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朱全民与被告刘新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 原告朱全民与被告刘新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05 08:55:39 |
| 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湛民二初字第338号 |
原告朱全民,男,1957年10月1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宏星,河南大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新伟,男,1974年12月29日出生。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湛河区诚朴路南段路东。组织机构代码:67808504-4。 代表人石卫东,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丁赛男,河南靖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朱全民与被告刘新伟、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全民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宏星,被告刘新伟、被告人寿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赛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3月8日,被告刘新伟驾驶豫D21568轿车与我骑电动车在神马大道发生交通事故,致我受伤。当日我被送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24天。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刘新伟负主要责任,我负次要责任。现我起诉要求赔偿我医疗费8382.55元、误工费9090元、护理费14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营养费720、车辆损失费10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21905.55元。因该车投有交强险,以上费用应由被告人寿财险公司负担。 被告刘新伟辩称,对原告起诉事实理由无异议。我已给付原告垫付现金1700元,并支付了门诊急救费1000余元,请依法对该案判决。 被告人寿财险公司辩称,对原告起诉事实理由无异议。但原告部分请求过高,请求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对本案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3日时刘新伟驾驶豫D21568轿车在本市神马大道与骑电动车的朱全民发生事故,致朱全民受伤、两车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在此事故中刘新伟负主要责任,朱全民负次要责任。朱全民受伤后被送到本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侧肋骨骨折、头颈部外伤等,共住院24天。出院医嘱建议注意休息,休息半月,适量活动,陪护一人。朱全民住院期间由其子一人护理。朱全民住院治疗期间,刘新伟支付门诊治疗费共计1178.2元。其本人支付住院医疗费9387.55元。朱全民住院期间刘新伟给付其现金1700元。朱全民系河南双鹤华利药业有限公司职工,伤前月平均工资3030元,其单位出具证明朱全民因伤误工3个月,停发工资。 刘新伟为其所有的豫D21568轿车在人寿财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5月28日至2013年5月27日,限额122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住院诊断证明、病历资料、出院证、工资收入证明、误工证明事实认定书,被告提供的保险单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相关证据已经法庭质证,证据之间互相印证,具有证明效力,可作为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刘新伟驾车与原告朱全民发生交通事故,致朱全民受伤住院治疗,刘新伟负此次事故主要事故责任,朱全民负次要责任。刘新伟为其肇事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此事故给朱全民造成的损失应由人寿财险公司首先承担。对以上事实及责任承担方式,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次事故给朱全民造成的损失,本院确认如下:医疗费9387.55元;误工费:根据其单位工资及误工证明,确认为,每月3030元,3个月共计9090元;护理费:参照上年度居民服务业收入为,25379元/年÷365天×24天×1人=1668.76元,其请求1488应按此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营养费240元;交通费根据住院情况酌定400元。原告朱全民主张的1000车辆损失因庭审中未提供相关证据,不予保护。以上共计21325.55元,除去刘新伟了已给付朱全民的1700元,下余19625.55元,应由被告人寿财险公司直接向原告朱全民赔付。被告刘新伟先期所给付原告朱全民的1700元及垫付的的门诊治疗费1178.2元,其可另行向被告人寿财险公司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向原告朱全民支付赔偿金19625.55元。 二、驳回原告朱全民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74元,由被告刘新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 威
二○一三年八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马少培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第一款 【过错责任原则和过错推定】 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 人身损害赔偿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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