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常守叶等与被告平顶山市公共交通总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 原告常守叶等与被告平顶山市公共交通总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05 08:47:09 |
| 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2)湛民初字第560号 |
原告常守叶,男,1973年6月6日出生。 原告刘文玉,男,1961年7月15日出生。 原告贾学义,男,1987年12月8日出生。 原告赵盼盼,女,1983年1月6日出生。 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聂文来,河南省叶县城关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被告平顶山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湛河区中兴路南段。组织机构代码:17180534-8。 法定代表人兰会,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景伟,河南物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靳峰,河南物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新华区湛北路与公园北街交叉口(润天大厦)。组织机构代码:71122268-9。 代表人王正国,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同庆,男,1974年11月2日出生。 原告常守叶、刘文玉、贾学义、赵盼盼与被告平顶山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以下简称公交总公司)、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守叶、刘文玉、贾学义、赵盼盼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聂文来,被告公交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景伟、靳峰,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同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原告诉称,2012年1月6日,刘XX驾驶豫D33500号大型普通客车沿平桐路行驶至兴洲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北50米处,与刘文玉驾驶的豫DKU286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致两车损坏、四原告受伤。后经平顶山市公安交警支队湛河大队认定,刘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四原告无责任。该事故发生后,原告常守叶被送往平顶山市第二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其余三原告被送往中平能化医疗集团总医院抢救治疗。原告常守叶的伤情经平顶山市和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一处十级伤残、一处九级伤残。经了解,被告公交总公司的豫D33500号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险等险种。因就赔偿问题与被告多次协商不成,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常守叶各项损失150316.12元(不包括被告公交总公司垫付的8000元医疗费)、刘文玉各项损失33063.44元(不包括被告公交公司垫付的12000元医疗费)、贾学义医疗费627.34元、赵盼盼医疗费364元,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公交总公司辩称,我公司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险等险种,四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予以赔付。同时,我公司前期共垫付34000元,在赔付原告时应予以扣除,后由保险公司对我公司予以赔付。 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辩称,被告公交总公司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险(限额10万元),未投保有不计免赔险。其中,交强险限额为122000元,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限额为1万元,财产损失限额为2000元,其他损失限额为11万。超过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商业险赔付,由于被告公交总公司未投保不计免赔险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超过交强险的部分按80%赔付。同时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本案的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付范围。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6日,案外人刘XX驾驶豫D33500号大型普通客车沿平桐路行驶至兴洲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北50米处,与原告刘文玉驾驶的豫DKU286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致两车损坏、四原告受伤。2012年2月6日,平顶山市公安交警支队湛河大队作出平公(交)认字【2012】第11120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XX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常守叶、刘文玉、贾学义、赵盼盼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常守叶、贾学义、赵盼盼被送往平顶山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其中,原告贾学义花费医疗费644.34元,原告赵盼盼花费医疗费364元。原告常守叶被诊断为:闭合性颅脑损伤、多发软组织挫裂伤、左髋臼骨折,并于当天住院,于2012年2月15日出院,实际住院40天,共支出医疗费13374.02元。2012年3月13日,经原告常守叶委托,平顶山和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2年4月24日作出平和平司鉴所【2012】临鉴字第111号鉴定意见书将原告常守叶的伤情鉴定为一处十级伤残、一处九级伤残。原告常守叶支付500元鉴定费。庭审中,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以原告常守叶定残过高、伤残鉴定不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为由于2012年8月19日提出重新伤残鉴定申请,要求对原告常守叶的伤残情况进行重新鉴定。合议庭经过合议后,同意了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的重新鉴定申请,并依法委托平顶山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常守叶的伤残情况进行重新鉴定。2012年11月27日,该所作出平正司鉴所【2012】临鉴字第19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将原告常守叶的伤残情况评定为一处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 原告刘文玉被送往中平能化医疗集团总医院治疗,被诊断为额面部皮肤挫裂伤、右手皮肤挫裂伤、右侧第5肋骨骨折、颈椎骨折内固定术后等,于2012年1月6日住院,2012年3月6日出院,实际住院60天,共支出医疗费11105.3元。 另查明,2009年2月28日,原告常守叶与河北昊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有固定期限(于2009年3月1日生效,2019年3月1日终止)劳动合同书,约定由原告常守叶负责该公司天津地区建筑工程水、电专业工长工作任务到合同终止。2012年3月25日,该公司出具证明证实常守叶于2009年3月份在该公司上班至今,是该公司聘请的水电工长,自常守叶发生交通事故以后公司停发工资。2013年4月9日,该公司出具证明,证实常守叶2011年10月份工资9600元,缴纳个人所得税1920元,实际领取7680元工资;2011年11月份工资9300元,缴纳个人所得税1860元,实际领取7440元工资;2011年12月份工资9600元,缴纳个人所得税1920元,实际领取7680元工资。该公司按职工工资向税务部门统一缴纳。原告常守叶述称,其住院期间由其妻子陈XX、女儿常XX陪护,两人均无固定工作。 原告刘文玉为平顶山居民,无固定职业。2012年3月6日,中平能化医疗集团总医院出具病情证明书,证明刘文玉因车祸致头面部及胸部等处受伤,于2012年1月6日-2012年3月6日在该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陪护两人。原告刘文玉述称,其住院期间由其妻子杨XX、弟媳贾XX陪护。2012年4月10日,平顶山舒园针织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证实杨XX、贾XX为该公司的商品促销员。2011年11月份,两人的工资(底薪加提成)分别为1679元、1692元,2012年元月份因陪护原因工资停发。原告刘文玉为豫DKU286号轿车的实际所有人,该事故造成该车损坏。2012年1月19日,平顶山市恺轩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做出豫平车鉴【2012】损鉴字第S1167号鉴定意见书,将豫DKU286号轿车的配件及维修工时费鉴定为14651元。 再查明,案外人刘XX为被告公交总公司雇佣的司机,豫D33500号大型普通客车登记在被告公交总公司名下,其为该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保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100000元),其中交强险的保险期间自2011年5月22日到2012年5月21日,三责险的保险期间自2011年5月21日到2012年5月20日。事故发生后,被告公交总公司向原告垫付各项费用共计34000元,其中原告常守叶领取13000元,刘文玉领取19000元,剩余2000元用于豫DKU286号轿车的车辆损失评估、停车费支出(该2000元原告起诉时并未主张)。 以上事实有原告常守叶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住院证、出院证、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河北昊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资质证书、营业执照、安全生产许可证、劳动合同书、关于常守叶事故前三个月工资表、扣发工资证明及缴纳个人所得税情况证明、护理人员陈XX、常XX的身份证复印件、平正司鉴所【2012】临鉴字第19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刘文玉提供的病历、住院证、出院证、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平煤总医院病情介绍书、护理人员杨XX、贾XX的身份证复印件及平顶山舒园针织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豫平车鉴【2012】损鉴字第S1167号鉴定意见书,原告贾学义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原告赵盼盼提供的医疗费票据,被告公交总公司提供的收条三张、车损鉴定费及停车费票据、保险单两份及原、被告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上述证据已经当庭质证,证据之间互相印证,具有证明效力,能够认定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利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并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案外人刘XX驾驶豫D33500号大型普通客车与原告刘文玉驾驶的豫DKU286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致两车损坏、四原告受伤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当予以确认。平顶山市公安交警支队湛河大队作出平公(交)认字【2012】第11120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XX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常守叶、刘文玉、贾学义、赵盼盼无责任的结论,客观真实,划分责任适当,本院予以采信。此次事故侵害了原告常守叶、刘文玉、贾学义、赵盼盼的健康权和身体权,被告应依法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原告常守叶虽然为农村户口,但其自2009年3月1日起一直在城市工作,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来自城市,其各项损失应参照城镇居民的标准予以计算。 依照相关法律规定,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及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对四原告的各项损失核定如下: 原告常守叶的各项损失核定如下:1、医疗费13374.02元;2、原告常守叶在平顶山市第二人民医院实际住院40天,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南省内出差伙食补助每人每天30元,住院40天×30元/天=1200元;3、原告常守叶住院治疗期间应当获得营养费赔偿,营养费以每天10元计算较为适当,住院40天×10元/天=400元;4、原告主张500元交通费比较合理,本院予以支持;5、至于误工费,原告常守叶自2009年3月1日起在河北昊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作,其虽有固定工作,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因交通事故造成工资实际减少的情况,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对其误工费的计算标准可参照2011年度河北省建筑行业平均工资28289元 /年计算,原告常守叶从2012年1月6日到定残之日(2012年4月24日)前一天共误工108天,误工费为8370.45元(28289元/年÷365天×108天);6、至于护理费,结合原告的伤情,护理人员本院酌定为两人,护理费计算标准可参照参照2011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23650元 /年计算,为5183.57元(23650元/年÷365天×40天×2人);7、残疾赔偿金按2011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8194.80元 /年计算,为80057.12元(18194.8元/年×20年×22%);8、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为15000元;9、鉴定费500元。综上,扣除被告公交公司垫付的13000元,原告常守叶因此次事故遭受的损失共计111585.16元。 原告刘文玉的各项损失核定如下:1、医疗费11105.30元;2、原告刘文玉在中平能化医疗集团总医院实际住院60天,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南省内出差伙食补助每人每天30元,住院60天×30元/天=1800元;3、原告刘文玉住院治疗期间应当获得营养费赔偿,营养费以每天10元计算较为适当,住院60天×10元/天=600元;4、原告主张400元交通费比较合理,本院予以支持;5、至于误工费,由于原告刘文玉无固定职业,误工费计算标准可参照2011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8194.80元 /年计算,为2990.93元(18194.8元/年÷365天×60天);6、至于护理费,结合原告的伤情,应一人护理为宜,同时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为护理人员因护理造成收入实际减少的情况,故护理费的计算标准可参照2011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23650元/年计算,为3887.68元(23650元/年÷365天×60天);7、车辆损失费为14651元;8、虽然此次事故给原告刘文玉的精神和身体造成一定的影响,但结合原告的伤情,并没有给其造成严重的精神损害,因此对于原告刘文玉主张5000元的精神损失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综上,扣除被告公交公司垫付的19000元,原告刘文玉因此次事故遭受的损失共计16434.91元。 原告贾学义医疗费644.34元,原告赵盼盼花费医疗费364元。 综上,原告常守叶、刘文玉、贾学义、赵盼盼因此次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29028.41元(已扣除被告公交公司垫付的32000元费用)。案外人刘XX为被告公交总公司雇佣的司机,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其因履行职务的行为给第三人造成侵害的,应由其雇主即被告公交总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平顶山市公安交警支队湛河大队认定刘XX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四原告无责任,故被告公交总公司对四原告的损失应予以全部赔偿。因被告公交总公司为豫D33500号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应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四原告赔偿损失122000元(含原告常守叶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为7028.41元,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100000元,负全部事故责任免赔率为20%,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依照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的约定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直接向四原告进行赔偿5622.73元(7028.41元×80%),下余1405.68元由被告公交总公司直接向四原告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常守叶各项损失110369.56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刘文玉各项损失16255.89元、贾学义医疗费637.23元、赵盼盼医疗费360.05元。 二、被告平顶山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常守叶各项损失1215.60元、刘文玉各项损失179.02元、贾学义医疗费7.11元、赵盼盼医疗费3.95元。 三、驳回原告常守叶、刘文玉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99元,由原告常守叶负担969元、刘文玉负担50元,被告平顶山市公共交通总公司负担29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威 审 判 员 刘 新 代理审判员 王红梅
二○一三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梁文博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 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 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六十五条 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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