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谢国友犯故意伤害罪一案
| 被告人谢国友犯故意伤害罪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04 16:11:24 |
| 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 |
| 刑事裁判书 |
| (2013)清少刑初字第7号 |
公诉机关清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谢国友,男。无前科。2013年3月12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清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清丰县看守所。 清丰县人民检察院以清检刑诉(2013)1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国友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清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志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国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5日7时许,被告人谢国友的父母谢某某、路某某与邻居谢某一在其居住的胡同口处,因琐事发生争执,谢国友闻讯赶到后,用拳将谢某一的鼻子打伤。谢庆龙鼻骨骨折评定为轻伤。案发后谢国友与谢某一达成调解协议,谢国友赔偿谢某一经济损失13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谢国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谢某一陈述,证人谢某某、谢某二、路某某、谢某三、杨某某、谢某四、谢某五、谢某六、刘某某、张某某、彭某某、谢某七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被害人伤情照片、伤情诊断证明,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协议书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国友故意伤害被害人谢庆龙身体,致其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案因邻里矛盾引起,且谢国友自愿认罪,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谢国友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12日起至2013年8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崔 丽 红
二○一三年七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邵 慧 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