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被告人白云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关于被告人白云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05 10:48:56 |
|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管刑初字第580号 |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白云,女,1976年6月11日出生。曾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5月20日被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2006年8月1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7月2月被郑州市公安局管城第一分局取保候审。因盗窃于2013年4月2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第四分局行政拘留1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同年4月2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第四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第四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盗窃罪于同年6月1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商城路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郑管检刑诉〔2013〕5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云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晓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白云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6月30日9时许,被告人白云到郑州市管城回族区郑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四楼呼吸内科西头北侧病房,趁被害人丁X X外出打电话之机,将其放在38床病床与床头柜之间的一个黑色挎包(内有3800元现金等物品)盗走。后丁X X报警。同年7月1日,民警在郑州市管城街与法院西街将白云抓获。白云于7月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商城路分局取保候审。白云在取保候审期间,于2013年4月16日19时许,伙同其丈夫王继斌(另案处理)骑电动车经过郑州市二七区南下街武警招待所门口时,趁无人注意之机,王继斌将车骑到被害人马X停在路边的电动车旁,坐在后座的白云将该电动车车把上一个咖啡色挎包(内有黑色联想牌手机一部、100余元现金、身份证等物品)盗走。同年4月25日,民警在郑州市二七区德化步行街将白云抓获。赃物经估价价值2050元,现赃款已挥霍,部分赃物已追回发还。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白云的供述,同案犯王继斌的供述,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到案经过,报案材料,郑州市公安局商城路分局出具的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赃物照片及情况说明;郑州市公安局二七第四分局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提取经过及赃物照片、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刑事判决书,年龄证明等证据。综上,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白云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白云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并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30日9时许,被告人白云到郑州市管城回族区郑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四楼呼吸内科西头北侧病房,趁被害人丁X X外出打电话之机,将其放在38床病床与床头柜之间的一个黑色挎包(内有3800元现金等物品)盗走。后丁X X报警。同年7月1日,民警在郑州市管城街与法院西街将白云抓获。白云于7月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商城路分局取保候审。白云在取保候审期间,于2013年4月16日19时许,伙同其丈夫王继斌(另案处理)骑电动车经过郑州市二七区南下街武警招待所门口时,趁无人注意之机,王继斌将车骑到被害人马X停在路边的电动车旁,坐在后座的白云将该电动车车把上一个咖啡色挎包(内有黑色联想牌手机一部、100余元现金、身份证等物品)盗走。同年4月25日,民警在郑州市二七区德化步行街将白云抓获。赃物经估价价值2050元。现赃款已挥霍,部分赃物已追回发还。 以上事实,有法庭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明: 1、被告人白云在侦查阶段对上述指控事实均有供述,在开庭过程中对上述犯罪事实亦无异议,并自愿认罪。其对盗窃现场予以指认,有辨认作案现场笔录及指认现场照片附卷,与被告人的供述相互印证一致。 2、同案犯王继斌的供述,证明其与白云于2013年4月19日共同实施盗窃等事实,与被告人的供述内容相互印证一致。 3、被害人丁X X的陈述及报案材料,证明其被盗3800余元的时间、地点等事实。与被告人的供述能相互印证一致。 4、被害人马X的陈述及报案材料,证明其咖啡色挎包被盗的时间、地点及包内有黑色联想牌手机一部、100余元现金、身份证等物品等事实。与被告人的供述能相互印证一致。 5、郑州市公安局二七第四分局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赃物照片、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 6、郑州市公安局商城路分局出具的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提取情况说明、赃物照片及情况说明等证据。 7、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盗手机价值2050元。 8、到案经过、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年龄证明等证据附卷,与相关证据相互印证,佐证了案件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白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或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民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应予支持。 被告人白云犯盗窃罪,数额较大,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幅度以内确定刑罚。具体适用刑罚,本院考虑以下情节:1、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2、被告人有前科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白云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18日起至2014年2月 7日止。先前羁押10天已扣除。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二、未追缴赃款赃物依法追缴后,返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陈志强
二○一三年八月二十九日
(代)书记员 张娜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