 双方于 2009年11月13日签订了第二份煤炭采购合同,该合同有效期为2009年11月13日至2009年12月31日。在2009年11月1日至2009年12月7日期间,晋宏公司七次向国电公司供煤共计11083.26吨,晋宏公司对七次供煤的热值化验结果分别为5969、5969、5986、5825、5825、5964、5964大卡;国电公司化验结果分别为4780、5118、5268、3929、3881、4730、5000大卡。晋宏公司对国电公司的化验结果提出异议。 2、在二审审理中晋宏公司提交了一份双方于2009年12月11日签订的第三份煤炭采购合同(合同编号为200912-005),该合同约定:⑴交货方式为高平市米山煤矿车板交货,国电公司派驻矿人员监装,铁路运输由晋宏公司负责办理;⑵煤质量以米山煤矿所属煤炭的化验结果为准,数量以国电公司实际检斤数量为准(允许途耗),若国电公司有异议,经协商后,请双方认可的有资质的第三方对同批次备查原煤样进行化验;⑶煤炭价格,当Qnet.ar ≥23.00MJ/Kg,含税到厂价698.3元/吨;⑷付款方式:合同签订后三日内预付煤款及运杂费,款到发货。该合同有效期为2009年12月11日至2010年4月30日。该合同上加盖有国电公司的合同专用章和晋宏公司长治县分公司的公章。国电公司对晋宏公司提交的该份合同真实性提出异议,申请对该合同上加盖的国电公司的合同专用章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该合同上加盖的国电公司的合同专用章与原审时国电公司提交的第一份合同上加盖的国电公司合同专用章进行鉴定,经鉴定两枚公章为同一枚印章。 3、国电公司在2013年8月19日对鉴定意见进行质证时,又提交一份合同编号为200912-011的煤炭采购合同(以下简称第四份合同),用以证明2009年12月26日之后的供煤应按照该合同的约定结算。晋宏公司认为国电公司提供的该份合同有明显改动痕迹,将合同编号手写改为200912-021,不能作为有效证据;同时晋宏公司还提出该份合同国电公司早在原审时曾作为证据提交过,并在合同右上角批注“原告证据二”,后国电公司又将该证据撤走,没有经过双方质证,但原审时晋宏公司曾将该证据复印留存,并称该合同没有实际履行。 在2009年12月16日至2010年4月7日期间,晋宏公司分八次向国电公司供煤共计12943.24吨,晋宏公司对该批煤炭化验报告显示该批煤炭的Qnet.ar 为23.5MJ/Kg,折合大卡数为5622。而国电公司对这批煤炭的大卡化验结果为4754至4417不等。 4、双方对以下事实均无异议:晋宏公司在履行上述合同的过程中,共向国电公司供煤44302.4吨,国电公司已将这些煤炭全部使用,也未保留煤样。其中,第一批次20275.9吨的煤炭双方已经办理结算手续,后两批次共计24026.5吨煤炭没有办理结算;国电公司应承担的运费总计1836136.5元;在双方签订合同之后,国电公司共向晋宏公司支付煤款2620万元。 本院认为:国电公司与晋宏公司长治县分公司签订的四份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国电公司虽对晋宏公司提交的第三份合同的真实性提出异议,经本院委托鉴定,证明该合同上国电公司的合同专用章与原审时国电公司提交的第一份合同上的专用章为同一枚印章;晋宏公司虽然对国电公司提交的第四份合同提出异议,认为有改动且在原审时提交过又撤走,但对该合同上的签章没有提出异议,该合同虽有改动痕迹,但不影响其他未改动部分的效力;故这四份合同均符合证据的客观性、真实性、关联性特征,本院予以确认。 从以上四份合同约定来看,第一份、第二份、第四份合同,在交货方式方面都约定国电公司煤场交货;质量都约定以国电公司化验结果为准,但同时还约定如果晋宏公司对化验结果有异议经协商可请有资质的第三方对同批次备查原煤样进行化验。而国电公司在煤炭用完的同时也未对任何批次的煤炭保存煤样,致使晋宏公司提出异议后,双方无法按照合同约定由第三方重新对煤炭进行化验,责任在国电公司,国电公司应该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因此,除双方已结算过无争议的煤款以外,其他在第一份、第二份、第四份合同履行期间的供煤,均不能以国电公司的化验结果为依据进行结算,而应以晋宏公司化验结果为据。第三份合同约定米山煤矿车板交货,国电公司派员到煤矿接收煤炭,质量以晋宏公司方面化验为准。因国电公司在接收煤炭时对煤炭质量没有提出异议,接收煤炭后也已使用完毕,故该批煤炭应以晋宏公司化验结果为依据结算煤款。原审直接以国电公司的化验结果为依据计算煤款不当,本院应予纠正。 1、关于晋宏公司是否欠国电公司煤款的问题。 晋宏公司第一批次的供煤20275.9吨、已结算的煤款是10137525.59元,双方无异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国电公司应承担的运费总计1836136.5元,双方无异议,本院亦予以确认。第二批次的供煤发生在2009年11月1日至2009年12月7日期间,在双方第一份、第二份两个合同的有效期内,应按照双方签订的第一份、第二份合同结算,以晋宏公司化验结果为依据,其价款应为7981708.7元;第三批次的供煤发生在2009年12月16日至2010年4月7日期间,在双方第三份、第四份两个合同的有效期内,应按照双方签订的第三份、第四份合同结算。以晋宏公司化验结果为依据,价款为9038264.49元。由上述款项来看,已超过国电公司总付款2620万元。故国电公司主张晋宏公司应退还多付的预付煤款没有事实根据,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晋宏公司应退还国电公司预付煤款2513789.66元证据不足,本院应予纠正;晋宏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2、晋宏公司是否应该为国电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或支付相应税金的问题。 除第一批次煤款10137525.59元双方进行了结算外,其余款项未结算。按照双方签订的煤炭采购合同的约定,晋宏公司应该为国电公司开具剩余款项16062474.41元的增值税发票。故国电公司请求晋宏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的主张,应予支持,但其请求“或按照增值税比例支付相应税金”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晋宏公司为国电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或按照增值税比例支付税金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另外,原审在收取案件受理费方面,计算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晋宏公司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部分事实不清,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变更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商民一初字第3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山西晋宏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为国电民权发电有限公司开具16062474.41元煤款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二、撤销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商民一初字第3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驳回国电民权发电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42839元,由山西晋宏实业有限公司承担15928元,国电民权发电有限公司承担26911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26911元,鉴定费16000 元,共计42911元,由国电民权发电有限公司承担40911元,由山西晋宏实业有限公司承担2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卢红丽 代理审判员 王福蕾 代理审判员 朱正宏
二○一三年九月三日
书 记 员 刘路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