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大芬与翦书亮离婚纠纷一案
| 朱大芬与翦书亮离婚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05 11:11:22 |
| 长葛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长民初字第00165号 |
原告朱大芬。 委托代理人李浩丽,河南葛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翦书亮。 原告朱大芬诉被告翦书亮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3年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大芬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浩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翦书亮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11月经人介绍相识,2006年4月27日登记结婚,由于原、被告双方婚前缺乏了解,被告向原告隐瞒真实年龄,结婚时原告年龄较小,缺乏对生活世事的判断经验,婚后才知被告大原告十岁,双方很少有共同语言,经常生气吵架,未建立起应有的夫妻感情,2007年9月双方生气后,原告回娘家居住,2008年1月24日,原告向长葛市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要求离婚,后原告因故未能到庭参加诉讼,被按撤诉处理,至今原、被告已分居五年多,双方已无和好可能,夫妻感情破裂,故请求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并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翦书亮缺席未作答辩,也未提交相关证据。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2、(2007)长民初字第00111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原告曾向法院起诉与被告离婚的事实;3、长葛市官亭乡秋庄村民委员会常住人口登记表两份,证明原告朱大芬的实际出生年龄为1989年5月15日,原告与被告结婚时尚未成年,是在被被告欺骗的情况下领取的结婚证。 本院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1、2审查后认为:原告的证据1、2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原则,故本院予以采纳。对证据3,本院审查后认为,该份证据与长葛市公安局老城派出所出具的原告的常住人口登记表中的身份信息不一致,而公安机关登记的身份信息是法定的依据,故对证据3本院不予采信。 综合上述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于2005年11月经人介绍相识,2006年4月27日登记结婚,2007年9月,原、被告生气后原告回娘家居住,2008年1月24日,原告曾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因原告未到庭,本院于2008年5月8日作出(2007)长民初字第00111号民事裁定书,按原告撤诉处理。原告于2013年1月21日再次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6年4月27日登记结婚,但原告在与被告办理结婚登记时,尚未到达法定结婚年龄,依照婚姻法第十条的规定,原被告婚姻应属无效,但是原告在起诉离婚时,已达到法定结婚年龄,无效婚姻的情形消失,故原告依离婚纠纷提起诉讼并未不当,夫妻之间应相互爱护,共建幸福美满的家庭,但本案中,原、被告婚前了解较少,婚姻基础较差,婚后经常因家庭琐事生气吵架,未建立起应有的夫妻感情,2007年9月,原、被告生气后原告回其娘家居住,2008年1月24日曾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因原告未到庭,本院作出按原告撤诉处理的民事裁定后,原、被告双方仍未和好,也未共同生活,原告于2013年1月21日再次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表明双方已无和好的可能性,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表示放弃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诉请,属于对其权利的自由处分,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许原告朱大芬与被告翦书亮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朱大芬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尚华雷 审 判 员 李亚飞 人民陪审员 张国保
二O一三年五月八日
书 记 员 贺盼盼 |