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金红与张玉龙、侯松江、杨月玲、长葛市浩泰纺织有限公司、冯有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 张金红与张玉龙、侯松江、杨月玲、长葛市浩泰纺织有限公司、冯有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05 10:56:44 |
| 长葛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2)长民初字第01322号 |
原告:张金红 委托代理人:孔凡鹏,长葛市建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玉龙 被告:侯松江 被告:杨月玲 被告:冯有才 被告:长葛市浩泰纺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冯有才,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书战,河南葛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金红诉被告张玉龙、侯松江、杨月玲、长葛市浩泰纺织有限公司、冯有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孔凡鹏、被告杨月玲、被告长葛市浩泰纺织有限公司、冯有才委托代理人赵书战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玉龙、侯松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金红诉称,2010年8月14日,被告张玉龙由被告侯松江、杨月玲、长葛市浩泰纺织有限公司、冯有才做担保向原告借款6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30天,月息4分。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推拖不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60万元并支付利息,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玉龙未作答辩。 被告侯松江未作答辩。 被告杨月玲辩称,借款时我不在场,当时借了100万,后来我替侯松江还了30万元,原告承诺剩余的借款不要利息了,后来作为交换条件我和原告相互做担保,于是我就给该笔借款做了担保。 被告长葛市浩泰纺织有限公司、冯有才辩称,当事人约定的利率过高,借款实际为侯松江所用,担保人不应承担担保责任。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保证借款合同一份,2、借款借据一份,3、委托收款证明一份,4、进账单一份,原告以此来证实被告借款60万元的事实。被告杨月玲称借款合同上的签名盖章属实。被告的意见与答辩意见一致。 被告张玉龙未提供证据材料。 被告侯松江未提供证据材料。 被告杨月玲未提供证据材料。 被告冯有才未提供证据材料。 被告长葛市浩泰纺织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材料。 对原告所提供上述证据,因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且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8月14日原、被告签订保证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各一份,被告张玉龙由被告侯松江、杨月玲、长葛市浩泰纺织有限公司、冯有才做担保向原告借款60万元,借款期限30天,月息4分。另约定由被告侯松江、杨月玲、长葛市浩泰纺织有限公司、冯有才对该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对保证担保的范围做了约定。上述借款人和担保人均在保证借款合同和借据上签名和盖章。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未果,引起诉讼。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本案被告张玉龙、侯松江、杨月玲、长葛市浩泰纺织有限公司、冯有才与原告签订保证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原告依约交付了借款,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如约归还借款,已违反了《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借款本金60万元之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双方约定的利息问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规定,“民间借贷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故本案双方约定的利息超出该规定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其余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的该笔借款系侯松江所用担保人不应承担保证责任,因被告没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玉龙、侯松江、杨月玲、长葛市浩泰纺织有限公司、冯有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张金红借款本金60万元并支付利息(按双方约定的利率计算,超过银行同类的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的部分不予计算,自2010年8月14日算至本判决生效后所确定的履行之日届满时止);。 本案受理费9800元,由被告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许国辉 审 判 员 张平军 审 判 员 陈继军
二〇一三年六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朱志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