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留河与李梦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 李留河与李梦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05 10:26:17 |
| 长葛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长民初字第00609号 |
原告李留河,男。 委托代理人赵进良,长葛市长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梦涛,。 原告李留河诉被告李梦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后,于2013年5月23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留河及其委托代理人赵进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梦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0月13日,被告李梦涛借原告现金150000元,并给我出具借条一份,被告一直未偿还我借款,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借款15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未作答辩,也未提交相关证据。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2010年10月13日借条一份,借条内容为“今借李留河现金150000元整,大写壹拾伍万元整 借款人:李梦涛。”证明被告借原告现金150000元的事实。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审查后认为,该份证据可以证明被告借原告现金150000元,本院予以采信和确认。 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10月13日,被告借原告现金150000元,后原告实现债权未果起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李留河与被告李梦涛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有被告李梦涛出具的借条在卷佐证,被告李梦涛未及时还款造成本案纠纷,应承担本案民事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李梦涛偿还借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因其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约定有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但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后的逾期利息应予以支持,逾期利息自原告向本院起诉之日起即2013年3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为宜,被告不答辩不举证不到庭参加诉讼,其应当承担因此引起的风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梦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留河借款1500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3年3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650元由被告李梦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亚飞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贺盼盼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