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窦发户犯危险驾驶罪一案
| 被告人窦发户犯危险驾驶罪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05 08:59:52 |
| 鄢陵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鄢刑初字第46号 |
公诉机关鄢陵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窦发户,男,57岁。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11月13日被鄢陵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3月2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鄢陵县人民检察院以鄢检刑诉(2013)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窦发户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鄢陵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郑小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窦发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0月2日18时许,被告人窦发户与其战友郑书义等人在鄢陵县公安局对面一饭店喝酒后,在醉酒状态下,驾驶豫KD7571轿车带着郑书义去鄢陵县花卉园区,当窦发户行驶至鄢陵县柏梁镇侯家岗村路段时,其所驾驶车辆与鄢陵县柏梁镇西老庄村村民金科驾驶的车辆发生刮蹭事故。经检验,从送检的窦发户静脉血中检测出乙醇含量为117.2042mg/100ml。 上述事实,被告人窦发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金某、郑某某、寇某某、金某某证言、许昌花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血液酒精含量检测、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情况说明、交通事故现场图、照片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窦发户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检察院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窦发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窦发户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投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李会娟
二〇一三年四月三日
书记员 袁 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