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张会涛、李利峰犯盗窃罪和被告人王晓林、赵利伟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
| 被告人张会涛、李利峰犯盗窃罪和被告人王晓林、赵利伟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04 16:10:31 |
| 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 |
| 刑事裁判书 |
| (2013)清刑初字第105号 |
公诉机关清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会涛,男。无前科。2013年1月6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清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清丰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社花,河南导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利峰,女。无前科。2013年1月7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清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8日被逮捕,同年2月6日被取保候审,同年6月18日由本院决定并由清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清丰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建涛,河南导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晓林,男。无前科。2013年1月6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清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8日被取保候审,同年6月18日由本院决定并由清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清丰县看守所。 辩护人陈道民,河南导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赵利伟,男。无前科。2013年1月6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清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8日被取保候审,同年6月18日由本院决定并由清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清丰县看守所。 清丰县人民检察院以清检刑诉(2013)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会涛、李利峰犯盗窃罪和被告人王晓林、赵利伟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清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会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会涛及辩护人王社花、被告人李利峰及辩护人王建涛、被告人王晓林及辩护人陈道民、被告人赵利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清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月3日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李利峰在其清丰县马村乡大张家村的家中,唆使被告人张会涛盗窃清丰县马村乡大张家村的被害人张某某(系李利峰的二嫂)家中电脑。1月5日14时许,李利峰在明知张会涛欲盗窃张某某家电脑的情况下,主动联系其家人确认张某某家中无人后,向张会涛提供此消息,张会涛翻墙进入张某某家,用张某某家窗户上遗留的两根铁棍撬开其堂屋房门后,将联想牌台式电脑(启天M7160)盗走。被告人王晓林明知是张会涛盗窃所得电脑的情况下,仍伙同张会涛将电脑藏匿于李利峰家。被告人赵利伟在明知该电脑系盗窃所得的情况下,仍在清丰县马村乡邮政储蓄所西胡同内以600元的价格低价收购该电脑。经鉴定,被盗联想牌台式电脑(启天M7160)价值3063元。 为证明所指控的犯罪,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张会涛、李利峰、王晓林、赵利伟供述等证据,并据此认为张会涛、李利峰的行为构成盗窃罪,王晓林、赵利伟的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张会涛、李利峰系共同犯罪。请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张会涛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辩护人王社花的辩护意见是:张会涛系初犯,且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另赃物已追回,被害人张某某已对张会涛表示谅解,应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利峰辩解称:其未唆使张会涛盗窃张某某家中电脑,只是在聊天时无意说到其二嫂家有电脑,没有说电脑放置的具体位置,也未给张会涛提供张某某家中无人的信息;张会涛给其100元钱是还之前借的钱。 辩护人王建涛的辩护意见是:李利峰系初犯,且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另赃物已追回,张某某已对李利峰表示谅解,应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晓林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辩护人陈道民的辩护意见是:王晓林系初犯,且自愿认罪,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因其主观恶性不深、有悔改表现、不致再危害社会,建议适用缓刑。 被告人赵利伟辩解称:张会涛没有告诉其电脑是偷的,其不知道所购买电脑是盗窃所得。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3日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李利峰在其清丰县马村乡大张家村的家中,唆使被告人张会涛盗窃清丰县马村乡大张家村被害人张某某(系李利峰的二嫂)家中电脑。同年1月5日14时许,李利峰在明知张会涛欲盗窃张某某家电脑的情况下,主动联系其家人确认张某某家中无人后,向张会涛提供此消息,而后张会涛翻墙进入张某某家,用张某某家窗户台上的两根铁棍撬开堂屋房门,将联想牌台式电脑(启天M7160)盗走。当日被告人王晓林明知是张会涛盗窃所得的电脑,仍伙同张会涛将电脑藏匿于李利峰家,并卖于被告人赵利伟。赵利伟在明知该电脑系盗窃所得的情况下,在清丰县马村乡邮政储蓄所西胡同内以600元的价格低价收购该电脑。被盗联想牌台式电脑价值3063元。该电脑现已追回并发还张某某。审理过程中张某某对张会涛、李利峰和王晓林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书证 (1)追缴物品清单、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证明被盗物品已发还被害人张某某。 (2)被告人李利峰的手机号码18236041232于2013年1月5日的通话记录,证明李利峰于13时54分拨打了宋香环的电话,通话83秒,于15时55分接听了张会涛拨打的电话,通话55秒。 (3)被害人张某某出具的谅解书,证明其与李利峰是妯娌关系,被盗电脑已追回,不再追究李利峰的法律责任。 (4)濮阳市鼎鑫电子科技有限公司销货清单,证明2012年1月8日联想启天M7160电脑购买价格为4500元。 2、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及现场方位图,证实被害人张某某家堂屋东间套间内电脑被盗现场情况。 3、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张会涛、王晓林从多张照片中辨认出被告人赵利伟为购买电脑的人,赵利伟从多张照片中辨认出张会涛为卖给赵利伟电脑的人。 4、鉴定意见,证实被盗联想牌台式电脑(启天M7160)价值为3063元。 5、证人证言 (1)证人刘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1月5日下午五六点钟,赵利伟骑着踏板电动车带着一套联想牌电脑主机、液晶显示器、键盘到其家中,让其安装系统。 (2)证人宋某某(被告人李利峰的三嫂)证言,证实2013年1月5日下午14时许,李利峰与其通电话,问是否轮到李利峰照顾婆婆,其说其和张某某在医院照顾,并说婆婆病情加重。 6、被害人张某某陈述,2013年1月5日下午13时至17时之间,其去马村看望生病住院的婆婆时,家中电脑被盗,家中北屋的门锁被毁坏,院子东墙根处有一个凳子,附近雪上有很多脚印。被盗电脑是张某某与儿子王某某在濮阳市千脑汇电脑城以4500元的价格购买。本案审理过程中其表示对李利峰、张会涛、王晓林谅解。 7、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张会涛供述,2013年1月3日左右的一天晚上,其和王晓林一起到李利峰家玩时,李利峰告诉其张某某家堂屋东间套房里有一台电脑,让其偷出来放到李利峰家里,李利峰找机会卖掉;1月5日下午1点30分左右,其见张某某家锁着大门,就告诉李利峰见张某某家锁着头门,要进去偷电脑,李利峰说她给张某某打个电话,确认张某某是否在家,李利峰打完电话后告诉其张某某家里没人,让其去吧,并叮嘱其如果被抓住,别把她供出来;其去了张某某家,从张某某家的东墙翻墙进入院内,从她家堂屋东间的外窗户台上找了两根细铁棍撬开门后进入堂屋东间的套间里,用编织袋装住将电脑盗走,抱到其家中;其找到王晓林,让他一起将偷来的电脑从其家弄出去,其和王晓林把从张某某家偷来的电脑搬到其家的摩托三轮车上,由王晓林开着摩托三轮拉着电脑从后街绕着去李利峰家,二人将电脑放在了李利峰家的堂屋里藏了起来;电脑藏好后,其用王晓林的手机给李利峰打电话告诉李利峰把电脑藏在李利峰家南屋的两个房间里,叮嘱李利峰别让其他人进藏电脑的屋子;其和王晓林从李利峰家出来后,就打电话联系卖电脑的事,其给赵利伟打电话联系,约定到马村邮政储蓄所西边的胡同交易,交易时其和王晓林都告诉赵利伟电脑是偷的,经过讨价还价,最后以600元的价格把偷来的电脑卖给了赵利伟;当日下午五六点钟,其卖电脑得的600元钱,给了王晓林100元钱,给了李利峰100元钱,其本人得了400元。 (2)被告人李利峰在侦查阶段的供述,2013年1月5日前两天的一天晚上,张会涛和王晓林到其家玩儿,闲说话的时候其对张会涛说其二嫂张某某家有台电脑,王晓林当时也在场,其让他们把电脑偷出来,放到自己家里,其找机会把电脑卖掉;2013年1月5日下午1点多钟,张会涛到其家里说张某某家没有人,准备去偷电脑,张会涛让其打电话确认张某某是否在家,其由于没有二嫂张某某的电话,就给三嫂宋某某打电话,电话中宋某某称她和张某某在医院照顾生病住院的婆婆,其打完电话告诉张会涛,张某某没有在家,而后去了医院看婆婆;在医院照顾婆婆时,张会涛用陌生电话号码给其打了电话,说把东西放在其住的那间屋里了,并叮嘱不让别人进该屋,其电话中没有问是什么东西,认为应该是偷的张某某家的电脑;傍晚时其从医院回家后,张会涛和王晓林到其家,张会涛给其100元钱。 (3)被告人王晓林供述,2013年1月5日前两、三天的晚上,其和张会涛到李利峰家玩时,李利峰对张会涛说张某某家有电脑,让他们偷出来放到她家里,她找机会卖掉;2013年1月5日下午两三点钟时,张会涛到其家里来找他,让其帮忙把电脑拉到李利峰家,他们到了张会涛家后,把藏在张会涛家西屋的一个装有东西的白色编织袋和藏在张会涛家过道里一辆三马车上的一台电脑主机搬到张会涛家的摩托三轮车上,后其开着摩托三轮拉着电脑到了李利峰家,张会涛用一根细铁丝把李利峰家的大门捅开,他们就把电脑放在李利峰家的堂屋里藏了起来;后张会涛用其手机给李利峰打电话,告诉李利峰把电脑藏在了她家南屋的两个房间里,还叮嘱她别让其他人进藏电脑的屋子,随后他们从李利峰家出来,张会涛就打电话联系卖电脑的事;张会涛联系好买家后,他们开着张会涛家的摩托三轮车到马村邮政储蓄所西边的胡同里卖电脑,在谈论电脑价格时,张会涛告诉买电脑的男的电脑是偷的,经过讨价还价,最后以600元的价格把偷来的电脑卖了;当日下午五六点钟的时候,张会涛把卖电脑的钱给其100元钱,后在李利峰家里给了李利峰100元。 (4)被告人赵利伟供述,2013年1月5日下午3时许,张会涛给其打电话说有一台电脑要卖,后就协商在马村乡邮电局西侧的胡同里见面,张会涛和一个其不认识的男孩骑着一辆三轮摩托到约定地点,三轮摩托车上装着两个编织袋,一个编织袋里装着一个显示屏和一个键盘,另一个编织袋里装着电脑主机,张会涛说显示屏和键盘都是新的,主机是2011年的。经过讨价还价,其以600元的价格买了该电脑;其把装着电脑的编织袋扔到马村邮政局西侧胡同路边,带着电脑去刘朝帅家,让他帮忙检查电脑系统;其因想买电脑,在北京的电脑店看过,组装机卖2000多元,品牌机更贵,在张会涛处买的电脑,其知道是品牌电脑,但不知道是什么牌子。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会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李利峰唆使张会涛盗窃他人财物,并为张会涛实施盗窃行为提供信息,其行为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王晓林明知是犯罪所得电脑,仍帮助张会涛藏匿并销售,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赵利伟明知是犯罪所得电脑而予以收购,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均成立。李利峰与张会涛系共同犯罪。李利峰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与张会涛、王晓林供述一致,且有证人宋某某证言及李利峰的手机通话记录予以佐证,能够证明李利峰唆使张会涛盗窃张某某家中电脑,并在张会涛实施盗窃前为其提供信息,故李利峰的辩解不成立。张会涛与王晓林供述能够相互印证,证明告知赵利伟电脑系盗窃所得,且赵利伟购买的电脑明显低于市场价格,赵利伟应当明知电脑是犯罪所得,故赵利伟的辩解不成立。被盗电脑已追回,对四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张会涛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张会涛、李利峰、王晓林取得被害人谅解,酌情从轻处罚。李利峰盗窃其亲属的财物,酌情从轻处罚。张会涛的辩护人的意见予以采纳。李利峰的辩护人关于李利峰认罪态度较好的意见不予采纳,其他意见予以采纳。王晓林的辩护人关于王晓林自愿认罪的意见予以采纳,关于其系从犯及适用缓刑的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会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6日起至2013年8月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二、被告人李利峰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18日起至2013年10月17日止。罚金已缴纳。) 三、被告人王晓林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18日起至2013年8月5日止。罚金已缴纳。) 四、被告人赵利伟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18日起至2013年8月5日止。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崔 丽 红 审 判 员 韩 清 蓉 审 判 员 付 俊 花
二○一三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 利 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