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永胜故意伤害一案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 张永胜故意伤害一案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
| 提交日期:2013-09-05 09:45:26 |
|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 |
| (2013)信刑终字第232号 |
原公诉机关固始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永胜,男,1967年9月29日出生。 辩护人曾泽东,江苏吴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陶方娥,女,1987年8月1日出生。系本案被害人。 固始县人民法院审理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永胜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陶方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2年8月6日作出(2012)固刑初字第9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一、被告人张永胜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二、被告人张永胜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陶方娥损失5180.7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陶方娥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陶方娥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后于2012年11月1日作出(2012)信刑终字第280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固始县人民法院重新审理后,于2013年5月30日作出(2012)固刑初字第33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一、被告人张永胜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一年;二、被告人张永胜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陶方娥损失5180.7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陶方娥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张永胜不服,以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当宣告无罪为由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意见,审查上诉人的上诉理由,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1年4月1日8时许,被告人张永胜组织工人在位于商城县金刚台乡柳坪村柳坪组的路边施工建房。因建房占用了本村村民陶方娥的土地,遗留问题尚未处理彻底,陶方娥赶到现场剪断电线阻止施工。为此被告人张永胜的妻子万光辉与陶方娥发生撕扯,陶方娥将万光辉摔倒在地上,双方相互撕扯对方的头发。被告人张永胜为把陶方娥和万光辉分开,用手掰陶方娥的手,致陶方娥左手中指第二滑车部粉碎性骨折。经商城县公安局法医鉴定:陶方娥损伤程度属轻伤。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陶方娥于2011年4月1日至4日入住中国人民解放军71811部队医院治疗,支付医疗费1799.8元;2011年4月4日至9日入住商城县人民医院治疗,支付医疗费417.5元。合计支出医疗费2217.3元。经依法核算各项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2217.3元、误工费430.2元、护理费583.2元、营养费1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交通费酌定为1500元,共计5180.7元。 针对上述事实,原审法院列举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张永胜供述。 2、被害人陶方娥陈述。 3、证人万XX、吴X一、刘X一、王XX、郑XX、梅X一、梅X二、吴X二、张XX、刘X二等人证言。 4、现场方位图及照片。 5、(商)公(法医)鉴(损伤)字[2012]206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万光辉伤情照片。 7、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传唤通知书、拘留证、取保候审决定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书证。 8、陶方娥出院证、住院收费票据等。 原审法院依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永胜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本案系相邻纠纷引发,被害人陶方娥亦有一定过错,可酌情对被告人张永胜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及有关法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张永胜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一年;二、被告人张永胜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陶方娥损失5180.7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陶方娥的其他诉讼请求。 张永胜上诉称:原判认定其犯故意伤害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当宣告无罪。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上诉人的上诉意见基本一致。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原审认定的事实、采信的证据已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二审核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永胜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关于上诉人及其辩护人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当宣告无罪的上诉、辩护理由,经查,上诉人张永胜犯故意伤害罪,有被害人陶方娥陈述,证人吴XX等人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能够形成有罪证明体系,故上诉人及其辩护人的上诉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及附带民事部分处理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张永胜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胡晓峰 审 判 员 涂传海 代理审判员 方晓鹏
二○一三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熊晓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