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李青朝盗窃罪一案
| 被告人李青朝盗窃罪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05 09:08:59 |
| 鄢陵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鄢刑初字第50号 |
公诉机关鄢陵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青朝,男,24岁。因犯强奸罪于2009年1月6日被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1年4月1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12月15日被鄢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1月18日被鄢陵县公安局逮捕。现押鄢陵县看守所。 鄢陵县人民检察院以鄢检刑诉(2013)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青朝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鄢陵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任晓艳、被告人李青朝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2年12月4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李青朝与河南省鄢陵县柏梁镇姚家村村民孙红义(另案处理)预谋后,驾驶一辆桑塔纳2000型轿车,在鄢陵县311国道朱元庄段附近中石化加油站,由孙红义望风,被告人李青朝用钉锤把鄢陵县安陵镇大马乡南丁庄村张付强停在中石化加油站门口的桑塔纳轿车副驾驶位的车玻璃砸烂后,将车内的40000元现金盗走。后赃款二人分肥。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青朝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付强陈述、证人李某某证言、手印鉴定书、辨认笔录及照片、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现场勘查记录及照片、张付强取款业务回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青朝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李青朝刑满释放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检察院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青朝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盗窃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青朝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15日起至2015年12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雷 云 审 判 员 李会娟 人民陪审员 柴 三 二○一三年四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袁 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