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被告人田云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关于被告人田云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05 10:46:38 |
|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管刑初字第464号 |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田云,男,1990年3月21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2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商城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郑管检刑诉〔2013〕4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云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翠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云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6月15日3时许,被告人田云到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东太康路与人民南路交叉口“歌迷KTV”门口,持自己的电动车钥匙将被害人潘X放于该处的黑色骠骑牌电动车车锁打开后盗走。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骠骑牌电动车价值6400元,现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2013年1月11日18时许,被告人田云骑赃车行至郑州市金水区经六路与纬三路交叉口时被民警抓获,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田云的供述,被害人潘X的陈述,证人李X X的证言,辨认现场笔录及指认作案地点照片,赃物照片、购买发票及郑州市管城回族区炫彩酷车行证明,郑州市公安局商城路分局出具的扣押物品清单、收到条、到案经过、年龄证明,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综上,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田云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田云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并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5日3时许,被告人田云到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东太康路与人民南路交叉口“歌迷KTV”门口,持自己的摩托车钥匙将被害人潘X放于该处的黑色骠骑牌电动车车锁打开后盗走。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骠骑牌电动车价值6400元,现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2013年1月11日18时许,被告人田云骑赃车行至郑州市金水区经六路与纬三路交叉口时被民警抓获,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另查明,本案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田云亲属赔偿被害人潘X物质损失7000元,被害人潘X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 以上事实,有法庭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明: 1、被告人田云的供述,证明其于2012年6月15日3时许在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东太康路与人民南路交叉口“歌迷KTV”门口,持自己的摩托车钥匙将一辆骠骑牌电动车车锁打开后盗走,后将该电动车进行部分改装,2013年1月11日18时许被民警查获等事实。其对盗窃现场及盗窃赃物均予以指认,有辨认作案现场笔录及指认赃物照片附卷,与被告人的供述相互印证一致。 2、被害人潘X的陈述,证明2012年6月14日下午17时左右,其将骠骑电动车停于上述地点,第二天再到上述地点时,发现电动车丢失。后车行老板李X X给其打电话,让其到派出所领电动车等事实。 3、证人李X X的证言,证明被害人潘X曾在其开设的车行购买电动车及2013年4月26日其辨认出民警扣押的一辆赃车,并通知车主潘X等事实。 4、郑州市管城区炫彩酷车行出具的价格证明、销售专用票及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明被告人在上述车行购买电动车及电动车被盗时价值为6400元。 5、郑州市公安局商城路分局出具的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被害人出具的收条,证明公安机关扣押被盗车辆并发还给被害人潘X等事实。 6、郑州市公安局商城路分局出具的到案经过、工作说明、年龄证明等证据附卷,与相关证据相互印证,佐证了案件事实。 7、被害人出具的收条、谅解书,证明被告人田云亲属赔偿被害人潘X物质损失7000元,被害人潘X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等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应予支持。 被告人田云犯盗窃罪,数额较大,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幅度以内确定刑罚。具体适用刑罚,本院考虑以下情节:1、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2、被告人盗窃所得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且已赔偿被害人的物质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田云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8日起至2013年9月2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志强 人民陪审员 何子或 人民陪审员 陶 春
二○一三年八月二十九 日
(代)书记员 张娜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