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邵俊杰诉被告尹佩佩婚约财产纠纷一案
| 原告邵俊杰诉被告尹佩佩婚约财产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04 17:04:10 |
| 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 |
| 民事裁判书 |
| (2013)清民初字第884号 |
原告:邵俊杰。 委托代理人:多奇志。 被告:尹佩佩。 委托代理人:张衍利。 原告邵俊杰诉被告尹佩佩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由审判员王旭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5月26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于2013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俊杰及其委托代理人多奇志,被告尹佩佩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衍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邵俊杰诉称:2012年8、9月份原、被告经媒人介绍相识, 原告通过媒人分三次给被告现金68600元,第一次见面原告给被告5200元,第二次送好60000元,第三次结婚前原告又给被告3400元,被告退还600元。原、被告于2013年1月31日举行结婚典礼,当时被告尹佩佩不同意领取结婚证,并多次口头提出分手。2013年4月7日被告私自去深圳打工,并发短信给原告要求分手,经过原告的多次要求被告仍然不同意和原告和好,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依法返还彩礼680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尹佩佩辩称:第一次见面原告给被告4600元之后,当时因为原告的母亲去了,被告给原告的母亲倒了杯水,他们又给了被告600元;送好时原告给被告60000元,之后被告又给原告回压过去600元;对婚前原告给付被告的3400元予以认可,原告给被告彩礼共计64000元。被告与原告分手的原因是原告不能过正常的夫妻生活,按照常理原告在婚前就应该知道这个事实,但是原告欺骗了被告,因原告的过错使被告有已婚之名,却无已婚之实,致使被告的名誉受到很大的损失,故请求不予返还彩礼。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于2013年1月31日按照农村习俗在未办理结婚登记的情况下,按照农村习俗举行了结婚典礼。同居前原告接受被告彩礼64600元,被告给原告压回去600元,被告实收原告彩礼64000元。另外原告出资3400元直接给了媒人,媒人给被告买了电动车一辆。对被告主张的婚前个人财产:台式电脑一台、8条被子、4套四件套、2个被罩、14个床单、2套茶具、2个暖壶、2个脸盆,原告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原告邵俊杰与被告尹佩佩未办理结婚登记而共同生活,属同居关系。同居前原告邵俊杰给付了被告尹佩佩彩礼 64000元足以认定。因双方生活时间较短,被告尹佩佩应适当退还原告邵俊杰。退还标准按50%计算为宜。被告尹佩佩在原告邵俊杰家中的个人财产:台式电脑一台、8条被子、4套四件套、2个被罩、14个床单、2套茶具、2个暖壶、2个脸盆归被告尹佩佩所有。原告出资购买的电动车属同居前赠与被告的物品,依法不予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尹佩佩返还原告邵俊杰彩礼款32000元。 二、被告尹佩佩在原告邵俊杰家中的个人财产:台式电脑一台、8条被子、4套四件套、2个被罩、14个床单、2套茶具、2个暖壶、2个脸盆归被告尹佩佩所有。 三、驳回原告邵俊杰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二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1500元,减半收取750元,由被告尹佩佩负担600元,原告邵俊杰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 旭 栋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贾 荣 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