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伟贩卖毒品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 郑伟贩卖毒品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
| 提交日期:2013-09-05 09:41:19 |
|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 刑 事 裁 定 书 |
| (2013)信刑终字第161号 |
抗诉机关息县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郑伟,男,1977年8月3日出生。 息县人民法院审理息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郑伟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3年3月21日作出(2013)息刑初字第51号刑事判决:被告人郑伟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宣判后,息县人民检察院以原判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量刑畸轻为由提出抗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信阳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海波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郑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的部分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息县人民法院(2013)息刑初字第51号刑事判决; 二、发回息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胡晓峰 审 判 员 王明强 代理审判员 方晓鹏
二〇一三年八月八日
书 记 员 张 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