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书营与被告孙艳军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 原告张书营与被告孙艳军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05 08:51:40 |
| 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湛民二初字第177号 |
原告张书营,男,1976年12月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庄海博,河南炳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艳军,男,1965年6月18日出生。 被告平顶山市汽车运输公司第五车队。住所地:平顶山市卫东区新华路与北环路交叉口东100米路南(顺通驾校院内)。组织机构代码:17181098-0。 法定代表人李秀田,队长。 委托代理人武付平,男,1953年3月15日出生。 被告平顶山市汽车运输公司第十一车队。住所地:平顶山市建设路东段(煤机厂西邻)。组织机构代码:73130041-0。 代表人刘群中,队长。 委托代理人徐玉玲,女,1962年11月2日出生。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中兴路南段(长安宾馆四楼)。组织机构代码:77798256-8。 代表人杜振会,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继伦,河南首位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书营与被告孙艳军、平顶山市汽车运输公司第五车队(以下简称市汽运五车队)、平顶山市汽车运输公司第十一车队(以下简称市汽运十一车队)、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中华联合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书营及其委托代理人庄海博,被告孙艳军、市汽运五车队的委托代理人武付平、市汽运十一车队的委托代理人徐玉玲、中华联合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继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书营诉称,2012年10月18日,原告驾驶电动车沿平桐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高速立交桥时撞住被告孙艳军停放在路边的豫D34875号大货车,致原告面部多发挫裂伤、上唇撕裂伤、右眼眶内壁骨折等,并造成原告电动车受损。经平顶山市公安交警支队湛河大队认定,被告孙艳军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但被告孙艳军支付5000元后拒不支付相关赔偿费用。无奈,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医药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54719.59元,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孙艳军辩称,事故属实。我在交警队押了20000元,原告领走了5000元。我的主车挂靠在五车队、挂车挂靠在十一车队,我的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先行赔偿。 被告市汽运五车队辩称,原告将我公司列为赔偿主体错误。根据法律规定,运营车辆的实际控制者、利益享有者才能列为赔偿主体,五车队既不是车辆的控制者,也不是利益享有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该车的实际车主为孙艳军,由其出资购买登记在我公司名下,并以五车队名义营利。我们双方签有协议,协议约定我公司仅提供入户、证照年审等各项服务。孙艳军以车队名义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三责险、不计免赔险,我们同意由保险公司向原告个人直接赔偿。 被告市汽运十一车队的答辩意见同被告市汽运五车队。 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公司辩称,如果事故属实,我公司可以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要求进行赔偿,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在三责险内承担50%的赔偿责任。但原告的赔偿清单中及诉讼请求中有部分费用没有事实依据,部分计算不符合法律规定,具体意见在质证时再详细说明。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8日,原告张书营驾驶电动车沿平桐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高速立交桥时撞住被告孙艳军停放在路边的豫D34875号大货车,致电动车受损、张书营受伤。2012年10月28日,平顶山市公安交警支队湛河大队作出平公(交)认字【2012】第1112074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张书营和被告孙艳军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二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面部多发挫裂伤、上唇撕裂伤、右眼眶内壁骨折等。原告于当天住院,于2012年11月9日伤情好转出院,实际住院22天,期间共花费医疗费17945.17元(其中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孙艳军垫付5000元费用)。原告张书营出院医嘱为院外继续对症治疗,住院期间见陪护一人。2013年6月4日,卫东区华西社区卫生服务站出具证明证实原告张书营因外伤引起牙齿严重创伤、牙床破坏严重,故在该社区修复治疗,共计医疗费5000元整(并向原告开具医疗费发票两张,合计5005元)。诉讼中,经原告张书营申请,我院委托平顶山和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情况进行鉴定。2013年5月10日,该所以无合适条款引用为由,退回鉴定。 此次事故还造成了原告张书营的电动车受损,原告因此还支付停车费150元、拖车费100元。后经原告委托,平顶山市恺轩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做出豫平车鉴[2012]损鉴字第S10296号鉴定报告书,将原告的电动车损失鉴定为255元。此外,此次事故还造成原告佩戴的眼镜损坏,原告重新配眼镜花费325元(有发票为证)。 另查明,原告张书营为平顶山市艳阳天家政服务有限公司职工,2013年3月15日,该公司出具证明证实原告月均工资3300元,因交通事故休假四个月。原告事故前三个月的工资分别为3360元、3200元、342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子王云霞进行陪护,其没有固定工作。 再查明,被告孙艳军系豫D34875/6388(挂)车的实际所有人,其就主车、挂车分别与被告市汽运五车队、市汽运十一车队签订车辆服务协议,将主车、挂车分别入户到后者,并向后者缴纳办理行车证、营运证、附加税、年检等手续费,每月缴纳一定的服务费。被告市汽运五车队、市汽运十一车队分别为豫D34875、豫D6388(挂)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三责险、不计免赔险等险种,保险期间均自2012年8月13日到2013年8月12日。 以上事实有原告张书营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诊断证明书、社区卫生服务站证明、医疗费票据、平顶山市恺轩旧机动车鉴定评估书、平顶山市艳阳天家政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及工资证明、配眼镜费用发票、停车费及拖车费发票、保险单四份,被告孙艳军提供的事故科借条、保险单四份,被告市汽运五车队提供的车辆服务协议,平顶山和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向我院出具的退回鉴定说明及原、被告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上述证据已经当庭质证,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具有证明效力,能够认定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利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并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孙艳军停放在路边的豫D34875号大货车与原告张书营驾驶电动车发生碰撞,致原告电动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当予以确认。平顶山市公安交警支队湛河大队作出平公(交)认字【2012】第1112074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张书营和被告孙艳军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的结论客观真实,划分责任适当,本院予以采信。此次事故侵害了原告张书营的健康权和身体权,被告应依法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 依照相关法律规定,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及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对原告张书营的各项损失核定如下:1、医疗费22950.17元;2、误工费:原告张书营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误工的时间及因误工造成的收入实际减少的情况,本院将误工时间酌定为90天,误工费的计算标准参照2012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的平均工资25379元/年,误工费为25379元/年÷365天×90天=6257.84元;3、至于护理费,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护理人员为一人,护理期间为22天,护理费计算标准参照2012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的平均工资25379元/年,护理费为25379元/年÷365天×22天=1529.70元; 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张书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二医院实际住院22天,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南省内出差人员伙食补助标准每人每天30元,住院22天×30元/天=660元;5、营养费:原告张书营住院治疗期间应当获得营养费赔偿,营养费以每天10元计算较为适当,住院22天×10元/天=220元;6、交通费本院酌定为350元;7、电动车损失费255元;8、重新配眼镜的费用325元;9、停车费150元;10、拖车费100元;11、至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由于其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此不予支持。12、至于原告主张的眉骨缝合处拆线二次手术费用及伤疤处理费、眼睛后续治疗费、脑震荡后续治疗费,由于没有医疗机构的明确意见,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13、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认为虽然此次事故给原告的精神和身体造成一定的影响,但结合原告的伤情,并没有给其造成严重的精神损害,因此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 综上,扣除被告孙艳军垫付的5000元,原告张书营因此次事故遭受的损失共计27797.71元。被告张书营为豫D34875/6388(挂)车的实际所有人,其为该车的实际控制人和受益人。被告张书营以市汽运五车队、市汽运十一车队名义对外经营该车,双方之间虽名为服务关系,实为挂靠关系。被告市汽运五车队、市汽运十一车队从该车经营中收取相应的服务费,作为挂靠人亦应对此事故承担连带责任。但因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投保有交强险等险种,以上赔偿数额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应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公司首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直接向原告张书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张书营赔偿医疗费(不包含被告孙艳军垫付的5000元)、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偿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电动车损失费、停车费、拖车费、重新配眼镜费共计27797.71元。 二、驳回原告张书营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68元,由原告张书营负担474元,被告孙艳军负担69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威 审 判 员 岳华锋 代理审判员 王红梅
二○一三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梁文博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 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 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四十八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六十五条 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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