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洛阳春都集团平顶山肉类食品公司管理人与被告曾国昌侵权责任纠纷一案

文 / 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2016-07-10 16:26
原告洛阳春都集团平顶山肉类食品公司管理人与被告曾国昌侵权责任纠纷一案
提交日期:2013-09-05 10:53:06
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湛民初字第718号

原告洛阳春都集团平顶山肉类食品公司管理人。住所地:平顶山市南环南路14号。组织机构代码:

代表人栗廷显,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张国强、陈建明,河南大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曾国昌,男,1963年12月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江立,男,1962年8月13日出生。

原告洛阳春都集团平顶山肉类食品公司管理人(以下简称春都公司管理人)与被告曾国昌侵权责任纠纷一案,由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8月22日作出(2012)平民指字第24号民事裁定书指定本院管辖,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春都公司管理人的委托代理人张国强,被告曾国昌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江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4月21日,原告租用被告的吊车进行设备安装,此间原告曾询问被告其聘用吊车司机是否具有操作资质,被告称有上岗资格。可在当天的安装过程中,被告指派的司机根本没有操作资质。为加快工作速度,被告司机采用小吊进行作业,在第三次吊运设备时因设备重心倾斜坠落,致原告单位工作人员王XX被砸中头部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推脱责任,怠于解决事故造成的死亡赔偿。原告不得暂扣了被告的吊车。为妥善安抚死者家属,经与其家属协商,代被告向受害家属支付死亡赔偿费695896元。此事故因被告过错发生,原告赔偿后,现起诉要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代其支付的事故死亡赔偿款670000元及事故处理费25896元,共计695896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1、本案原告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按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原告应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人,本案中原告与被告不存在直接的利害关系,春都公司管理人职责仅是破产清算,所以不能作为民事诉讼主体起诉。另外,本案中对受害人的死亡,被告承担的是过错民事赔偿责任,而原告并行承担的是工伤保险赔偿责任。有权提起民事赔偿和工伤赔偿权利的请求权人是受害者的近亲属,而非原告。法律也未授权原告在其依据工伤赔偿规定对受害者赔偿后有权利向致害人提起追偿的权利,原告无权对被告提起追偿诉讼。被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对受害者家属赔偿范围中丧葬为15151.5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为436200元,共计451351.5元。按照《侵权责任法》规定赔偿,其丧葬费为15151.5元,死亡赔偿金为363896元,合计379047.5元。而原告起诉总额69万余元没有依据。综上原告提起追偿之诉及请求赔偿的项目数额,既无事实根据,又无法律依据,应驳回原告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被告曾国昌系从事起重车辆经营者,但未取得相关经营的合法执照和许可证。其有一台车牌号为豫D66531的25吨的中联重科牌起重车,该车由其雇佣的司机贾XX(有操作证)和邢XX(无操作证)负责操作对外承揽经营。2012年4月21日上午,洛阳春都集团平顶山肉类食品公司(以下简称春都公司)因设备更新,而使用被告的起重车吊装设备,经春都公司的工作人员吕XX与贾XX电话联系谈好该次承揽价格后,经被告曾国昌同意,贾XX、邢XX驾驶豫D66531号起重车到春都公司从事新设备的起吊安装作业工作。2012年4月21日9时许该车到达作业现场,在春都公司分割车间与火腿肠车间之间的二楼平台处开始对新购设备吊装。其间由春都公司的吕XX在现场指挥吊装,邢XX负责操作起重车。春都公司的工作人员王XX等人员负责用绳捆拉的方式,保持起吊设备的稳控工作。因新设备在起吊到二楼平台上后,不能直接安放到二楼南边的车间内,在吊装中他们采用将设备吊起在下落过程中摆动的时候将新设备送往车间内操作的方式。导致在起吊下落摆动中因起吊设备失去平衡,致使王XX被翻倒的设备砸中头部当场死亡。现吕XX、邢XX因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已被追究刑事责任。事故发生后,因曾国昌未积极参与事故处理,其起重车被扣留在春都公司内,后在本案诉讼中被放行。因曾国昌不积极参与事故处理,春都公司为安抚王XX亲属,于2012年4月24日双方达成工亡赔偿协议,并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一次性赔偿王XX亲属工亡补助金为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每年21810元,21810元/年×20年=436200元;丧葬费补助金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6个月工资,27357元/月÷12个月×6个月=13678.5元;供养亲属抚恤金及家庭困难照顾费用220121.5元。以上共计67万元。双方在此协议中还约定,春都公司对以上赔偿款全额垫付,事后由该公司向吊车车主及司机行使追偿权。以上协议达成后,春都公司一次性向王XX亲属支付了全部赔偿款。现春都公司管理人起诉要求本院判令被告曾国昌向其返还代其支付的事故赔偿款670000元,事故处理费25896元。

另查明,王XX系春都公司职工,但在工作期间春都公司未为其办理工伤险登记,交纳工伤保险金。王XX兄弟二人,依靠其赡养的母亲张放1937年9月出生,王XX妻子孙XX1964年8月出生无正式工作,其子王XX已成年。

洛阳春都集团平顶山肉类食品公司于2011年12月21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破产清算。2012年2月28日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平民破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决定受理洛阳春都集团平顶山肉类食品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并于2012年5月4日作出(2012)平民破字第1-1号指定洛阳春都集团平顶山肉类食品公司管理人的决定,同日又作出(2012)平民破字第1-3号破产公告,宣布了以栗廷显为清算组组长的破产清算组工作人员名单。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平民破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2012)平民破字第1-1号、1-3号决定书、公告、证人证言、调查汇报、工亡赔偿协议书、收据、费用报销单和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调取的(2013)湛刑初字第21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相关证据已经法庭质证,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及关联性,可作为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春都公司使用曾国昌的起重车吊装设备,双方谈妥了价格后,曾国昌派司机驾驶起重车去完成春都公司的指标任务,双方实际形成了承揽合同关系。在对春都公司设备吊装中,曾国昌所雇佣的司机未取得操作证而上岗操作,并且在操作中违背操作规程下,明知存在重大危险,不能保障安全的情况下而上岗操作造成一人伤亡的后果。春都公司作为定作人为安装新设备,在设备不能直接吊装到位情况下,采取在厂房墙体开设窗口,由起重车吊起设备后利用摆动的方式将设备送进厂房内的违规操作方法起吊安装设备,并且在起吊过程中其在现场指挥操作的人员指挥操作不当造成人员伤亡。春都公司也存在违反吊装作业操作规程指挥失当的过错。因双方各自过错造成王XX被吊装的设备翻倒砸中头部死亡的后果,双方均有责任。双方共同过失造成了王XX死亡的同一损害后果。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双方对王XX的死亡后果应承担连带责任。作为定作方的春都公司和作为承揽方的曾国昌均有对王XX的死亡后果承担连带赔偿的义务。依照相关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一方在对被侵权人承担了全部赔偿义务后,有权向对方就其应当承担责任的份额进行追偿。本案事故发生后,曾国昌不积极主动对王XX亲属进行赔偿,后春都公司为及时安抚死者亲属与其达成了工亡赔偿协议,对死亡者亲属给予了完全的赔偿,在赔偿后春都公司管理人向曾国昌追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以支持。因曾国昌对死者王XX应承担的是民事侵权责任。所以对春都公司追偿请求的数额不能以其在工亡赔偿协议中对死者王XX亲属以《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赔偿计算方法确定其追偿额,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的计算方法来确定其追偿数额。具体计算方法是:1、死亡赔偿金18194.8元/年×20年=363896元;2、丧葬费34203元/年÷12个月×6个月=17101.5元;3、被扶养人生活费用,王XX母亲1931年9月出生,属75岁以上,12336.47元/年×5年÷2人=30841.18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死者年龄、损害后果等因素本院酌定为8万元。以上共计491838.68元。在处理王XX事故中,春都公司尚支出事故处理费25896元,以上总损失为517734.68元。再根据双方在侵权行为中的过错大小,本院确定曾国昌应承担60%责任为310640.81元。春都公司应承担40%责任为207093.87元。故曾国昌应向春都公司支付310640.81元,被告因春都公司已进入破产清算程序,上述款项应向春都公司管理人支付。曾国昌抗辩春都公司管理人不具诉讼主体资格,不具有追偿权的抗辩意见,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曾国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洛阳春都集团平顶山肉类食品公司管理人支付赔偿金310640.8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759元,保全费2020元,由原告洛阳春都集团平顶山肉类食品公司管理人负担5000元,被告曾国昌负担777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威

                                           审  判  员      岳华锋

                                           代理审判员      王红梅

                                             

                                           二○一三年六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马少培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九条  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第一百三十条  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第一款  【过错责任原则和过错推定】 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八条  【共同侵权行为】 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第十四条第二款  支付超出自己赔偿数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条  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

二人以上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但其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十七条第三款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二十七条  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

第二十八条  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第二十九条  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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