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申请人尹玉新与被申请人尹普选物权确认纠纷一案
| 再审申请人尹玉新与被申请人尹普选物权确认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04 17:45:28 |
|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
| 民事裁定书 |
| (2012)豫法立二民申字第1040号 |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2)豫法立二民申字第104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尹玉新。 委托代理人:杨建伟。 委托代理人:郭秀亚。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尹普选。 委托代理人:郭卫华,河南正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尹玉新因与被申请人尹普选物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新中民四终字第4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尹玉新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原审判决已认定争议房产的所有人为其已去世的父亲尹天录,所有权界定明确,本案的案由应定为“继承纠纷”,原审判决以物权确认纠纷作出判决错误。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涉案房产所属的土地证的产权人为尹天录,所以此土地的产权属于尹天录与郭凤英夫妻共有,但对涉案房屋的翻建没有郭凤英的签字同意,2000年2月19日协议没有尹玉新签字,尹玉新对尹玉贵代为签字不认可对协议内容明确表示反对,所以该协议无效。尹普选没有提供证据证明翻建一楼四间房系自筹资金,也没有证据证明经母亲与舅舅同意后又投资修建二楼四间房。另外,2003年尹玉新夫妇下岗回家与母亲同住,所以没有再划宅基地,村委会已给尹普选另划两处宅基地,尹玉新对母亲尽了主要的赡养义务,依法对遗产可以多分,原审判决尹普选对争讼八间房屋有六间的所有权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请求对本案立案再审。 尹普选提交意见称:本案不属于遗产纠纷。旧房登记的所有权人为尹天录,系尹天录与郭凤英的共同财产,尹天录去世后除郭凤英外各继承人均未主张继承权,旧房被拆除后尹普选进行了翻建,尹普选按协议约定主张属于自己的部分房产,对属于遗产部分房产并未主张,所以原审判决将本案纠纷定为物权确认纠纷并无不当。2000年2月19日的协议有效,尹玉新虽没在协议上签字,但尹玉贵将协议内容告知了尹玉新,其舅舅郭德仑证明“协议不是我的意思,是他们说好后让我去达的协议”,可证明尹玉新是知道并同意协议内容的。翻建房屋系尹普选个人出资,其他兄弟姊妹均未出资,根据实际出资情况,原审判决尹普选对讼争的八间房屋有六间所有权合情合理合法。尹玉新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原房产所有人为尹天录,尹天录去世后各继承人均未提出遗产继承。现讼争的房屋系尹普选出资所翻建,该房屋由尹玉新居住后尹普选因向尹玉新主张房屋所有权双方产生纠纷,故原一、二审判决将纠纷定为物权确认纠纷并无不当。尹玉新虽未在2000年2月19日协议上签字,但尹玉贵已将协议内容告知了尹玉新,尹玉新对尹普选翻盖老屋且对翻盖后的房屋有两间所有权是明知的,尹玉新并未要求对协议进行更改,按照协议约定尹普选对翻建后房屋有两间所有权。对于尹普选在老屋的二层修建四间房屋因协议中并未约定,鉴于二层四间房屋系尹普选投资所建,原一、二审判决将二层四间房屋的所有权亦确权归尹普选所有并无不当。 综上,尹玉新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尹玉新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张黎东 审 判 员 林春霞 代理审判员 陈红云
二○一三年七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天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