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分行与被告杨玉培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分行与被告杨玉培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05 11:01:06 |
| 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湛民金初字第18号 |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分行。住所地:平顶山市中兴路东湛河大酒店。组织机构代码:87176053-1。 代表人岳邦奎,行长。 委托代理人仝党育,男,1969年7月28日出生。 被告杨玉培,男,1979年9月15日出生。 被告彭桂平,女,1982年10月7日出生。 被告河南昊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舞钢市寺坡湖滨小区25号楼二单元三楼西户,法定代表人王玲华。组织机构代码79192468-X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分行(以下简称建行平顶山分行)与被告杨玉培、彭桂平、河南昊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龙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行平顶山分行的委托代理人仝党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玉培、彭桂平、昊龙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建行平顶山分行诉称,被告杨玉培、彭桂平于2008年12月30日与原告签订个人住房借款合同,贷款10万元,贷款起始日期2008年12月30日至2018年12月30日,贷款执行利率为国家基准利率下调30%,贷款期间,遇基准利率调整,本贷款利率在下年1月1日做相应调整。贷款逾期,罚息利率为在贷款执行利率水平上上浮50%。借款人借款用于购买舞钢市朱兰干休路东侧昊苑美居第1幢4单元5层西502户住房一套,并将该房产抵押给原告,同时在舞钢市房产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该笔借款由河南昊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因被告不按期归还借款本息,故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2、判令被告杨玉培、彭桂平清偿剩余全部借款本息,截止2013年5月6日贷款本金65284.38元、利息1143.06元、本息合计66427.44元,之后利息计算至贷款全部清偿之日。3、判令保证人昊龙公司对杨玉培、彭桂平的借款本息及追偿贷款引起的一切费用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诉讼费由三被告负担。 被告杨玉培未到庭,无答辩。 被告彭桂平未到庭,无答辩。 被告昊龙公司未到庭,无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30日,原告建行平顶山分行为贷款人,被告杨玉培、彭桂平为借款人双方签订了个人住房借款合同(编号2008-998),被告昊龙公司以保证人的身份在该合同上签字,被告杨玉培、彭桂平同时以抵押人的身份在该合同上签字。该合同约定:借款人借款本金100000元整;借款期限从2008年12月30日起至2018年12月30日止;贷款利率执行浮动利率,即在国家基准利率水平上下调30%,贷款期间,遇基准利率调整,本贷款利率在下年1月1日做相应调整。贷款逾期,罚息利率为在贷款执行利率水平上上浮50%。借款人发生下列任一情况,均构成违约:……1、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出现上述任一违约情形,贷款人有权行使下述一项或几项权利:……2、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6、对借款人未按时还清的任意一期借款本金和利息(包括被贷款人宣布全部或部分到期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借款逾期之日起至拖欠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本合同约定规则计算出的借款逾期罚息利率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罚息和复利。合同同时约定,保证人在本合同项下提供的保证为连带责任保证。抵押人以本合同第三十六条“抵押财产清单”所列之财产设定抵押。合同第三十六条抵押物清单所列抵押财产为本次借款所购房产,位于舞钢市朱兰干休路东侧昊苑美居第1幢4单元5层西502户。 2008年12月29日,舞钢市房产管理局出具舞房地押(按)字20081003西号舞钢市房地产抵押合同,抵押合同载明:抵押人,杨玉培、彭桂平;抵押权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分行;担保人,河南昊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坐落,朱兰干休路中段东侧昊苑美居1号楼东4单元5层502西户。 2008年12月30日,被告杨玉培、彭桂平在原告建行平顶山分行个人贷款支付凭证上签字确认,委托原告建行平顶山分行将贷款金额100000元转存至被告昊龙公司账户中。 另查明,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杨玉培、彭桂平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期向原告建行平顶山分行偿还借款本息,截止2013年5月6日尚欠贷款本金65284.38元、利息1143.06元,本息合计66427.44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建行平顶山分行提供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舞房地押(按)字20081003西号舞钢市房地产抵押合同、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贷款支付凭证、贷款账户基本信息及庭审笔录在卷证实。上述证据已在庭审中出示,证据之间互相印证,具有证明效力,足以认定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并生效的借款担保合同,对合同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签订的个人住房借款及担保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建行平顶山分行与被告杨玉培、彭桂平签订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作了明确的约定,被告杨玉培、彭桂平未按合同约定按月履行还款义务是引起纠纷的原因。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收回全部贷款本息的理由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玉培、彭桂平对此负有偿还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本法所称抵押物,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做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故原告建行平顶山分行依法享有对抵押物的优先受偿权。因双方在借款担保合同中约定不论该借款是否存在其它担保,债权人可以直接要求保证人在担保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故以上抵押权的设定不影响原告向被告昊龙公司就本案全部债权承担责任的主张。被告昊龙公司做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分行与被告杨玉培、彭桂平于2008年12月30日签订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编号2008-998)。 二、被告杨玉培、彭桂平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分行借款本金65284.38元、利息1143.06元、本息合计66427.44元,以后的利息自2013年5月7日起按双方签订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和逾期利率计算至贷款全部清偿完毕之日止。 三、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分行对抵押物即位于舞钢市朱兰干休路中段东侧昊苑美居第1幢4单元5层西502户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被告河南昊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就承担的份额向被告杨玉培、彭桂平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61元,由被告杨玉培、彭桂平、河南昊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威 审 判 员 岳华锋 代理审判员 王红梅
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曹永龙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 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第六十条第一款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二百零五条 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 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 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 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第三十一条 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