彭掁保故意伤害一案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 彭掁保故意伤害一案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
| 提交日期:2013-09-05 09:36:10 |
|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 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
| (2013)信刑终字第186号 |
原公诉机关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心秀,女,1944年12月6日出生。系本案被害人。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兆和,男,1942年4月29日出生。系本案被害人。 诉讼代理人井泓,信阳市平桥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人彭振保,男,1975年4月5日出生。 辩护人冯应华,河南冠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审理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彭振保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心秀、彭兆和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3年3月7日作出(2013)平刑初字第01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彭振保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被告人彭振保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心秀、彭兆和经济损失19919.30元。宣判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心秀、彭兆和不服,以“原审判决量刑过轻、赔偿经济损失标准过低”为由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2013)平刑初字第01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 二、发回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刘 辉 审 判 员 王明强 代理审判员 叶 鹏
二〇一三年七月九日
书 记 员 韩 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